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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24號
- 原告
-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玢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413022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年度帳載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除泰銖、美金外,下同)113,713,142 元,應收票據金額109,613,410 元,催收款6,011,376 元,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72,256,863元,合計301,594,791 元,且主張當期實際發生呆帳14,711,239元,除5,081,575 元已附有證明文件外,餘9,629,664 元係泰國公司Siam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之應收帳款,另列報當年度投資損失77,089,250元。然經被告初查,以其中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72,256,863元,原告未能證明係銷貨或營業行為而發生者否准提列備抵呆帳,另原告投資泰國公司Siam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之應收帳款9,629,664 元列報呆帳損失,因未取有法院和解或訴追證明亦否准認列呆帳損失,遂核定呆帳損失為4,820,041 元,至投資損失77,089,250元部分,原告係將持有泰國公司Siam PigmentIndustriesCo Ltd.9,800,000股之普通股無償讓與泰方,被投資公司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且未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告亦否准認列。因此,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為68,436,415元,應補徵稅額11,427,1 66 元。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項目申請復查,被告則以91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793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6 月18日臺財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逾期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臻明確,且被告亦認有另行查核之必要為由,乃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嗣被告於93年10月11日作成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50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追認呆帳損失722, 569元,核定期末備抵呆帳餘額為3,015,948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7,713,84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被告誤認原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故實際發生呆帳數不予認列。事實上,原告86年度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4,711,239元,其中被告已認列5,081,575 元,不認列9,629,664 元,該筆債權係逾期2 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該帳款發生年度已入帳列報收入,另該債務人(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係 國外客戶,因經營不善業已倒閉逃匿,原告乃採取嚴格的催收程序,除經原告提出91年11月6 日寄發予該泰國公司之催告信函外,並於94 年11 月22日又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789 號存證信函催告該泰國公司給付欠款美金373,272.29元。從而,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認列此欠款為呆帳損失,並無違誤,故應核實認列該呆帳損失。因此,復查及訴願決定有關原告「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部分,認應補徵稅額,實不合理。又就原告無償出售對泰國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股權,而受有股權損失77,0 89,250元部分,於本訴訟中業已變更主張此應係「出售資產損失」而非「投資損失」,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此為投資損失而不得認列云云,自無理由。
⒉出售資產損失:
⑴本案「投資損失」可視為「出售資產(證券)損失」,即處分國外有價證券損失。原告申報86年度出售轉投資股權損失77,089,250元,係自78年至84年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泰國暹邏顏料有限公司,持股49﹪,歷年匯出投資款,因泰國政經情勢不穩,為避免被投資公司繼續虧損產生無法估計之損失(截至86年6 月30日暹邏公司淨值為64,617泰銖折合新臺幣72,003元,且持續虧損中),故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被投資公司股權讓予泰方,並依規定呈報投審會撤銷投資並准予核備,故此項出售證券損失已實現,應核實認列此項出售損失。
⑵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出售國外證券、投資利得或損失並未免徵所得稅,故此部分國外投資損失在稅法上應可全額認列為損失。另依財政部83年1 月12日臺財稅第821506281 號函文規定略以,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故投資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併入課稅所得稅額課徵所得稅,則其相對之交易損失,自無剔除必要。
⑶惟被告並未以出售國外投資損失(出售國外證券損失),全額認列,反而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認為此項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才可認列;原告鑑於被投資公司連年虧損,且因泰國政經情勢不穩,為避免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乃於86年7 月15日召開86年第3 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並於86年12月23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將所持有之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普通股無償讓與泰方,亦即處分價款以零計算,並在簽約當天將股票繳交受讓人,其申請撤銷投資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備查。是以該項長期股權投資確實已處分完畢且損失也發生(即已出售並產生出售國外證券損失),自當予以認列處分海外有價證券損失。
⑷至於出售價格部分,原告之被投資公司事實上經營不善,且於復查時,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提供泰國政府之核定財務報表(83年~86 年)並經當地會計師、稅務單位、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並將其翻譯成英文及中文,證明該泰國子公司連年損失,其淨值已成負數,故處分價款以零計算,尚稱合理,所產生之處分海外有價證券損失自應認列為當期損失。原告誠信經營,該投資案為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之投資,其年度財務報表議案亦依規定每年呈報主管機關,歷年虧損於當期財務上均予認列損失(惟稅務申報時因稅法規定以其為未實現而帳外剔除),如今所持有該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實質轉讓處分,是以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失已實現,被告應以交易實質為認定標準,予以重新核定此項損失。
⑸原告主張出售泰國轉投資公司為出售國外資產(證券)損失,應予認列,但財政部復查委員會要求原告必需取得泰國政府之核定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取得中華民國駐泰國單位之簽署,待原告透過我國駐外單位之協助取得必須文件後,復查委員會又逕自認為此些文件不能證明投資損失已實現,而全數予以刪除,此舉令原告對於政府單位之指示及處理無所適從。綜上所述,原告處分資產損失(處分國外有價證券損失)申報77,089,250元,實係歷年匯出之投資款,因被投資公司歷年發生虧損侵蝕資本,為免除因損失擴大危及臺灣本業而處分此長期投資,其原出資額已實際折減為負數,損失業已實現,應重新核定此一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本件原告係經營塗料、顏料、染料製造業,本年度帳載應收帳款金額113,713,142 元,應收票據金額109,613,410 元,催收款6,011,376 元、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72,256,863元,合計301,594,791 元;另原告主張當期實際發生呆帳14,711,239元,除5,081,575 元已附有證明文件外,餘9,629,664 元係泰國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之應收帳款,經多年催收,且該公司已虧損嚴重,亦已取得催收信函並經往來廠商確認回函及應收關係企業款,此科目原即屬與被投資公司一般營業行為交易,銷貨收入已認列基於配合原則呆帳費用之估提尚無不當云云。經查原告當年度帳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催收款及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合計為301,594,791 元,原查核以其中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72,256,863元,原告未能證明係銷貨或營業行為而發生者否准提列備抵呆帳;另原告投資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 之應收帳款9,629 ,664 元 列報呆帳損失,因未取有法院和解或訴追證明亦否准認列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為4,820,041 元,【計算式:(109,613,410 +113,713, 142+6,011,376)×1% (即本期提列備抵呆帳2,293,379)+5,081,575(附有損失證明)-2,554,913 (期初備抵呆帳)=4,820, 041 】。本案重核時,原告於92年5 月14日補具說明系爭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72,256,863元為銷售香港關係企業南璋化工公司(HNT)之 貨款,並提示應收帳款明細單、總分類帳、發票、轉帳傳票及出口報單等。復於同年月23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會計師亦書具補充說明原帳列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僅係原告出售產品及商品予關係企業所產生之帳款,尚無應收票據云云。茲依據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系爭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核屬出售產品及商品予關係企業所產生之帳款,此部分准予提列備抵呆帳,追認呆帳損失722,569 元,核定期末備抵呆帳餘額為3,015,948 元。至原告申報投資泰國Siam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之應收帳款9,629,664 元列報為呆帳損失,因僅提示英文之催收信函,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符,故此部分應予維持。
⒉投資損失:原告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77,089,250元,原查否准認列;原告主張自78至84年間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泰國暹邏顏料有限公司,持股比率49% ,歷年匯出投資款77,089,250元,因泰國政經情勢不穩,為避免公司無法估計損失(截至86年6 月30日暹邏公司淨值為64,617泰幣折合72,003元,尚在虧損中),業經董事會決議將股權讓予泰方,依規定呈報投審會撤銷投資並准予備查,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請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云云。經查原告對外投資泰國暹邏顏料有限公司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附有投審會核准匯出款項之證明文件,原告於86年7 月15日下午2 點於臺北公司會議室召開86年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放棄接收經營並將股權無償讓予泰方,並於1997年12月23日在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Ltd.簽署股權轉讓合約,出讓人(即原告)同意無償將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 已全額付清之普通股股票4,900, 000股股票號碼由0000000 至00000000以及其他只付5 泰銖之4,900,000 股股票號碼由00000000至00000000轉讓給受讓人,而且在簽約當天已把9,800,000 普通股之股票繳交受讓人,其申請撤銷投資亦經投審會以86年12月29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17465號函核准備查,復查時,原告檢附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83至86年度經當地會計師、稅務單位、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之財務報表,並將其翻譯成英文及中文,證明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Ltd.處於虧損狀態,惟原告係將持有泰國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公司9,800,000 股之普通股無償讓予泰方,被投資公司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亦未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⒊查本案系爭呆帳損失9,629,664 元,原告雖已提示英文催收信函,惟尚不能據以證明業經郵政機關已送達催告、催收債權之事實;原告訴稱已再次發出雙掛號催收存證信函,仍未能提出其催收債權之郵局存證信函確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至系爭投資損失77,089,250元,原告未能提出泰國政府核准當地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 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洵無違誤。又原告起訴意旨之主張,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主張及新事證,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申報86年度出售轉投資股權損失77,089,250元,實係歷年匯出之投資款,因被投資公司連年發生虧損侵蝕資本,為免除因損失擴大危及臺灣本業而處分此長期投資,乃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將被投資公司股權讓予泰方,並依規定呈報投審會撤銷投資並准予核備,故此項出售證券損失已實現,應核實認列此項出售損失。有關呆帳損失部分,原告86年度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4,711,239元,其中被告已認列5,081,575 元,不認列9,629,664 元,該筆債權係逾期2 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該帳款發生年度已入帳列報收入。又債務人(泰國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係國外客戶,因經營不善業已倒閉逃匿,原告乃採取嚴格的催收程序,除經原告提出91年11月6日寄發予該泰國公司之催告信函外,並於94年11月22日又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789 號存證信函催告該泰國公司給付欠款美金373,272.29元,因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認列此欠款為呆帳損失,並無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案系爭呆帳損失9,629,664 元,原告雖已提示英文催收信函,惟尚不能據以證明業經郵政機關已送達催告、催收債權之事實。至系爭投資損失77,089,250元,原告未能提出泰國政府核准當地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50 號重核復查決定、91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7936號復查決定、投審會85年6 月13日經投審85四字第85010007號函、86年9 月1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36369號函、86年12月29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17456號函、78年8 月30日經投審字78秘字第5559號函、81年10月13日經投審81秘字第09342 號函、經投審82祕字第21037 號函、原告86年12月12日86南總字第012 號函、原告86年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89年1 月15日復查申請書、原告投資泰國暹羅顏料股份有限公司變動明細表、相關資料表、原告股權無條件讓與泰方相關文件、原告86年海外投資虧損證明文件、原告86年度備抵呆帳及呆帳之限額計算表、長期投資股本變動按歷史匯率換算明細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暫繳稅款申報書及繳款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投資人分配盈餘表、86年度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成品成本分析表、財產目錄、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應收關係人帳款表、原告總分類帳表、請款明細單、出口報單、原告所提英文催收信函、掛號號碼2054回執及相關證明文件、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第00788 號、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就系爭呆帳損失9,629,664 元,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信函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是否應准予認列?就系爭投資損失(原告稱為出售資產損失)77,089,250元,是否已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否准認列,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呆帳損失9,629,664元部分:
⒈按「(第 1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2 項)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 ﹪限度內,酌量估列;…(第3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⒉揆諸上述規定,呆帳損失尚未實際發生者,可於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1 ﹪限度內,酌量提列備抵呆帳,預作將來實際發生損失時抵償;但若已實際發生,固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因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而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投資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Ltd.之應收帳款9,629,664 元,因債務人(泰國Siam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經營不善,業已倒閉逃匿,致其無從取償,乃將之列報為本件之呆帳損失云云,惟僅提出91年11月6 日寄送該泰國公司之英文催收信函,既未依行為時之郵政規則(業於92年1 月1 日廢止)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使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或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並簽名或蓋章;副本經郵局核對內容無誤後,即加註證明文字、日期,編列號數,加蓋郵戳,並於正副本之騎縫處同時加蓋郵戳,以正本當場封入寄件人備就之信封,作為掛號或報值信函附同回執寄出,其副本一份交還寄件人,一份由郵局存證等,且未檢附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證明,自不能據以證明已發生催告、催收債權之效力,其不符列報呆帳損失之要件,至為明確。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補提94年11月22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78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以證明業經催告該泰國公司應給付欠款美金373,272.29元。然此部分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後所形成之新證據,難以反推作為認定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依據。況呆帳損失應於確定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預先列報,已如前述,上開補提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縱可證明系爭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然因確定在後,自不可追溯至86年度列報,其理至明。
(二)投資損失77,089,250元部分:
⒈按「投資損失:…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及第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針對投資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78至84年間經投審會核准對外投資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持股比率49%,歷年匯出投資款77,089,250元,因泰國政經情勢不穩,為避免公司無法估計損失,經董事會決議將股權讓予泰方,依規定呈報投審會撤銷投資並准予備查,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云云,並於復查階段提出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83 、84、85及86年度經當地會計師、稅務單位、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之財務報表(已翻譯成英文及中文)等,以證明該泰國公司確實處於虧損狀態。然查,原告僅將其所持有泰國Siam 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之9,800,000 普通股無償讓與泰方,而被投資公司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亦未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86年12月12日86南總字第012 號函、原告86年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暫繳稅款申報書及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投資之上開泰國公司既無減資或清算情事,且原告亦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依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自不得列報為投資損失以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甚為明確。
⒊又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另主張本件投資損失可視為出售資產(證券)損失(即處分國外有價證券損失),乃聲明將投資損失77,089,250元更正為出售資產損失,並請求應核實認列此項出售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列之金額,既係原告無償讓與泰方所產生,已如前述,自與查核準則第100 條所規定「出售」資產損失之性質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更正為出售資產損失及應核實認列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未能確實證明已對泰國SiamPigment Industries Co Ltd.之應收帳款9,629,664 元進行催告、催收之事實,且未能提出泰國政府核准Siam PigmentIndustries Co Ltd.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供核對,亦未將已申報之77,089,250元提列為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乃依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作成否准認列上開呆帳損失及投資損失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