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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畢乃俊

原告
台青紙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計至94年9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計至94年9月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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