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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1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原告
格維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03519 號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營業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先前之原罰鍰處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0號營業稅事件判決撤銷在案,則該原處分書關於罰鍰之處分效力即被廢棄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重核,並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31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又原告在接到原處分前,並無收到任何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本件之復查。職是,被告本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重核決定,顯有與法未符,實不待言。又被告對原告先前之原罰鍰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在案,則該原處分書關於罰鍰之處分效力即被廢棄而不存在。而原處分對2,000,100 元之重核決定縱為適法 (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規定),而其處分亦已逾法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又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之不利於原告部分,業經原告依法上訴在案,則被告在本稅實體之訴訟尚未確定勝訴前,即以原處分重新就本稅實體之附屬罰鍰部分處分原告,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營業稅事件有關罰鍰部分之裁判,須以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一事為斷;而原告就前揭事件,業向本院起訴並經判決駁回(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刻正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兩歧並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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