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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6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郅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海妍」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護髮乳、面霜、化粧水、香水、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按摩霜、清潔乳液、睫毛膏、指甲油、沐浴用香油、化粧品、敷面膜、去角質霜、身體乳、皮膚及頭髮保養品、頭髮用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6條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3年8月6日以中台異字第9213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海妍」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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