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147,224,683 元及營業成本122,522,11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310,653元,被告初查以其銷貨折讓457,904元核屬91年度,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47,682,587元,其中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00,172元及營業成本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且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 核算營業成本為47,596,126 元,其餘營業成本67,425,951元依列報數認列,核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942 元 ,核算營業淨利12,888,568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10,337,781元為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0,337,78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517,38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096,5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以「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32,660,510元,核算營業淨利12,888,568元,查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為工程款,有關原料耗用於合約書及申報營業成本表有明確表達材料、人工、製造費用耗用,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於查核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於提供,僅部分合約書未提供,即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茲再提供有關憑證及文據供核,請就花崗岩石工程重為查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大理石家具及其製品製造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7,224,683元及營業成本122,522,117元,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原查以其銷貨折讓457,904元核屬91年度,調整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7,682,587元,其中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00,172元及營業成本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且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書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2650–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核算營業成本47,596,126元,其餘營業成本67,425,951 元 依列報數認列,核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942元,核算營業淨利12,888,568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10,337,781元為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37,781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517,38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096,50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請求重新調帳查核云云,惟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通知原告於94年1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有關文據、承包工程合約書及外包予唐軍企業有限公司、地冠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及計價方式等資料供核,並依其申請准予延期至94年2月17 日提示,惟逾期仍未提示,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再通知原告於94年7月6日提示前揭資料供核,原告仍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大理石傢俱及其製品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花崗石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00,172 元及營業成本55,096,166元,因銷貨統一發票及工程數量單位為一式,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工程合約書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前開通知書、送達回執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前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265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 核算營業成本47,596,126元,其餘營業成本67,425,951元依列報數認列,核算營業毛利32,660,510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71,942元,核算營業淨利12,888,568 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10,337,781元為高,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10,337,78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517,38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9,758,66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096,504 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再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請就花崗石工程重新查核云云。惟查,原告申請復查時,亦請求重新調帳查核,被告已再通知原告於94年2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該調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等情,有被告前開調帳通知書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而原告自訴願、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一再以書狀陳稱欲再提供相關帳據資料供核云云,惟從未提出任何帳證或文據到院,空言主張請求重新查核,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