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 0941561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2之2地號二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2 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469,9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4小段2、2之2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應予免徵。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1,469,993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依前開法文意旨,凡以社會救濟慈善目的供為使用之事業用地,均屬得以減免土地稅。第22條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⒉本件復查暨訴願決定意旨謂:被告機關大安分處乃以90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1637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原告並未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l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其中2、2之2地號2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認定其係供公共巷道使用,已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自不可能再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就前開2、2之2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復查暨訴願決定意旨所述,原告未就前開土地申請減免,顯齟齬事實,且非期待可能。 ⒊「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劃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有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依該函釋意旨,凡符合土地稅法減免 規則第8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該特定用途之建物(例如寺廟、醫院、捐血機構或慈善事業之用)改良興建前,即得檢附興建計畫書及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免,並無規定或限制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必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否則如依被告主張應於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前,申請免徵地價稅,則在取得建造執照前申請者,當時建築主管機關既尚未核准,自未能核發建造執照,又如何能依上開函釋意旨檢附建造執照予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請免徵地價稅?復查暨訴願決定意旨,顯與事實矛盾,不當解釋上開函釋內容,增加該函釋內容所無限制之情形,殊屬未洽。 ⒋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所敘之使用用途,是否即與慈善事業之使用目的未合,仍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主張有關供「辦公室」、「教室」、「展覽場」使用與事實並不相符,方能據以裁判。職是,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詳予查明並履勘現場調查系爭土地現況之必要。復查暨訴願決定意旨徒以建造執照之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因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云云,並未調查何以申請建造執照時如此記載,即遽執建照所為記載,自有證據法則之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及2之2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其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以90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9091163700號函通知原告,因90年核發前揭建造執照,致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嗣後如再適用特別稅率課徵,應另行申請。又其中系爭2 之2 地號土地已免徵地價稅在案,上開事實有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畫面、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法核定93年地價稅稅額為1,469,993 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原經大安分處認定係供公共巷道使用,已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自不可能再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依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757304 號函釋意旨,並無規定或限制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必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及被告機關徒以建造執照之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因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逕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未調查何以申請建造執照時如此記載,即遽執建照所為記載,自有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90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如欲再免徵地價稅,應另行提出申請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惟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93年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且申請當時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為:(一)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二)該事業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三)該事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者;(四)該土地為事業本身之用地,且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然原告並未依限提出申請,是其主張,應不足採。再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11月10日核發93使用第0349號使用執照,用途別為「一般事務所」。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復於94年4 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僅第4 樓層部分供原告使用,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法核定系爭2 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為1,469,993 元,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 ⒋查台北市○○區○○段4小段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258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嗣於91年11月7 日變更起造人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東公司)及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道盈公司)。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明東公司及道盈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9 月23日始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事實有93使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存根、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建物綜合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本件原告係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系爭土地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本身事業用地而定。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7 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既屬明東公司及道盈公司所有,尚難認定93年間系爭土地係供原告使用。 ⒌次查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按建築法第30條及第31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建築物用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19點及第28點:「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一)中西藥品。(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三)化妝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四)水電器材。(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平方公尺者)(六)古玩、藝品。(七)地毯。(八)鮮花、禮品。(九)鐘錶、眼鏡。(十)照相器材。(十一)縫紉用品。(十二)珠寶、首飾。(十三)獵具、釣具。(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十五)皮件及皮箱。(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十七)茶葉及茶具。(十八)集郵、錢幣。(十九)估衣。(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二一)觀賞魚類。(二二)假髮。(二三)獎券。(二四)瓷器、陶器、搪器。(二五)印刷品。(二六)郵購社。(二七)五金(不含建材)。(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二九)玩具。」「二十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五)經銷代理業。(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八)徵信業及保全業。(九)資訊服務業。(十)顧問服務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平方公尺)。(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一)土木包工業。(二二)電腦傳呼業。(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等規定,由起造人(即原告)於申請書上載明建築物各樓層用途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建築完成後再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係由起造人依建築物於建築完成後之實際用途,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之分組規定記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登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除供該基金會辦公室使用外,並作為舉辦公益宣導活動使用,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原告申請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零售業」及「一般事務所」,按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組別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者,均係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原告既以「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申請建造執照,則原告自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知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係供營業用途,與原告聲稱供「辦公室」、「教室」及「展覽場所」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再查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4年4 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僅第4 樓層部分供原告使用,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興建完工後之土地及建物,均作為原告事業用地之事實不合。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經專案報請核准者,始得減免地價稅。查原告與明東公司、道盈公司於91年所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載:「應乙方興建辦公大樓需要,甲方同意乙方於興建完成前(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滿三個月止)得免付租金,惟本項免付租金使用期限至遲不得逾本約簽訂後30個月。」「租賃期限自本約簽訂日起計20年,即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雙方得協議延長之。」及91至93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94年明細分類帳所載,前揭公司自94年4 月起始按月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是系爭土地93年度尚無租金收入,自未能將收取之租金作為慈善事業活動之經費,並專案報請減免地價稅,即難據此主張應對之免徵地價稅。至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倘有出租及將租金收入全數作為公益事業之用之事實,原告即應提供詳細帳證供查,始得專案報准減免地價稅。原告在無帳證供被告機關審查屬實前,逕為主張其租金收益必然全數作為公益事業之用,應免徵地價稅,自屬無據。 ⒎94年地價稅之課稅情形乙節,經查原告於94年8 月23日檢具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93年財簽資料,並於95年2月16日補具原告舉辦社會福利活動資料、近3年所得結算申報書、近3 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股東權益內容、租賃契約書及支付憑證等資料,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前項……第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乃專案核准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甚明;又「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5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2之2地號二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系爭2 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為1,469,9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其中2 、2 之2 地號2 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大安分處認定其係供公共巷道使用,已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自不可能再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減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減免,並無規定或限制原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必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又原告申請建照執照所敘之使用用途,是否即與慈善事業之使用目的未合,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詳予查明履勘;訴願決定意旨徒以建造執照之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因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91 年 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未調查何以申請建造執照時如此記載,即遽執建照所為記載,自有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及2之2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附本院卷被告提出附件3), 其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乃以90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163700號函通知原告,因90年核發前揭建造執照,致原核定適用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91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嗣後如再適用特別稅率課徵,應另行申請各情,有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畫面、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90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91163700號函等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未於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該年(期)開徵40日前(即93年9 月22日)提出減免之申請,是被告據以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已於90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如欲再免徵地價稅,應另行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則嗣後原告如認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得減免之規定,自應另行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主張之前已據核准減免,自不須再提出申請云云,容有誤解。 (二)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固為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系爭土地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為其本身事業用地而定。查系爭台北市○○區○○段4 小段2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4 段258 號房屋,原係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嗣於91年11月7 日變更起造人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明東公司及道盈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取得所有權,嗣於94 年9月23日始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使字第0349號使用執照存根、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建物綜合資料查詢畫面附本院卷內可稽。準此,原告直至94年9 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上房屋,自91年11月7 日起至94年9 月22 日 止既屬明東公司及道盈公司所有,並非屬原告所有,自難認定93年間系爭土地係供原告事業本身使用,核與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減免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減免93年度地價稅。 (三)建築法第30條及第31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五、建築物用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19點及第28點:「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一)中西藥品。(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三)化妝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二九)玩具。」、「二十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三)開發、投資公司。……(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等規定(見本院卷內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69990300 號函及附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係由起造人依建築物於建築完成後之實際用途,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之分組規定記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登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除供該基金會辦公室使用外,並作為舉辦公益宣導活動使用,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原告申請建物用途載明為「一般零售業」及「一般事務所」,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組別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者,均係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原告既以「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申請建造執照,則原告自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知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係供營業用途,與原告主張係供「辦公室」、「教室」及「展覽場所」使用情形,亦不相符。 (四)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經專案報請核准者,始得減免地價稅。易言之,該減免規定係以就非屬本身事業用地,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減免(減稅或免稅)之適用,係以專案報准通過為前提,原告並未事先專案報准,自與該規則第8條第2項所定「減免」要件未合。況依原告與明東公司、道盈公司於91年所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載:「應乙方興建辦公大樓需要,甲方同意乙方於興建完成前(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滿三個月止)得免付租金,惟本項免付租金使用期限至遲不得逾本約簽訂後30個月。」「租賃期限自本約簽訂日起計20年,即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11 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雙方得協議延長之。」及91至93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94年明細分類帳所載,前揭公司自94年4 月起始按月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此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及91至93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94年明細分類帳附原處分機關答辯卷內可稽;是系爭土地93年度尚無租金收入,自未能將收取之租金作為慈善事業活動之經費,並專案報請減免地價稅,亦難據此主張應對之免徵地價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且核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稅額1,469, 99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應予免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