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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金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4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30日以「ANGEL BL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皮鞋、雨鞋、拖鞋、球鞋、登山鞋、鞋底、休閒鞋、運動鞋、慢跑鞋、童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於93年2 月27日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 月19日中台評字第93008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有違其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係於91年申請註冊,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ANGEL BLUE」 (下稱據爭商標)係於87年始於日本國註冊,其時間差異僅為3 年。著名商標之認定因素,包含商標註冊時間、範圍、地域,二商標註冊時間相距甚短,且據爭商標於我國國內至今仍尚未註冊,就上述註冊時間、範圍、地域以觀,實在難謂據爭商標已臻至著名商標之程度。

2.參加人所提關於據爭商標之證據,皆為日本國內之報章雜誌,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證據雖不以本國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故著名商標之判斷,其最終原則應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知悉或認識程度,而非僅就國外報章雜誌相關報導即認為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於我國國內並非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且無我國國內之報章雜誌或大眾媒體報導,參加人亦未出具任何國內市場調查報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應僅就參加人所提之日本國國內日文報章雜誌證據,即判斷據爭商標應為我國國人所認識或熟悉之著名商標。

3.參加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於日本國內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公司簡介及商品型錄中,包含參加人所擁有之數個其他商標,據爭商標「ANGEL BLUE」於其中皆非主要商標,而為另一商標「JUNIOR CITY」系列商品中,其他6 個商標中之1 個。由此觀之,據爭商標「ANGEL BLUE」於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中非主要商標,實難謂為日本國內著名商標,更遑論於我國國內完全無任何廣告的情況下,據爭商標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4.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皮鞋、雨鞋、拖鞋、球鞋、登山鞋、鞋底、休閒鞋、運動鞋、慢跑鞋、童鞋等商品。而參加人所舉證曾銷售至台灣之商品,皆為兒童衣服,無任何鞋類商品,且其銷售商品種類和數量甚少。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僅為鞋類商品之買賣,無涉足衣服商品,對於非原告業務範圍之商品認識無多,更何況是參加人於日本所販售之童裝商品。據爭商標知名度不高,更非原告所能知悉之商標。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及使用上皆為善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2.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依據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NGEL」與「BLUE」中間置一心形所構成,與參加人據爭商標「ANGEL BLUE」、「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設計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NGEL BLUE」或另於外文「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參加人自80年起以10到15歲之兒童為對象,推出「ANGEL BLUE」商標商品,並於87年起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在日本國陸續取得商標註冊,除印製精美型錄廣為宣傳及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外,並於各流行雜誌大量刊登廣告促銷,90年「纖研新聞」主辦之票選活動,「ANGEL BLUE」商標榮獲最佳品牌獎、青少年服裝獎、最佳創意獎,且在「日經TRENDY」報導91年前30名最熱門商品中,榮獲第4 名,在台灣亦透過林弘實業有限公司進口銷售,全省各地SOGO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銷售,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該據爭商標於衣服等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3.衡酌據爭商標於衣服等商品上具知名度,二商標高度構成近似,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靴鞋、皮鞋、運動鞋、童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知名之衣服商品,二者均為服飾商品,常搭配使用,且同為一家廠商所出者,不乏其例。況據爭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事實,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2.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NGEL」與「BLUE」中間置一心形所構成,與據爭商標之「ANGELBLUE 」、「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設計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ANGEL BLUE」或另於外文「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參加人自80年起即以兒童、青少年為對象,推出「ANGEL BLUE」商標商品,並於87年起於衣服、靴鞋等商品在日本國陸續取得商標註冊,除印製精美型錄廣為宣傳及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外,90年於日本紡織服裝行業權威的專業報刊「纖研新聞」主辦之票選活動,參加人之「ANGEL BLUE」商標榮獲最佳品牌獎(大賞)、青少年服裝獎及最佳創意獎等三項大獎,且在「日經TRENDY」雜誌報導91年前30名最熱門商品中,參加人品牌榮獲第4 名,其中即包含「ANGELBLUE」商標。此外,各大報紙及各種財經、流行服飾雜誌常有參加人公司及「ANGEL BLUE」品牌商品之報導,如日經TRENDY、朝日新聞、纖研新聞、周刊朝日、小學五年生、JUNON 、DIME、BUSINESSSTANDARD等,參加人並長期在sesame、nicola、ptichlemon、melon 、candy 、loveberry 等流行服飾雜誌登刊醒目廣告,91年「ANGEL BLUE」品牌商品之營業額已高達40億日圓,在台灣亦透過林弘實業有限公司於SOGO、高島屋、漢神等大型百貨公司銷售,且上開雜誌大部分在我國均有流通販售,再者,台灣網路上拍賣據爭商標商品時,普遍以「日本發燒商品」、「日本童裝名牌」、「日本青少年名牌」等加以形容,雖然參加人提出該等網路拍賣資料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商標知名度之建立,絕非一朝一夕,衡酌據爭商標商品早於90年獲得「纖研新聞」最佳品牌獎肯定,並於91年獲選日本最熱門商品第4 名,顯見其大受歡迎等情形,考量台灣與日本地理位置相近,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店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關流行風潮,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社會中,且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仍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足以肯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信譽,已廣為兒童、青少年流行服飾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理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4 月16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亦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註冊,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 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均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NGEL BLUE」及二外文字中間置一心形圖形所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ANGEL BLUE」或「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設計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ANGEL BLUE」或另於外文「ANGEL BLUE」中間置一心形之設計,其外觀整體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上之商標,除早於1998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外,復自1999年起即於日本多家雜誌媒體持續刊登廣告廣泛宣傳,且據爭商標之商品除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廣泛促銷外,復透過代理商進口至香港地區銷售,並於1988年起連續3 年透過林弘(LIN ’S HOME)實業有限公司代理該商品進口至我國,全省各地多家SOGO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銷售。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日本商標註冊證若干影本、1999年至2002年之纖研新聞、「日經TRENDY」等雜誌廣告及報導、1997年至2002年商品目錄及西元1998年至2000年商品進口香港地區及我國之往來文書、銷售月報表、陳述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不合。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且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並於1988年起連續3 年透過林弘實業有限公司代理該商品進口至我國,全省各地於SOGO、高島屋、漢神等大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銷售。應足以認定參加人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5 月30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於91年申請註冊,與據爭商標於87年始於日本國註冊,其時間差異僅為3 年,二商標註冊時間相距甚短,參加人所提關於據爭商標之證據,皆為日本國內之報章雜誌,且無我國國內之報章雜誌或大眾媒體報導,參加人亦未出具任何國內市場調查報告,難謂據爭商標已臻著名一節,並非可採。

三、又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前開雜誌廣告觀之,據爭商標主要係使用之童裝等相關配件商品,其中亦不乏使用於鞋子商品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靴、童鞋等商品,兩者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應有相同之處,且皆可作為服飾類商品搭配物件。因此,綜合據爭商標既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在市場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又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復均使用於同性質之服飾類商品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舉證曾銷售至台灣之商品,皆為兒童衣服,無任何鞋類商品,且其銷售商品種類和數量甚少,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僅為鞋類商品之買賣,無涉足衣服商品,據爭商標知名度不高等情,尚不能作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利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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