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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7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05日以「1001 ORIGINALIN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裝、...、帽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佳品服飾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06日以中台異字第9209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1001ORIGINAL INC.』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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