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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3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徐聰奇即濟銳企業社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頡昇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梁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頡昇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以「ORIEN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機車用幅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補正並增加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頡昇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頡昇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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