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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00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大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行為時代表人為張勝雄,93年3 月18日變更為甲○○,如原處分卷第1 至7 頁)於臺中縣烏日鄉烏溪大肚堤防1k+100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30日15時前往取締,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以93年12月8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34080 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00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3年12月8 日發文,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中縣烏日鄉○○路344 之7 號,並由原告合法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4 日,至94年1 月13日(星期四,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 年3月16日始將訴願書寄送被告收受,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條碼黏貼於訴願書可按,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為顯然。

三、雖原告訴稱原告為法人,其代表人為甲○○,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甲○○送達,而依當時甲○○之住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928 巷58弄51號,原處分書未向該處送達顯不合法云云。惟按,對於法人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然送達處所則為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除非必要時始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亦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書之受送達人為「大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甲○○」,送達處所為「臺中縣烏日鄉○○路344 之7號」,並由原告以公司章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其送達對象既為公司代表人,送達處所亦係公司所在地(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願書可資佐證),即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難謂原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相關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則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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