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0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符績親)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民國(下同)87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北菸廠長官指派其應於83年4 月25日至28日,前往被告員工訓練所受訓,原告無特殊事故,不聽從該命令,經被告以其符合「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 條第5 款及第5 條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者之規定,以83年6 月22日83公人字第24717 號令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本件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前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前為行政法院)以89年3 月9 日89年年度裁字第327 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原告以其並無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之事實,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為違法,且原告已退休,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確認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係濫用權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85年10月16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前,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身分如免職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四、被告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顯係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規定之平時考核。此平時考核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非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又追加預備聲明:「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判決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行政行為違法,傷害原告人權權益,併依同法第7 條判決損害賠償、償付年度績效獎金及8 年中享有4 年年終考績甲等」云云。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預備聲明,既未得被告同意,已難認其追加適當。且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非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請求判決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違法部分,屬起訴不備要件,而其請求判決損害賠償、償付年度績效獎金及8 年中享有4 年年終考績甲等之部分,係以其請求判決上開申誡二次之處分違法之訴訟為據,惟該部分既經認起訴不備要件,其請求判決損害賠償、償付年度績效獎金及8 年中享有4 年年終考績甲等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是原告追加預備聲明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