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78號
- 原告
- 岦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88年01月29日以「活動組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50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321093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