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83號
- 原告
- 馥誌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64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由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陽公司)代理之「SHIMA 」輪(航次N404、船隻掛號第93/6849 )以櫃號CAXU-0000000貨櫃載運進口貨物乙批,其進口艙單列載貨名為中藥材,欲進儲五堵東亞貨櫃集散站。經於該輪卸櫃檢視時,發現該櫃實際到貨僅櫃門前4 排為中藥材,其後皆為仿冒香菸(計736 箱),與艙單申報不符,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以94年2 月1 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4 月8 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4100438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恣意推論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顯有違法:
⑴被告所述「向泓陽公司索取之運送契約所載收貨人公司名稱與進口艙單完全相符」是否屬於事實,為何該運送契約以原告為收貨人、進口艙單以原告為進口(受貨)人,原告無從知悉亦無法控制。被告豈可以此文件就推斷原告應為受處分人。原告否認為進口人或受貨人,從未收到受貨通知或其他有關進口貨物之通知。
⑵被告主張「惟查原告實際進口之貨櫃貨物除中藥材外尚有仿冒香菸」益徵屬推斷之詞,蓋原告並無進口(中藥)貨櫃。
⑶被告謂「原告並未提出對相關運輸業將其列為系爭貨物提單之收貨人要求澄清之事證」,將舉證責任倒置,顯不合法。被告為公權力機關且對原告為處分,自應詳為調查,保障原告權益。
⑷原告依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與系爭艙單資料雖然相符,但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實難以該艙單推斷原告有為進口行為之表示或事實。且查該等公司資料,係隨手可得,且原告也無從控制他人使用。豈可以資料一經運用,逕行視為或推定原告所為。被告應提出更確實之證據,以證實原告有不法行為。
⑸對於原告未為之行為,原告自無法證明。原告雖經營中藥材生意,也曾進口中藥材。但是自基隆關進口中藥材只有1 次,且係以個別授權方式,授權合夥人即訴外人乙○○辦理相關作業,之後原告從未授權他人進口貨物。再者,本案查核系爭貨物,乃仿冒之進口香菸,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亦非原告之買賣專才,原告不可能進口該菸品,又會涉及刑責,原告不可能以非經營本業方式,冒此巨大犯罪風險。被告豈能以本案進口菸品是與若干中藥材夾雜,就推定原告曾經進口中藥材,故此菸品也是原告利用進口中藥材夾藏進來,並與原告有關,任何人客觀上亦有可能利用此貨櫃企圖闖關,故原告堅決否認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之推斷仍欠依據。
⒉本件走私菸品涉及刑事(侵害商標權等)責任,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自基隆海關進口中藥材,也只有一次,且此次,係以個別授權方式,授權合夥人乙○○實際辦理相關作業」據實以報,此為乙○○所不否認。原告亦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對於乙○○或他人涉及本案須進一步查證之證據和事實,提出舉發,足證原告確屬被害人,原處分顯非適法。
⒊原告代表人甲○○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系爭貨物並非原告進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所明定。本案被告於查獲後,向泓陽公司索取涉案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BILL OFLADING),其所載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材積數、收貨人公司名稱、住址皆與艙口單(即進口艙單)所列完全相符,足認並無誤裝情事。惟查原告實際進口之櫃裝貨物經被告檢視結果為除艙單所載之中藥材外、尚有仿冒香菸,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所列載貨名不符,被告依據上述規定沒入該批仿冒香菸,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被告向泓陽公司索取該批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BILLOF LADING ),其中貨物名稱、件數、重量、材積數、收貨人公司名稱、住址皆與艙口單所列完全相符已如前述,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前段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被告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行政法院83判2376判決參照),並無不合。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旨在防範私梟利用運送過程走私掉包,故祇要違法情節符合該條所定要件,即應依法論處,與系爭貨物之提貨地點或廠商等無涉。復查本案進口艙單係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進口船舶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業,應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文件。依同辦法第25條規定,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提單亦同。違者應依同辦法第80條之1 論處,從而其所報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對相關運輸業(泓陽公司)將其列為系爭貨物提貨單(BILL OF LADING)之收貨人要求澄清其事之事證,故所稱被冒名乙節,自難採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所明定。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於93年12月21日經由泓陽公司代理之「SHIMA 」輪(航次N404、船隻掛號第93/6849 )以櫃號CAXU-0000000貨櫃載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無非僅以系爭貨物提單及艙單上所載收貨人係原告為據。惟原告主張其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提單及艙單上並無原告公司印章,不能據以推論原告為進口人,況原告代表人甲○○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經查,系爭貨物提單及艙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固為原告之名義,惟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974號偵查案卷結果,證人代理SHIMA 輪之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何佳雯於該案到庭證稱,本件是自國外由電腦將資料傳輸過來,其等船進來後,印資料發到貨通知傳真給原告,但無人來換小提單;原告未與其聯絡,亦未繳款,故其隔1 、2 星期後打電話予原告,原告稱未進口系爭貨物等語明確。另承辦系爭貨物進口貨櫃之泓陽公司亦以94年6 月13日泓業94字第0406號函表示,到貨通知單係以傳真方式通知受貨人(曾多次以電話聯絡不成),受貨人並未向該公司換取小提單等情。而原告代表人甲○○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貨物與原告有何關聯,衡以現今確有不法之徒為圖私利假藉他人名義非法進口貨物之情事,原告主張係遭冒名並非無據,自難僅依貨物提單及艙單之記載即認系爭貨物為原告進口。
五、被告既未查得任何事證可證系爭貨物為原告進口,逕依前述提單及艙單所載即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從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均撤銷。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