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35號
- 原告
- 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頡昇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梁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頡昇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以「ORIEN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機車用幅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補正並增加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頡昇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