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08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黃建隆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400460470 (案號:第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因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30328197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嗣被告經財政部國庫署以94年2 月4 日臺庫中三字第0940340919號函告知原告遭檢舉公開陳列販售私酒違章事實,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乃於94年2 月5 日前往查察,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939 號1 樓原告營業地點賣場貨架上及倉庫查獲疑似私酒之法國金堡威士忌218 瓶、金帥白蘭地115 瓶、奇華白蘭地236 瓶、寶吉155 瓶、玻瑪琍白蘭地83瓶等,合計807 瓶,現值共新臺幣(下同)242,489 元,並當場製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在案。經被告將查扣之酒類取樣送請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轉GEMACO法國原廠鑑定後,確認均非該公司產品,屬仿冒私酒,除因其同時涉及違反商標法,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以94年5 月27日桃警刑字第094004 6963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另經被告認定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係遭第2 次查獲,乃作成94年7 月21日府財菸字第0940200197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492,489 元,並沒入私酒807 瓶(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將原告代表人誤載為「楊智潔」,嗣經被告以94年7 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40 206538 號函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針對上開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場陳列於量販店貨架上販售之私酒僅止於扣押物收據之83瓶,被告未區分所查獲之私酒究係「陳列」於賣場貨架上或僅係存放於倉庫,即據以合併計算之807 瓶私酒核計現值科處原告492,489 元罰鍰,顯非適法,茲說明如下: ⑴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顯然,其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故「販賣意圖」與「陳列」必須兼具,方始該當該構成要件。所謂「陳列」乃指賣場貨架上所擺置供顧客選購者,至存放於倉庫內者,殊無陳列之可言。本件情形,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原告所營量販店之貨架上僅查獲83瓶,其餘724 瓶係原告引導至倉庫內所查扣,被告未加區隔,將尚存放倉庫內之酒品也認定為「陳列私酒」,合併計算其現值而科予同值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⑵原告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私酒僅賣場架上陳列之83瓶,惟財政部訴願決定卻以「系爭酒品開始販售日93年3 月10日至查獲日94年2 月5 日止,合計販售期間約為11個月,平均1 個月粗估約販售423 瓶(4660瓶÷ 11月),則前揭查獲陳列賣場貨架上83瓶之酒品約6 天(83瓶÷423 瓶×30日)即販售一空,又原告存放系爭 酒品之倉庫即位於賣場之地下1 樓,是原告存放於倉庫內經被告查獲之724 瓶系爭酒品,顯係備供賣場不足之需用,而違反前揭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云云。然既係預備供販賣之用,即非屬「陳列」,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係不當。 ⑶依被告所提之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內「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情形」欄內明載「(1)現 場陳列如扣押物收據(2 )倉庫存放情形如責付保管書共七二四瓶」,而被告扣押物收據府財菸第009 號記載數量:「法國金堡威士忌16瓶、金帥白蘭地11瓶、玻瑪利白蘭地11瓶、奇華白蘭地20瓶、寶吉白蘭地25瓶」,共計83瓶,責付保管書則記載:「法國金堡威士忌202 瓶、金帥白蘭地104 瓶、玻瑪琍白蘭地72瓶、奇華白蘭地216 瓶、寶吉白蘭地130 瓶」共計724 瓶。綜上以觀,顯見賣場陳列者僅止於83瓶,其餘之724 瓶則係存放於倉庫並非陳列於賣場貨架販售,菸酒管理法第47條對於販賣之預備行為加以處罰者,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並不及於尚未陳列之情形,被告未加區隔,將尚存放倉庫內之酒品也認定為「陳列私酒」,合併計算其現值而科予同值之罰鍰,其認事用法顯係不當。 ⒉原告向供應商購入系爭洋酒之過程並無疏失,而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之故意、過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另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科處原告罰鍰時,應就原告對其所販賣或陳列之酒類為「私酒」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責任為是。又原告營業地點賣場架上及倉庫查獲疑似私酒之系爭酒品共計807 瓶,於送請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轉GEMACO法國原廠鑑定確認非該公司之產品前,原告並不知其所購入之上開洋酒為「私酒」,況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亦未課菸酒販賣業者必須將其所採購之菸酒逐一送至原廠鑑定是否為原廠產品之義務,故原告就本件購入而陳售之洋酒並無販售私酒之可歸責事由。 ⑵系爭洋酒係原告總公司採購部門直接與茂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接洽,並於93年3月9日與茂銓公司簽約,茂銓公司於93年8月1日將該公司所有之業務往來及一切債權債務移轉給鴻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原告總公司始與鴻海公司簽訂修訂後之共同採購合約書。鴻海公司嗣後提出系爭洋酒之進口報單、金堡威士忌洋酒之化驗報告書及商品切結書,保證所販售洋酒之來源及品質皆係合法無虞,原告總公司查閱此些相關文件後,確認鴻海公司販賣之洋酒應非菸酒管理法第6 條之「私酒」始與之簽約交易,而原告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乃依總公司審核過的供應商名單及商品內容向鴻海公司洽購貨品,就原告之立場,採購之程序並無疏失可言。況且,原告本身即是鴻海公司之交易對象,同為本件之被害人,如只因購入私酒就被處以重罰,實有欠公允。 ⑶被告所提出之鴻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係於93年9 月20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資料。然則,原告總公司於93年8 月27日、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9日及93年10月28日向鴻海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可知,當時鴻海公司之負責人仍係「張獻榮」,公司營業所在地仍為「臺北市○○區○○街1 段26巷1 弄2 號1 樓」,嗣後,原告總公司於93年11月4 日向鴻海公司進貨時統一發票所載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江政和」,地址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一段41號1 樓」,顯見原告向鴻海公司進貨並無錯誤,僅係其負責人及營業地址有所變更而已,並非原告所交易之對象有誤。被告因嗣後變更登記之鴻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網站公示資料,而指責原告未確實查證,而有過失云云,殊有誤會。綜上所論,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則顯係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將賣場貨架上及倉庫查獲疑似私酒共計807 瓶,送請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轉GEMACO法國原廠鑑定後,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私酒;原告以所存放於倉庫內經查獲之724 瓶私酒,非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私酒辯之,惟查原告於賣場地下1 樓倉庫遭查獲違規酒品之存貨,乃備供應營業場所即賣場貨架上不足陳列之需用,已屬販賣行為,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7條之規定,故原告之認事誠屬引據失當,並不足採。又依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酒品開始販售日93年3 月10日至查獲日94年2 月5 日止,合計販售期間約為11個月,平均一個月粗估約販售423 瓶,則前揭查獲陳列賣場貨架上83瓶之酒品約6 天即販售一空,原告存放系爭酒品之倉庫即位於賣場之地下1 樓,是訴願人存放於倉庫內經被告查獲之724 瓶系爭酒品,顯係備供賣場不足之需用,而違反前揭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另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4年5 月27日桃警刑字第09400469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94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之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對前揭違法行為均坦承在案,是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稱「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之故意過失」並不可採。 ⒉另查,本案之原告為頗具規模著名之賣場公司,進出購物者甚多,又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7條規定,經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以府財菸字第0930328197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對於販賣之貨品來源更應加小心謹慎,其會發生違法情事,顯然是原告採購程序制度或其他有關方面有所疏失造成,由其上游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公示資料均有不同可知,原告未確實查證,實難謂其無過失;另本案涉及法國生產廠商申訴仿冒案,而仿酒之中文標示內載明進口商為大酒桶有限公司,法國製理應嚴格控管。是以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二)規定,處492,489 元罰鍰,並沒入前揭酒品807 瓶之處分,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場陳列於量販店貨架上販售之私酒僅止於扣押物收據之83瓶,被告未區分所查獲之私酒究係「陳列」於賣場貨架上或僅係存放於倉庫,即據以合併計算之807 瓶私酒核計現值科處原告492,489 元罰鍰,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原告並不知其所購入之上開洋酒為「私酒」,況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亦未課菸酒販賣業者必須將其所採購之菸酒逐一送至原廠鑑定是否為原廠產品之義務,而原告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乃依總公司審核過的供應商名單及商品內容向鴻海公司洽購貨品,就原告之立場,採購之程序並無疏失可言。故原告向供應商購入系爭洋酒之過程並無疏失,且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之故意、過失。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賣場貨架上及倉庫查獲疑似私酒共計807 瓶,送請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轉GEMACO法國原廠鑑定後,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私酒。原告於賣場地下1 樓倉庫遭查獲違規酒品之存貨,乃備供應營業場所即賣場貨架上不足陳列之需用,已屬販賣行為。另原告之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對前揭違法行為均坦承在案,而原告為頗具規模著名之賣場公司,進出購物者甚多,又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7條規定,經被告處罰在案,對於販賣之貨品來源更應加小心謹慎,其會發生違法情事,顯然是原告採購程序制度或其他有關方面有所疏失造成,原告未確實查證,實難謂其無過失。是以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等規定,處原告492,489 元罰鍰,並沒入前揭酒品807 瓶之處分,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有關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管理法,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此種規則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上開第45點第2 款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分別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裁罰之標準及有關裁罰現值之解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規範,既未逾越菸酒管理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援引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合。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7 月21日府財菸字第0940200197號行政處分書、93年12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30328197號行政處分書、財政部國庫署94年2 月4 日臺庫中三字第0940340919號函、94年5 月2 日臺庫中三字第0940342923號函、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94年3 月21 日 法協會經貿組05第0321號函及附件法國原廠開立之鑑驗證明函、93年12月15日法協會經組04第1512號函;被告所屬警察局94年5 月27日桃警刑字第09400469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4年4 月26日原告代表人第1 次調查筆錄、被告94年2 月5 日府財菸字第009 號扣押物收據及責付保管書、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附本院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在原告之營業賣場倉庫內查獲之私酒一併查扣並為處罰,是否合法?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因販賣私酒,經被告於94年2月5日在其營業之賣場貨架上及倉庫內分別查獲法國金堡威士忌218 瓶、金帥白蘭地115 瓶、奇華白蘭地236 瓶、寶吉155 瓶、玻瑪琍白蘭地83瓶等合計807 瓶,現值共242,489 元,並經送請法國在臺協會經貿組轉GEMACO法國原廠鑑定後,確認均屬私酒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47條規定,乃作成原處分核處原告罰鍰492,489 元,並沒入上開私酒807 瓶,自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其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故「販賣意圖」與「陳列」必須兼具,方始該當該構成要件,本件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原告所營量販店之貨架上僅查獲83瓶,其餘724 瓶係原告引導至倉庫內所查扣,被告將尚存放倉庫內之酒品也認定為「陳列私酒」,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處罰者,乃原告之非法販賣私酒之行為,此觀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係記載原告「公開陳列販售私酒」,而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即可知。被告既認定原告為販賣私酒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其供販賣所用之私酒,自不以公開陳列者為限;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4年4 月26日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詢問時亦不諱言:「問:你所負責經營之賣場何時開始販賣查扣之5 種仿冒洋酒?答:BAGLER(寶吉白蘭地)、CHEVAL(奇樺白蘭地)是93年3 月10日,POMAREL (玻瑪利白蘭地)、GOLDEN CASTLE (金堡威士忌)是93年5 月6 日,MARSHAL (金帥白蘭地)是93年10月16日開始在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店賣場上架販賣。」「問:上記5 種仿冒洋酒已賣出多少?獲利多少?答:5 種仿冒洋酒自上架販賣至被查獲日計賣出4,660 瓶,獲利約有新臺幣44,266元(未稅)。」等語,是被告將原告所營量販店倉庫內之私酒724 瓶視為預供販賣所用之物,連同貨架上正在販賣之私酒83瓶,一併認定為販賣所用之私酒,全部加以查扣並為處罰,於法無違。 (三)至於原告所訴:上開被查扣之酒類係原告總公司向鴻海公司所採購,鴻海公司並曾提出進口報單、金堡威士忌洋酒之化驗報告書及商品切結書供核對,且保證所販售洋酒之來源及品質皆係合法無虞,原告採購之程序並無疏失一節,亦有可議之處。蓋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著名賣場,有良善之管銷及通路制度,對於商品品質及來源應具有一定之鑑別能力。上開金堡威士忌洋酒為法國GEMACO酒廠所生產,進口商為大酒桶貿易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報告書所載明,原告向非進口商之鴻海公司採購,自應謹慎查證,以免誤購私酒而影響商譽,造成營業上之重大損失。故菸酒管理法等相關法令,縱未要求業者必須將其所採購之菸酒逐一送至原廠鑑定是否為正品之義務,但基於商譽及營業利益的考量,業者必然主動瞭解所採購之酒類品質為何,來源是否正當,始符一般常情。且按威士忌酒係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 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40之蒸餾酒,而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分別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5 款第2 目、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 條第5 款第2 目、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原告所提出由鴻海公司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之報告書顯示,鴻海公司所銷售之金堡威士忌洋酒,其酒精標示雖為40度,但實際化驗結果僅有38.2度,酒精成分容許誤差超過0.5 度,不但與標示不符,且與上開有關威士忌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40之規定不合,原告既稱鴻海公司曾提出上開化驗報告書供其核閱,則原告對於其販賣之酒類是否為私酒,自不難從中窺出端倪。況原告亦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為被告於93年9 月24日查獲,並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30328197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有上開處分書、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等件附本院卷可參,原告對於所採購之酒類來源理應更加注意。因此,本件原告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就其情節而言,亦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販賣私酒行為,並無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曾因相同違章行為為被告於93年9 月24日查獲,並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30328197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竟再為本件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俱如前述,則被告參酌查扣之私酒現值242,489 元,乃依菸酒管理法47條第1 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為第2 次查獲,除查獲現值外另加計250,000 元,裁處原告罰鍰492,489 元,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