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71號 原 告 錠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40025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販售「SOLO(5 日勁美膠囊)」食品,相繼於聯合報民國(下同)94年3 月11日D5版、94年3 月15日D4版、94年3 月17日D5版、94年3 月21日D1版、94年3 月24日D5版、94年3 月29日A16 版、94年3 月31日D5版、94年4 月11日D5版,自由時報94年3 月16日第36版,及中國時報94年3 月22日第A16 版、94年3 月25日B7、D1版、94年3 月30日D5版、94年4 月1 日D7版、94年4 月8 日B6版、94年4 月12日D7版等版面刊載販售「SOLO瘦身魔力」廣告,並請藝人江宏恩、王美雪代言,廣告內容分別記載:SOLO瘦身魔力,7 天瘦1 吋,14天瘦15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0公斤、新一代瘦身明星CCBA燒光你的頑固脂肪、江宏恩45天,暴減13公斤。王美雪45天,狂減13.8公斤、45天就像搭自由落體一樣,咻!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CCBA燃脂王…比一般同類含有更大量豐富的HCA 、燃脂縱火王CCBA,一個月保證燒光妳的肥油脂肪10公斤、CMY 穿壁王─最新奈米破壁技術,酵母鉻可以幫助胰島素作用、F.D. E. 純菁王…獨步的F.D.E 冷凍萃取技術…讓有用物質能百分之百純化,將植物的精華完整保鮮,更能將頂極成份融合…可使人體吸收高達100 倍以上、採自本草綱目紀載,集結18種千古瘦身秘方,徹底減重,一次瘦到底、30天就讓你狂瘦10公斤、SOLO,0000-000 -000等15則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詞句廣告(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台東縣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分別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4 月27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2577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依起訴狀內容予以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之理由,依起訴狀內容予以記載。) 1、本件系爭廣告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排除傳統服用健康食品而不注重運動之錯誤概念,為教導消費者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令體重過重者之體重上昇獲得緩解或下降,並非以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系爭廣告中從無提及關於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無法自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欲販售者為食品,則原告廣告者既非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自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 2、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鄧碧琴於94年3 月9 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表示:產品屬食品,不需申請廣告核定表,案內產品正確名稱為5 日勁美膠囊,經衛生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購自將圓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認原告所刊登販售之SOLO產品為食品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 ⑴、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食品非屬藥品,並無療效,其成分應誠實告知,不得有隱匿或不實之宣傳,以免消費者因誤信廣告、宣傳或標示而產生誤解,致有誤購之虞。系爭廣告中並未提到「SOLO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性療效之字詞,消費者亦不知有 SOLO 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療效之事,消費者當不會因系爭廣告之宣傳,致向原告指名購買SOLO五日勁美膠囊,因而不能以事後之訪談結果,逆推原告之廣告內容即係販售SOLO五日勁美膠囊。而原告所委託之鄧碧琴君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之訪談記錄中,雖自承有販售SOLO五日勁美膠囊,但所述內容係指原告為配合消費者接受原告減肥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者可決定是否接受並購買該產品,以配合原告減肥方法,原告並無在系爭廣告中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該產品,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能相提並論。 ⑵、再者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應落實一行為一處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正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目的。所謂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否則行為人未受處罰之前,現行法未設置審核廣告之機關,在未設置審核廣告機關,又未受處分機關之警告或處分前,行為人何以知悉其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是原處分對於系爭廣告處以45萬元罰鍰,有違信賴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範內容,充斥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等字語,對於廣告主而言實難以掌握,因此廣告主對於所刊登之廣告在未受任何處分或警告之前,當然係自信合法而繼續刊登廣告,對於嗣後接獲多張之罰鍰處分而言,可歸責於行政機關怠惰,被告竟將之加諸於行為人,成為行為人之負擔(罰鍰),實有違信賴原則。抑有進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該函釋並非法律,被告以之加重原告負擔,又未依據法律授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而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於82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 號函(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並以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等之認定表」內容,並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民眾參閱。 2、本件系爭廣告共15則,其內容宣稱「7 天瘦1 吋、14天瘦5 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0公斤…新一代瘦身明星CCBA,燒光你的頑固脂肪…SOLO30天就讓你狂瘦10公斤…」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詞句,又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鄧碧琴於94年4 月21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表示:「SOLO廣告確為本公司委請廣告公關公司製作刊載…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 日勁美膠囊』,屬性為食品,經衛生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並已向將圓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市南屯區○○○○路587 號2 樓)取得代理權…」等語,自可證明原告所刊登販售之標的是名為「SOLO(5 日勁美膠囊)」食品。再者,系爭廣告中除以瘦身、減重為主軸,佐以藝人減重、瘦身經驗為宣傳,明顯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原告主張廣告內容從無提及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自無法從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欲販售者為食品,係為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云云,顯為規避卸責之詞。且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原告刊登「SOLO(5 日勁美膠囊)」食品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其有違規事實甚明。 3、一行為一罰原意指如在一媒體刊載或宣播廣告,其讀者或觀眾少,影響層面範圍較小,然如相繼在數種媒體刊載或宣播,則其宣傳效果,自非僅在一種媒體刊載或宣播所堪比擬,故不論違規廣告刊登幾次,均按次處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86年3 月3 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 號 函釋「…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93 年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00 050968 號函說明段二釋示「有關於報紙媒體之違規次數的認定標準(一)同一版廣告於同一天在不同報紙刊登之廣告,視為多起違規行為,但均視為個別乙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加以處分、(二)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期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多次重申一行為一罰之原則,且行政罰本質上即是對過去之違法行為所作之制裁,故自當依行為數決定裁罰數,此為法理之當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原處分乃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每一行為(則)最低罰鍰3 萬元計次,合併處罰鍰45萬元,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又被告亦未做有任何意思表示,致原告有足資以信賴其違規行為係為合法之表徵,故其主張信賴保護;表示違規行為在未受處分前即自信合法,完全扭曲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錫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固曾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載系爭廣告,然廣告中從無提及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無法自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販售者為食品,自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實則原告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排除傳統服用健康食品,而不注重運動之錯誤概念,教導消費者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令體重過重者之體重上昇獲得緩解或下降,並非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產品。況系爭廣告中並未提到「SOLO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性療效之字詞,消費者當不會因系爭廣告之宣傳,向原告指名購買SOLO五日勁美膠囊,因而不能以事後之訪談結果,逆推系爭廣告內容係販售SOLO五日勁美膠囊。⑵原告代理人鄧碧琴雖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中,自承原告販售SOLO 五日勁美膠囊,但其所述內容係指原告為配合消費者接受原告減肥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者可決定是否接受並購買該產品,以配合原告減肥方法,原告並無在系爭廣告中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能相提並論。⑶又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應落實一行為一處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正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目的。所謂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否則在未設置審核廣告機關又未受處分機關之警告或處分前,行為人何以知悉其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抑有進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而為,該函釋並非法律,又未依據法律授權,以之加重原告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⑷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範內容,充斥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等字語,廣告主實難掌握,因此廣告主對於所刊登之廣告在未受任何處分或警告之前,當然係自信合法而繼續刊登廣告,嗣後竟接獲多張之罰鍰處分,自係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怠惰,被告竟將之加諸於行為人,成為行為人之負擔(罰鍰),實有違信賴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因此,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於82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 號函(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修訂)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涉醫療效能等加以認定。又該署另於94年3 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虛偽、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等之認定表」內容,並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民眾參閱。⑵本件系爭廣告所販售者為食品5 日勁美膠囊一節,業經原告代理人鄧碧琴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陳明,而系爭廣告載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詞句,該廣告中除以瘦身、減重為主軸,佐以藝人減重、瘦身經驗為宣傳,明顯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且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經營販售食品,自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所刊登「SOLO(5 日勁美膠囊)」食品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自屬違規。⑶一行為一罰原意指如僅在一媒體刊載或宣播廣告,其讀者或觀眾少,影響層面範圍亦較小,然如相繼在數種媒體載播,則其宣傳效果自有不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86年3 月3 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93年8 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00050968號函釋,多次重申一行為一罰之原則,且行政罰本質上即是對過去之違法行為所作之制裁,故自當依行為數決定裁罰數,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原處分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第32 條 第1 項規定,以每一行為(則)最低罰鍰3 萬元計次,處罰鍰45萬元,於法有據。又被告亦未做有任何意思表示,致原告有足資以信賴其違規行為係為合法之表徵,故其主張信賴保護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刊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並請藝人江宏恩、王美雪於上開廣告代言,廣告內容記載:SOLO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15公斤、CCBA燃脂王…比一般同類含有更大量豐富的HCA 、C.M.Y 穿壁王─最新奈米破壁技術、酵母鉻可以幫助胰島素作用、F.D.E.純菁王…獨步的F.D. E冷凍萃取技術…讓有用物質能百分之百純化,將植物的精華完整保鮮,更能將頂極成份融合…可使人體吸收高達100 倍以上、7 天瘦1 吋、14天瘦5 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0公斤、本草綱目古法秘方加最新奈米破壁技術、酵母鉻…精準達到減重之目的、SOLO 30 天就讓妳狂瘦10公斤!45天就像搭自由落體一樣,咻!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採自本草綱目紀載,集結18種千古瘦身秘方,徹底減重,一次瘦到底中西合併好神奇,SOLO解決我多年便秘問題,瘦的健康不復胖!當初用這個產品,他們告訴我是用中西合併的效果,可以外服內調…可以幫助新陳代謝,排毒,還可以兼作體內環保、江宏恩45天,暴減13公斤,王美雪45天,狂減13.8公斤、任何肥胖照樣爆破26.8公斤、SOLO,0000-000-000等語,並於附表編號5-7 、11、12號廣告中刊載「SOLO五日勁美膠囊」食品之實物照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廣告附訴願卷第47至117 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減肥、瘦身之廣告宣傳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 月4 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部分揭示「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瘦身…」等語明確。而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禁制,則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必要,訂定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涉及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從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廣告使用瘦身、暴減、狂減、重度肥胖30天瘦10公斤、減重等詞句,依上開認定表認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①本件系爭廣告未提及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亦無法自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販售者為食品,②系爭廣告中並未提到「SOLO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性療效之字詞,亦未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產品,SOLO五日勁美膠囊係配合消費者接受原告減肥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費者可決定是否接受並購買該產品,原告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教導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並非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產品云云。然查: 1、本件系爭廣告產品五日勁美膠囊之成分含藤黃果萃取物、酵母鉻;HCA(Hydroxy Citric Acid)係萃取自原產於南亞印度的熱帶果實Garcinia Cambogia (藤黃果),藤黃果HCA 的作用原理,就是在人體的葡萄糖轉為脂肪時,抑制其中一個ATP Citrate lyase 的酵素,使脂肪酸無法合成,並且抑制糖解 (glycolysis) 作用的進行,減少體內能量的吸收。又單純以HCA 減少熱量吸收,效果不顯著,通常產品會搭配一些具有燃脂效果的L-carnitine 與提高胰島素利用度的chromium元素 (鉻), 在國外銷售的減肥產品, 多是這種三合一產品,HCA 及酵母鉻均屬食品等情,有崴達建康網站「藤黃果的減肥效果」及「新一代減肥產品」、「營養師葉玟伶著藤黃果的作用原理」等文、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之五日勁美膠囊配方審查資料及實物包裝(品名及主成分)等件附卷可稽;據此,原告於:⑴附表編號1-5 、7-11、13-15 號所示廣告以過半篇幅揭示原告產品:①富含「HCA 」(即藤黃果萃取物)、②所含「酵母鉻」具奈米破壁效果、③該產品以(冷凍)萃取技術,讓有用物質能百分之百純化,「植物」精華完整保鮮,使人體吸收高達100 倍以上④「SOLO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15公斤」「精準達到減重之目的」、「45天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7 天瘦1 吋,14天瘦15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5公斤」、「當初用這個產品,他們告訴我是用中西合併的效果,可以外服內調…可以幫助新陳代謝,排毒,還可以兼作體內環保」等等,均在就系爭廣告產品所含食品成分、食品製造技術及該產品係供服食用,可快速減肥等項予以宣傳;⑵附表編號6 、12號所示廣告,則除刊登食品(即「SOLO五日勁美膠囊」產品)實物照片外,並佐以「廠商竟敢保證7 天瘦1 吋、14天瘦5 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0公斤」、「要消費者吃得安心」等情,是系爭廣告15則所指之產品為「減肥瘦身食品」一節,自足認定。此外,原告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承稱:「SOLO廣告確為本公司委請廣告公關公司製作刊載…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 日勁美膠囊』,屬性為食品,經衛生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等語(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參照),益徵本件原告於系爭廣告宣傳及販售者為5 日勁美膠囊食品一節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未提及任何食品訊息,消費者無法自廣告內容推知原告所販售者為食品,系爭廣告並非販賣減肥食品(即五日勁美膠囊)云云,均無可採。 2、本件系爭廣告中雖無「5 日勁美膠囊」一詞之記載,惟該廣告或依記載內容可得知業者販售者為含HCA 、酵母鉻成分之減肥食品,或刊登系爭「SOLO五日勁美膠囊」食品實物照片,且載明服務電話為0809–008 –988 ,以供消費者查詢購買系爭減肥食品,則原告所為即與法定構成要件該當,而具可罰性,至於產品究以「SOLO5 日勁美膠囊」或其他品名稱之,要非所問;原告執系爭廣告中並未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消費不會因而向原告指名購買SOLO五日勁美膠囊產品云云圖免其責,亦不足取。 3、又減少體重單純以藤黃果HCA 食品減少熱量吸收,效果並不顯著,HCA 是一種天然提取物,效果溫和,在國外一合理的減重療程應該是一個月內不超過1-2 公斤,太過劇烈的減重可能因為荷爾蒙在短期內急速改變濃度與作用,會發生副作用(卷附營養師葉玟伶著藤黃果的作用原理一文參照)。據此,以藤黃果HCA 食品減少體內能量吸收以控制體重,效果既屬緩慢,而本件原告販售以藤黃果HCA 為主要成份之「5 日勁美膠囊」食品,卻以「SOLO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15公斤」、「酵母鉻…精準達到減重之目的。」、「45天,就像搭自由落體一樣,咻!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7 天瘦1 吋,14天瘦15公斤,重度肥胖30天瘦15公斤」、「江宏恩45天,暴減13公斤。王美雪45 天 ,狂減13.8公斤」等語標榜身體外觀及重量之迅速改變,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廣告SOLO五日勁美膠囊食品,即可在短時間內達到強大瘦身減肥效果,確有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事。 4、又本件通觀系爭廣告內容可知,該廣告以原告產品(即5 日勁美膠囊)成分(藤黃果萃取物HCA 、酵母鉻)及製造技術(冷凍萃取技術)、藝人王美雪減重前情狀之表達及使用系爭廣告產品成效之描述,並無其他減肥方法之記載,尤與原告所稱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等減肥計畫無涉。況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以食品、用具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及措施等非醫療行為之「瘦身美容業」(卷附錠鋐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照),衡諸常情,原告於其事業範圍守法營利猶恐不及,焉有甘冒不法,刊登巨幅廣告宣傳其依法不得經營之瘦身美容業務(減肥計畫規劃、教導消費者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等)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教導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並非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產品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告就不同之廣告內容先後與同一報社或不同報社訂立廣告登載契約,因契約內容不同且可分,各契約行為均獨立存在,且於法律上可被單獨評價,無從以一行為視之,據此,被告就原告各刊載系爭廣告之行為分別裁罰,與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之一行為一處罰原則並無違背。況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僅各科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額度最低度罰鍰3 萬元,合計45萬元,顯已對原告各行為之情狀予以衡量,難謂為不當。又法律並未規定處罰次數應自第一次違規行為被發覺後,經通知違規人而仍不改善者始能再行加計處罰次數,原告主張一行為一處罰原則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從事經營食品銷售,自應瞭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要不得執無從知悉其刊載之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圖免其責。此外,原處分非以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為裁罰依據,被告亦並無何足致原告信賴其違規行為為合法之表徵,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為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情事,進而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以罰鍰4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