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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04號 原   告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8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33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09日以「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3月15日以(94)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420231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⑴一種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包括有一平面軸承及一軸心,該平面軸承及軸心應用不同材料之搭配,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 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其中該陶瓷係指氧化物、碳化物或氮化物。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 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其中該金屬合金係指不同金屬混成或在基材表面披覆再經硬化處理。 2.系爭案所欲解決的技術課題: 系爭案主要係針對傳統「旋轉機構之平面軸承與軸心」大都利用金屬材料製成,當微塵粒子侵入滑動面,即會造成表面刮傷,使滑動面粗糙度變大,因此使得滑動面之運轉壽命大幅的縮短,且會因滑動面粗糙度變大而產生高頻噪音。 3.系爭案所能達成的功效: ⑴系爭案應用不同材料之機械特性(如硬度)之搭配,可以有效消除微塵粒子侵入滑動面所造成表面刮傷,且應用平面軸承與軸心不同硬度搭配具有二次拋光作用,使滑動面硬度較小的表面粗糙度會與時間成反比,運轉時間越久表面粗糙度則越小,並可有效延長滑動面的運轉時間,讓運轉壽命大幅的增加,並降低因粗糙度所產生的高頻噪音。⑵系爭案可將軸心以「陶瓷」製成,且將平面軸承以「金屬合金」製成,如此則可利用軸心以陶瓷製成而具有較強硬度的特性,而能有效的防止軸心變形,尤其是當軸心在高速運轉時,更能突顯其硬度強、不會變形的效果,而能讓運轉壽命大幅的增加。 ⑶系爭案之軸心的材料比軸承的材料硬,因此在高速運轉時,不會有軸心表面刮傷產生掉屑、軸心與軸承卡住的現象發生;縱因軸承的材料比軸心的材料軟,軸承有可能刮傷產生掉屑,但由於軸承本身能有擴孔現象,因此不會有軸心與軸承卡住的現象發生。 ⑷系爭案的平面軸承結構非常的簡單,體積較小,如運用於較小型的風扇,且當風扇欲安裝平面軸承時,僅需預留較小的空間容置平面軸承,使得風扇體積得以縮小,以便於符合現代電子產品輕薄短小的要求。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一可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法情事: 1.引證一與系爭案係屬不同的技術領域: ⑴引證一為一種軸承支撐裝置,包括一軸心10及一軸承20,該軸承20具有一內環22及一外環24,該內環22及外環24係以金屬所製,以及複數可轉動地設於內、外環22、24間的轉體28,該複數轉體28是由陶瓷材料所成型。 ⑵引證一顯然係為一種含有轉體(滾子)28的「滾子軸承」,此與系爭案的「平面軸承」係屬不同類型的軸承產品,兩者的技術領域不同。訴願決定稱「系爭案係界定於平面軸承,核屬止推軸承之一種,而引證一亦屬止推軸承」,顯為錯誤的論見,惟熟習該項技藝的人士皆知,平面軸承(亦稱滑套)係屬「普通軸承」的技術領域,此與引證一「滾子軸承」的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且兩者軸承的特性及作用效果也不儘相同,誠難以相提並論。 ⑶又由「徐氏基金會」出版的「軸承手冊」第Ⅳ、Ⅴ頁揭示有軸承的分類,其第二篇的「滾動軸承(滾子軸承)」與第四篇的「普通軸承(平面軸承)」係屬不同的兩種技術領域;該書第7頁亦載述「軸承的型式有很多,它們可以 被歸類成二種,此二種軸承是整體軸承(或稱普通軸承)與抗摩軸承(又稱滾動軸承)」、第8頁「整體軸承是利 用滑動的原理,軸於軸承面上旋轉」,則詳論該二種軸承分別應用之原理與應用領域、第16頁亦記載「抗摩軸承(滾動軸承)是用滾動作用原理」。 ⑷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技術領域相同,顯非事實,並足以證明兩者的技術領域不同,且系爭案係針對習知「平面軸承與軸心」的問題加以改良,兩者的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確實不同,被告在其審定理由之前提已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下,所為二者揭露特徵相同之結論即亦有違誤。 2.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技術特徵仍有不同,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⑴引證一僅揭示有轉體28是由陶瓷材料所成型,其用以與軸心10配合的軸承20之內環22及外環24均是以金屬製成,並非利用陶瓷材料所成型,顯然「引證一只有轉體28是由陶瓷製成,引證一之軸心10及與其接觸配合之軸承20的內環22均以相同之金屬材質製成」。因此引證一不具有系爭案之平面軸承的必要構件,且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的專利特徵,故引證一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引證一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⑵況系爭案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間係形成一面接觸,而引證一之滾珠軸承與軸心之間係形成一線接觸,兩者的軸承特性及作用效果並不相同(參「徐氏基金會」出版的「軸承手冊」第16頁,抗摩軸承在滾動作用中會有點接觸或線接觸),二者作用原理與實際作用所產生之功效實難以相提並論。尤其系爭案之平面軸承具有結構簡單、單價低及體積小等優點,更可運用於較小型的風扇;反觀引證一之滾珠軸承,結構非常的複雜,單價高,且體積龐大,並無法用於較小型的風扇,顯然引證一無法達到系爭案的效果。即引證一之滾珠軸承結構較為複雜,且體積龐大,並無法用於較小型的風扇,且當風扇欲安裝滾珠軸承時,必須預留較大的空間容置滾珠軸承,使得風扇體積增大許多,對於現代電子產品輕薄短小的要求,造成了負面的影響;反觀系爭案的樣品,其平面軸承結構非常的簡單,且體積較小,可用於較小型的風扇,且當風扇欲安裝平面軸承時,僅需預留較小的空間容置平面軸承,使得風扇體積得以縮小,以便於符合現代電子產品輕薄短小的要求。 ⑶另系爭案之平面軸承與軸心係應用不同材料之機械特性之搭配,可有效消除微塵粒子侵入滑動面所造成表面刮傷,且平面軸承與軸心不同硬度搭配具有二次拋光作用,使滑動面硬度較小的表面粗糙度會與時間成反比,運轉時間越久表面粗糙度則越小,並可有效延長滑動面之運轉時間,讓運轉壽命大幅的增加,並大幅降低因粗糙度所產生之高頻噪音,顯然引證一無法達到系爭案所強調的效果。 ⑷又系爭案應用不同材料之機械特性之搭配,可將軸心以陶瓷製成,平面軸承以金屬合金製成,因此可利用軸心以陶瓷製成而具有較強硬度的特性,而能有效的防止軸心變形。引證一以金屬製成的軸心10,在軸心高速運轉時,硬度差、容易變形,無法達到系爭案以陶瓷製成之軸心硬度強、不會變形,而能讓運轉壽命增加的有益效果;尤其是系爭案將軸心以陶瓷製成,軸承以金屬合金製成,軸心的材料比軸承的材料硬,因此在高速運轉時,不會有軸心表面刮傷產生掉屑、軸心與軸承卡住的現象發生,縱使該軸承有可能刮傷產生掉屑,但由於軸承本身能有擴孔現象,即使刮傷、掉屑,也不會有軸心與軸承卡住的現象發生。 ⑸綜上,引證一並未揭示有系爭案「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的技術特徵,且無法達到系爭案所強調的功效增進,且因二者非屬同一領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推認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有欠妥。 ㈢系爭案屬新型專利之範疇: 1.系爭案係為一種「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其顯然為一種平面軸承與軸心的搭配結構,屬於物品之構造的改良,雖其構造中同時限定其材料,使範圍限縮的更為明確,但其並非只是單純材料成分的不同,其同時具有平面軸承及軸心搭配的結構,仍應屬新型專利之範疇;且系爭案具有之增加壽命、降低噪音及防止軸心變形等效果,係同時利用結構及材料機械特性所達成,而非僅是利用材料機械特性所達成,系爭案應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無疑。 2.另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係為依附於第1項, 其包含其所引用之第1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系爭 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自然亦屬新型專利之範疇。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已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與系爭案不同技術領域,並稱引證一亦為止推軸承之一種,為錯誤的論見,並舉徐氏基金會所出版「軸承手冊」稱引證一與系爭案技術領域不同」云云,惟引證一以不同材料使用於轉動軸承構件的技術內容,顯已揭露了系爭案平面軸承10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製成,軸心20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之特徵。又軸承之分類係以不同特徵予以歸類,以便選擇運用於適當場合,故不論以何種方式加以歸類,當然同屬用於減少磨擦、磨耗及熱量之軸承技術領域;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中對於軸承10並未明確揭示其構造,僅以文字概略稱系爭案界定於平面軸承,平面軸承分類上屬止推軸承之一種,而止推滾珠軸承同屬止推軸承,並非被告錯誤之論見,其係引自國立中央大學機械設計網頁中之軸承篇,事實上軸承之分類並無規範,只要能防止軸向推力之軸承,均可予以相同歸類;惟系爭案特徵在於平面軸承的軸心與軸承構件上使用不同的材質,此乃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置換完成者,且系爭案欲達到的功效,均係由於機械特性所致,非系爭案本身結構達成者,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引證案只有轉體28以陶瓷製成;系爭案軸承與軸心呈面接觸,引證一為線接觸;系爭案結構簡單、單價低、體積小等優點」云云,惟引證一已揭露使用不同材料於轉動軸承構件的技術內容,系爭案平面軸承的軸心與軸承構件上,使用不同的材質的技術特徵,乃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置換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技術內容實已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原告一味在系爭案與引證一在軸承分類上周旋,顯係強辯之詞;另原告訴稱「系爭案結構簡單、單價低、體積小」等語,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欲解決之課題及功效,為降低噪音及延長壽命,有關結構簡單等等改善,均未提及,原告未能就系爭案與引證一特徵提出證據說明其具進步性,卻以廣告性用語稱其較引證一具有之優點,顯係有意誤導。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軸心與平面軸承應用不同材料之機械特性之搭配,可消除侵入滑動面之微塵粒子造成之表面刮傷;系爭案將軸心以陶瓷製成,且將平面軸承以金屬製成,以達到軸心運轉時不變形」云云,惟系爭案係利用不同材料原有之機械特性,達到消除侵入滑動面之微塵粒子造成之表面刮傷,此一功能並非利用系爭案之構造所達成,而係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置換完成者,未能增進功效;又原告訴稱「系爭案將軸心以陶瓷製成,且將平面軸承以金屬製成,以達到軸心運轉時不變形」等語,亦係利用不同材料機械特性所達成者,並非系爭案結構所達成之功能。故系爭案技術特徵使用不同材料於轉動軸承構件的內容,顯已見於引證一,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置換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 ㈣原告訴稱「系爭案屬新型專利範疇,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屬新型專利範疇」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有關陶瓷的成份、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關於金屬合金的成份及熱處理,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之處分難以甘服」,惟引證一實已證明系爭案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3項請求項,皆純屬材質變更 ,亦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當新型在請求項中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純屬材質變更,而無形狀、構造或者裝置之創新或改良者,即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此一新型專利之範疇限制,亦見諸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337號判決:「按新型專利所保護之對象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故必三者之中有任何創新,方符新型專利要件,...。查本案專利既僅將轅筒材質變更而已,對紙類壓花轅輪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無任何之改良,縱然彈性橡膠材質之轅筒對凸粒較有緩衝作用,亦僅係材質特性使然,並非因構造改變所導致的功效增進,實不具創新性。」 2.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第2至3頁所主張者,系爭案在說明書之「創作背景」中已有載明,傳統旋轉機構之平面軸承與軸心大都利用金屬材料製成。由此可見,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 所界定該旋轉機構包括有一平面軸承10及一軸心20的必要元件以及元件間的相對關係確為已知技術;而該獨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應在於「平面軸承10與軸心20互為陶瓷、金屬等不同材料」,藉以達到增加壽命、降低噪音與防止變形等功效。顯見系爭案該獨立請求項所界定的唯一技術特徵確實只是將平面軸承10及軸心20中的其中之一改為陶瓷材料,此材料之選用當然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也不得作為判斷該獨立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的依據。同理,系爭案第2項附屬項界定「該陶瓷係指氧化物、碳 化物或氮化物」,及第3項附屬項界定「該金屬合金係指不 同金屬混成或在基材表面披覆再經硬化處理」之技術特徵,同樣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此等附屬項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亦詳載於原處分書第3頁中,不再贅述。 3.綜上,原告主張平面軸承10與軸心20是「不同材料的選用」,並具有增加壽命、降低噪音與防止變形等功效增進貢獻之主張,確實有曲解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法意之嫌,其主張並非適法、正確。 ㈢原告以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載平面軸承與引證一所示軸承於技術領域、結構與效能不同為由置辯,實為模糊本案焦點:1.按「判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必須以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對象。」此於被告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已有詳載。 2.詳閱系爭案第1項獨立請求項之界定,系爭案第1項獨立請求項界定包含一個平面軸承10及一軸心20的技術特徵,確實等同於引證一之軸承20及軸心10。由引證一說明書第3欄第57 至59行揭示的內容可知「引證一之軸承20係以陶瓷製造」,而由工程圖面剖線可知「引證一之軸心20為金屬製造」,因此,依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之文字界定,其據以為特徵之「 平面軸承及軸心應用不同材料之搭配,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的技術特容,確實已揭露於引證一的說明及圖式中。是以,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判斷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對照引證一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為 正確。 3.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平面軸承與引證一所示之軸承於技術領域、結構與效能皆不同」,惟未載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得作為判斷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而由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說明」中對於平面軸承10之記載可知,其「創作說明」的敘述重心皆在於材料的選用;亦即,系爭案之「創作說明」中對於平面軸承10的結構設計、作動原理、功能特性與使用環境時機上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揭露,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也只是界定該旋轉機構包含一平面軸承10 及一軸心20,至於平面軸承10的構造及種類於該請求項中同樣沒有作任何的界定。 4.查原告一再以系爭案之平面軸承10對照引證一所示軸承20,主張二者於結構種類、效能、價位與用途等不同,惟其所述比對基礎不僅明顯有誤,將未記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說明」中的技術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不僅不當,也與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意圖模糊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一中之事實,殊無可採。 ㈣就原告向鈞院聲請函詢國立中央大學乙節,表示意見如下: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次按「...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最高法院則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之事實間,毫無關聯性者,即可認為其所聲明之證據完全無必要,法院自得不予以調查。 2.查原告向鈞院聲請函詢國立中央大學乙節,與本案爭點完全無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要: ⑴原告於95年07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事,係為詢求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說明一般類屬於止推軸承之單向平面軸承,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平面軸承,二者於作動原理上有否不同且是否能予輕易置換使用。 ⑵事實上,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單向平面軸承係類屬於止推軸承範疇,系爭案所限定平面軸承即相當於常見單向平面軸承者,自無可議。且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記載內容可知,純粹係就平面軸承與軸心二者之「材質選用」進行請求保護,而有關平面軸承之結構與作動原理則於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中未見有任何揭露、記載,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據以對所主張特徵功效做出貢獻者僅在於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材料變更,此種材料之改變既非物品之形狀,也非元件間的相對關係,亦非不同機能物件之組合,所主張功效純粹僅是單純材質變更所導致而可預期,並非構造裝置之創新或改良,已明顯不合新型專利保護要件,而自非為可專利性判斷依據。 ⑶就此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多所說明,今原告復再次就非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一般類屬於止推軸承之單向平面軸承,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平面軸承,二者於作動原理上有否不同且是否能予輕易置換使用等節聲請調查證據,其所聲請之證據調查內容乃明顯無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有否具可專利性之判斷,乃屬無關聯性,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需要浪費司法資源,亦無函詢國立中央大學之必要。 3.綜上,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應無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有否具可專利性之判斷,從而本件應無就原告聲請而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據上論結,依進步性判斷原則及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功效,對照 習見平面軸承與軸心結構僅純屬材質變更,而非關構造裝置創新、改良,非屬新型專利之範疇,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且此項材料之選用亦已見揭於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故亦確有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情事,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參加人權益,並允法旨,至為感禱。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 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0年11月09日以「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⒈一種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包括有一平面軸承及一軸心,該平面軸承及軸心應用不同材料之搭配,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其中該陶瓷係指氧化物、碳化物或氮化物。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旋轉機構平面軸承與軸心之最適化硬度搭配結構,其中該金屬合金係指不同金屬混成或在基材表面披覆再經硬化處理。」等語;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引證一為西元1987年01月06日公開之美國第00 00000號「ROTATING MEMBER SUPPORTING APPARATUS」專利案。該引證一為一種軸承支撐裝置,包括一軸心10及一軸承20,該軸承20具有一內環22及一外環24,該內環22及外環24係以金屬所製,以及複數可轉動地設於內、外環22、24間的轉體28,該複數轉體28是由陶瓷材料所成型。引證二為被告89年5 月12日(89)智專三(三)05017 字第898900081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㈡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主要構件係包括有一平面軸承及一軸心,該平面軸承及軸心應用不同材料之搭配,該平面軸承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之一所製成,該軸心係以金屬合金或陶瓷兩者另一所製成。然引證一乃揭示一軸心及軸承,該軸承具有可耐熱抗磨損且以金屬製成之內環及外環,以及複數可於內、外環間轉動之陶瓷材料滾柱。是以,引證一以不同材料使用於轉動承軸構件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案之平面軸承及軸心分別以金屬合金或陶瓷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特徵;故系爭案第1 項平面軸承的軸心與軸承構件使用不同之材質,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可輕易換置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揭示有關陶瓷的成份,第3 項係揭示關於金屬合金的成分及熱處理,均非屬新型專利的範疇;是以,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乃界定於平面軸承,引證一與系爭案屬不同類型之軸承乙節;雖國立中央大學於96年4 月9 日以中大工字第0960001339號函覆略以系爭案所界定之平面軸承應屬滑動軸承之乾式接觸狀況設計型式等語;惟查引證一之軸承為滾動軸承,雖系爭案之滑動軸承與引證一之滾動軸承,依國立中央大學函之見解,固屬不同之作動原理,分屬不同軸承分類;然揆諸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以平面軸承與軸心二者之「材質選用」進行請求保護,而有關平面軸承之應屬滑動軸承之乾式接觸狀況設計型式,此技術特徵並未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是以,依據中央大學之專業意見,雖認為系爭案所界定之平面軸承應屬滑動軸承之乾式接觸狀況設計型式,系爭案之平面軸承與引證一之軸承二者分屬於不同軸承分類,但是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二種軸承都是用以支持軸心能夠圓滑的迴轉,當然能夠簡單置換,且系爭案與引證一同屬限制軸承與軸心分別由相異材質所製成,方能達到相同功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得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另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具有之增加壽命、降低噪音及防止軸心變形等效果云云,然此均係利用材料機械特性達成,且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並未論及有關結構之改善,自非系爭案結構所達成之功能。 ㈣另引證二係有關高爾夫球桿的構成,與系爭案非屬同類型技術,惟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毋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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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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