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李玉卿
- 當事人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佛豆帶豆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佛豆帶豆公司(Fido Dido Inc.) 代 表 人 詹姆士歐奇諾Ja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倪伯萱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35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7 日日以「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圍兜、襪子、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400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 冊?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按,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用,仍以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使他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與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並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標準來為判斷之準則,並衡酌商標整體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⒉核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審定本案異議成立之理由認為: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係由一佔整體商標圖樣5 分之3 強之臉呈倒三角形、頭髮直豎之少年圖形及中文「威豆迪豆」與外文「WIDOL DEDO」上下分置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 號「FIDO DIDO AndDevice 」商標係由一佔整體商標圖樣5 分之4 強臉呈倒三角形、頭髮直豎之少年圖形及外文「FIDO DIDO 」所組成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少年圖形均具有臉為倒三角形、頭髮彎曲豎立之特徵,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中文「威豆迪豆」、外文「WIDOL DEDO」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IDO DIDO 」,在交易上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相彿,二者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圍兜、襪子、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出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之聯想,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但核本案商標「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IDOL DEDO」、中文「威豆迪豆」及一斜身、戴眼鏡及頭巾之人物圖樣所組成,而相對人之圖樣主要是以簡單之線條勾畫一呈倒三角形臉人物造型,而其外文為「FIDO DIDO 」,因此依商標法近似審查基準,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可謂完全不相同,且兩者在造型上也完全不相同,一為運動造型之人物,一為簡單人物,所以就整體觀之完全是兩者不相同之設計圖樣,而且縱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皆未見到與系爭商標相同戴眼鏡與頭巾之造型,因此應無混淆之虞。另參加人據以有倒三角造型之臉形圖樣,就認為有混淆之虞,那將有數不清之糾紛產生,再者人之臉形皆是以幾種之幾何形狀加以構成,何來抄襲之理,所以參加人所主張異議之法條,顯有違失與不合,故本案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⒋另查,系爭商標圖樣包括外文與中文,其外文更依中文加以翻譯而成,外觀上與發音皆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相同,因此應無混淆之虞,且商標圖樣是否認定混淆之要件,係要以整體觀之是否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基準,而系爭商標圖樣不管是分開或整體觀之,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完全不相同,所以系爭商標圖樣應也不會構成混淆之虞才是,故無首揭法條之適用。⒌再者,參加人一直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係抄襲參加人之圖樣,但縱觀參加人之圖樣特徵:其臉形呈倒三角形,而耳朵與臉部連接一筆畫成,而下巴與身體連接,但反觀系爭商標圖樣特徵,其臉形呈斜倒三角形,而耳朵與臉部分開畫成,而下巴兩邊不相連,且不與身體連接,系爭商標在眼睛部位戴有一副方型眼鏡,而頭上綁有頭巾,所以整體所呈現之商業印象完全不相同,且再就整體外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也無混淆之虞。故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應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相同,所以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⒍綜合上述,本案系爭商標圖樣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相同,所以無混淆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FIDO DIDO And Device」商標相較,二者人物之髮式造形、倒三角臉等特徵與神情極相彷彿,且系爭中文「威豆迪豆」與外文「WIDOL DEDO」,在讀音方面,與據以異議外文「FIDO DIDO 」極為相近,是二者整體予人寓目之印象,在外觀及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經查本件系爭與據以異議商品皆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領帶」等商品,二造商品無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查本件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係美籍蘇姍‧蘿絲與瓊娜‧菲容於西元1985年所創作,並為參加人廣為宣傳使用於眼鏡、鞋子、衣服、飲料、書包、玩具、洗髮精、手錶、襪子、雨傘、手錶、文具等各種商品上。而該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之原創者蘇姍‧蘿絲與瓊娜‧菲容除於西元1990年12月間來台及香港作宣傳活動外,七喜汽水亦曾以 FIDO DIDO 卡通人物作為其廣告宣傳之代言人,且國內多家廠商如:中登服飾公司、名雲服裝有限公司、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裕股份有限公司等曾為其代理商,進口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之衣服、靴鞋等商品於國內市場銷售,該據以異議之「FIDODIDO卡通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3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民國79年至84年間之聯合報、大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卓越雜誌、禮品世界雜誌等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著名性並於91年4 月23日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100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其FIDODIDO卡通人物設計具有相當之創意,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多類產品上,並非一般常見之設計圖樣,且經由長期持續之廣泛使用,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以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讀音極相彷彿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⒊本案衡酌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二造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高識別性及著名程度,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所呈現之商業印象加以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參照)。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釋明。而第14款之立法意旨,則係指被異議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 ⒉「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為參加人廣為宣傳使用之著名商標。 查本件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係原創者蘇姍.蘿絲(Susan Rose)於西元1985年在紐約一家一小酒館中,信手拿起餐巾紙,以15筆劃畫下的卡通人物,無意卻立刻受到在場賓客的喜愛,於是原創者興起合作創業。由於FIDO DIDO 卡通人物有一張可愛的三角臉,一對怪趣的兜風耳和幾根倒豎曲髮,形象鮮明可愛,不須依賴傳播媒體或出版管道,逕自走進產品銷售竄紅,使它迅速成為全世界最熱門的卡通人物之一。如今世界各國已有上百家簽約廠商廣泛行銷使用該FIDO DIDO 卡通人物於各種商品上,如眼鏡、鞋子、衣服、飲料、書包、糖果、玩具、皮包、洗髮精、杯子、襪子、雨傘、手錶、圍巾、文具‧‧‧等,應有盡有,而七喜汽水亦曾以FIDO DIDO 卡通人物作為其廣告宣傳之代言人。該人物之原創者蘇姍.蘿絲及瓊娜.菲容復於西元1990年12月間來台及香港作宣傳活動,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報章雜誌之報導影本可稽,被告亦於91年4月23日以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對註冊第981779號「 good a boy及圖」為近似商標而撤銷在案,足證FIDO DIDO卡通人物為一家喻戶嘵,風靡全球之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⒊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其圖形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FIDO DIDO 卡通人物」商標,無論人物之髮式造形、倒三角臉等特徵與神情均完全相同,如出一轍,為一近似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IDOL DEDO」、中文「威豆迪豆」及一卡通人物圖形所組成,其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均完全仿襲自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著名之卡通人物圖形,整體概念、設色、意匠、神情,極相彷彿,僅眼鏡及頭巾之有無之差異而已,二者為近似商標,甚為顯然,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著名FIDO DIDO 卡通人物之主力商品相同之衣服、鞋、襪、帽子‧‧‧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各種商品型錄,可資證明,二者於市場交易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甚明。 ⒋本件原告吳國禎先生顯知參加人之著名商標「FIDO DIDO卡通人物」之存在,仍以極相彷彿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如前所述,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創著蘇姍.蘿絲小姐所設計之特殊造形卡通人物圖,該圖形因其特殊獨創性及識別性,早已成為全世界最熱門的卡通人物之一,原告顯早已知悉該商標之存在,仍以極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實難辭其仿襲之咎。由上顯而易見,原告覬覦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不知自創品牌而剽竊參加人之著名商標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毋庸置疑。 ⒌原告指稱:本案商標「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IDOL DEDO」、中文「威豆迪豆」及一斜身、戴眼鏡及頭巾之人物圖樣所組成,而參加人之圖樣主要是以簡單之線條勾畫一呈倒三角形臉人物造型,而其外文為「FIDO DIDO 」,因此依商標法近似審查基準,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可謂完全不相同,且兩者在造型上也完全不相同,一為運動造型之人物,一為簡單人物,所以就整體觀之完全是兩者不相同之設計圖樣,而且縱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皆未見到與系爭商標相同戴眼鏡與頭巾之造型,因此應無混淆之虞。另參加人據以有倒三角造型之臉形圖樣,就認為有混淆之虞,那將有數不清之糾紛產生,再者人之臉形皆是以幾種之幾何形狀加以構成,何來抄襲之理,所以參加人所主張引證之法條,顯有違失與不合,故本案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係一己之見並非事實,要不可採: ⑴依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所呈現之商業印象加以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參照)。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⑵兩造商標圖樣,均係以簡單線條組成之卡通化造型人物,無論人物之髮式造形、倒三角臉等特徵與神情均完全相同,整體概念、設色、意匠、神情,亦如出一轍,僅眼鏡及頭巾之有無之些微差異而已。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之基準判斷,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均極為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甚為顯然。⑶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著名FIDO DIDO卡通人物之主力商品完全相同之衣服、鞋、襪、帽子‧‧‧等商品,商品類別自屬相似無疑。 ⑷此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參考因素尚需考慮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消費者熟悉商標之程度等,有鑒於參加人FIDO DIDO 卡通人物之極為特殊顯著之識別性與著名程度,綜合判斷後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⑸綜上,原告顯欲攀附參加人FIDO DIDO 卡通人物之著名商譽,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參加人為關係企業或為授權廠商之意。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出自同一來源,或屬參加人之系列商標,或是與參加人有何授權或合作關係,均已構成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FIDO DIDO 卡通人物」商標,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⒍綜上所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IDO DIDO卡通人物」 商標,已風靡全球,其商品充斥於各大賣場、百貨公司及精品店,為一著名商標,要無疑義。系爭註冊第 0000000 號「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其圖形部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神韻均極相彷彿,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休閒鞋、衣服、襪、帽子‧‧‧等商品上,於交易市場上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為競爭同業,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適用。被告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7 日日以「威豆迪豆WIDOL DED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圍兜、襪子、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人物之髮式造形、倒三角臉等特徵與神情極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威豆迪豆」與外文「WIDOL DEDO」在讀音方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IDO DIDO」極為相近,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在外觀及讀音上,構成近似,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領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另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觀之,可知於系爭商標93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其指定使用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高識別性及著名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佔整體商標圖樣5 分之3 強之臉略呈倒三角形、頭髮直豎之少年圖形及中文「威豆迪豆」與外文「WIDOL DEDO」上下分置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一佔整體商標圖樣5 分之4 強臉呈倒三角形、頭髮直豎之少年圖形及外文「FIDO DIDO 」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細為比對,固可見是否有戴眼鏡及頭巾之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圖樣上之少年圖形均具有臉為倒三角形、頭髮彎曲豎立之強烈特徵,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威豆迪豆」、外文「WIDOL DEDO」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IDO DIDO 」,在交易上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相彷彿,二者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領帶、圍兜、襪子、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係美籍蘇姍‧蘿絲與瓊娜‧菲容於西元1985年所創作,並為參加人廣為宣傳使用於眼鏡、鞋子、衣服、飲料、書包、玩具、洗髮精、手錶、襪子、雨傘、手錶、文具等各種商品上;蘇姍‧蘿絲與瓊娜‧菲容更於西元1990年12月間來台及香港作宣傳活動,七喜汽水亦曾以FIDO DIDO 卡通人物作為其廣告宣傳之代言人,且國內多家廠商如:中登服飾公司、名雲服裝有限公司、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裕股份有限公司等曾為其代理商,進口據以異議之「FIDO DIDO 卡通圖」商標之衣服、靴鞋等商品於國內市場銷售,該據以異議之「FIDODIDO卡通圖」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3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之前,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民國79年至84年間之聯合報、大成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卓越雜誌、禮品世界雜誌等報章雜誌報導及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可知消費者顯然較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本案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消費者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逸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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