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44號 原 告 安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石宜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1日委由訴外人群益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HOCOLATE 1批(報單號碼:第 AW/92/6408/0264號),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因原告急 需提用,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准予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後放行。嗣經被告查證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已押放,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1,212,8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無非係以原告所提供泰國徐福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HSU FU CHI HOLDINGS(THAILAND)CO.,LTD., 以下簡稱泰國徐福記 公司﹞商標登記證之商標「徐福記」含有「THAILAND」字樣,與本件來貨本體包裝之產品商標「徐福記」未含有「THAILAND」字樣不符,應係中國大陸東莞徐福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大陸徐福記公司)所產製商標「徐福記」之產品為由。惟查原告之來貨源地乃泰國徐福記公司,而非上揭被告所認定之中國大陸徐福記公司,此由以下事實及文書證據足資證明: ①原告公司進口之系爭食品係購自泰國華泰兩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MANDARIN THAI CO.,LTD.,以下簡稱泰國華泰公司),因該公司與泰國徐福記公司係關係企業,故二者之商標相同,共同使用;其中泰國徐福記公司係生產、製造巧克力及糖果之泰國知名廠商,早於泰國已取得合法之公司登記、商標註冊,其產品除行銷泰國境內,尚銷售至其他國家,與中國大陸徐福記公司無涉。又泰國徐福記公司於泰國申請註冊之主要商標圖樣係以圓形之龍形與中文「徐福記」三字為主,至外圈環繞之泰國文字則係依銷貨國家之不同而附加於其外,系爭來貨本體包裝之商標圖樣圓形外圈未有泰文(Thailand ) 環繞,係因泰國華泰公司統一使用該商標圖樣外銷外國所致,原告於訴願時業已就上開商標圖樣提出具體說明,此觀泰國華泰公司提供之泰文、英文、中文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說明書載明(泰文翻譯)「就你來函提到產品上的商標與註冊上不同之處,是所屬英屬維爾京控股公司要求,本廠外銷到香港、泰國、臺灣、印尼、馬來西亞、澳洲、英國、越南、中國等地的產品,全部使用同一商標出口,以建立產品的整體形象,故交給貴公司的產品,依統一的方式處理。至於我公司在泰國當地販賣的商品,讓本國人多加認識就用有泰文的商標,因外銷到各地,有些人不見得懂泰文,例如NIKE的品牌,商標的圖型√和文字一起,(臺灣為耐吉),但行銷全世界,不管是講越南話、泰國話、中文、日文、英文、大家都只認定√的圖案,其道理是相同的。」等語亦明。詎被告不察,竟率爾指稱原告所提供國外(泰國)當地徐福記商標登記證之商標「徐福記」含有「 THAILAND」字樣,與本件來貨本體包裝之產品商標「徐福記」未含有「THAILAND」字樣不符,應係中國大陸東莞廠所產製之產品云云,顯有未具體查證之嫌。另原告提出匯款水單供審酌,亦均未見被告採信,縱本件來貨本體包裝之產品「商標圖樣」圓圈外圍無泰文環繞,然有何證據證明該商標即係中國大陸公司之商標?又有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係產自中國大陸直接進口?被告從未就相關物證詳實查證或提出任何反證,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處分實難令人誠服。 ②泰國徐福記公司係一泰國註冊公司,註冊號碼為 00000000000,總公司地址為No.11, Lasallenivej village, Soi Sukhumvit, Sukhumvit 105 Road, Bangna preclnct, Bangna, Bangkok,此有泰國工業局所提供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官方文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證原告進口原料之公司為一泰國公司而非中國大陸公司。③再者泰國徐福記公司所生產之巧克力所用原料為紐西蘭奶粉加西非可可粉,而中國大陸所生產之巧克力則使用內蒙古奶粉及印尼可可粉,成分不同,有泰國華泰公司提供之說明為憑;另泰國徐福記公司所用之巧克力包裝機為日本YUKI立式三角包裝機IS4000型,亦與中國大陸所用之包裝機松川ZL2200型不同,此二點已足可判定原告進口之貨源來自泰國而非中國大陸。 ⒉次查系爭進口貨品有:⑴CHOCOLATE、黑色金幣型(3KG× 2/CTN),2,400箱,總價港幣12萬9,600元;⑵CHOCOLATE黑色脆花生(3KGS×4/CTN),65箱,總價港幣7,020元。 兩種貨品共計港幣136,620元,確實係原告於92年11月26 日向泰國華泰公司所購買,由該公司自泰國出口至香港後,因CHOCOLATE與Candy稅率不同,另因從泰國同一貨櫃出口之部分CHOCOLATE係他商人所購買,非銷往台灣,故再 於香港重新分裝、裝櫃,進口至台灣基隆港,乃有系爭 CHOCOLATE貨櫃裝載與Candy貨櫃三只盛裝不同,而獨立一只貨櫃盛裝之事實,此有泰國華泰公司出具之泰國官方認證之「訂購、出售」之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於93年1月28日 由華僑銀行匯款上開價金港幣136,620元,折合台幣 589,052元予泰國華泰公司之匯款單影本可稽。是系爭貨 品絕非係自中國大陸進口,殆無疑義,被告始終不察,率爾以上揭⑵CHOCOLATE黑色脆花生貨品之本體包裝,僅有 圓型圖商標圖樣,外圍並無泰文環繞,認定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尚難令人折服。 ⒊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於本節準用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以準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勿庸舉證。本件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及原則,應就原告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於法有違。 ⒋退步言,縱鈞院仍認系爭貨物有來自中國大陸者,然來貨係2種不同類之CHOCOLATE,今僅脆花生口味之CHOCOLATE 貨品為被告指稱其本體包裝有所謂之「中國大陸商標」(此原告仍予以否認,已如上述),倘應裁罰,亦應僅限於上揭脆花生口味之CHOCOLATE,共65箱,總價港幣7,020元之部分,誠不應如原處分書所示包含金幣造形CHOCOLATE ,總價港幣129,600元部分在內,是被告以港幣7,020+港幣129,600元=港幣136,620元,處以原告2倍之罰鍰折合台幣計1,212,882元,亦有違誤。綜上所陳,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來貨源地乃泰國徐福記公司,而非如被告所認來自中國大陸之徐福記公司,系爭來貨確係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向泰國華泰公司購買,由該公司自泰國出口至香港,於香港重新分裝、裝櫃再進口至台灣,被告始終未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由中國大陸進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事實認定,顯於法有違等語。經查本件貨物本體包裝標示有「MANUFACTURER:HSU-FU-CHI FOODS CO.,LTD.」等字樣,顯與原告所稱係泰國徐福記公司﹝HSU FU CHI HOLDINGS(THAILAND)CO.,LTD.﹞不同 ,且所製載之產品商標「徐福記+圖形(龍形)」亦係徐福記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生產糖果、巧克力及油炸點心等產品之註冊商標,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有關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情形,財政部關稅總局業分別於94年1月 18日、94年2月2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262號、第 0941003278號函請原告提供泰國至香港之報單或報單號碼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僅提供提單、發票,而提單上所載3只貨櫃之貨名僅有「CANDY」,與系爭貨物並不相同,且發票所載日期、號碼亦與系爭貨物不符,原告既無法提供出口證明等相關資料證明產地來源,所訴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所稱本件貨物有2種不同種類之CHOCOLATE,分別為金幣造形及脆花生口味,今僅脆花生口味之CHOCOLATE貨 品為被告所指本體包裝有中國大陸商標,縱應予以裁罰,亦應僅限於脆花生口味之CHOCOLATE一節。經查本件貨物 係以1只20呎貨櫃YMCU0000000載運進口,裝運方式為 FCL/FCL(整裝/整拆),亦即「整個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屬於同一託運人於其本身工廠、倉庫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託運交給同一收貨人」之裝運方式;上揭脆花生口味之 CHOCOLATE既屬中國大陸廠商裝運出口,則後者金幣造形 之CHOCOLATE自亦足堪認屬相同中國大陸廠商裝運出口。 從而被告據此將標示有「HSU FU CHI」字樣之金幣造形 CHOCOLATE認屬中國大陸產製,應無不當。綜上所陳,被 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HOCOLATE 1 批(報單號碼:第AW/92/6408/0264號),經查驗結果,產 地存疑,因原告急需提用,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放行。嗣經被告查證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雖不爭執,惟以由商標說明書及泰國工業局商標證明書暨來源證明等文件足證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僅憑系爭進口貨物商標上之樣式、記載即推斷係大陸地區產製,其立論基礎薄弱,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泰國華泰公司所購買,裝運貨物之貨櫃係以1只20呎貨櫃YMCU0000000載運進口,裝運方式為FCL/FCL(整裝/整拆),亦即「整個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屬於同一託運人於其本身工廠、倉庫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託運交給同一收貨人」之裝運方式,而依貨櫃動態及船舶動態表所載,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輪船舶FREYA V-0347N係往來於香港、基隆間,此觀卷附之進口報單及泰國華泰公司傳真之ORIGINAL INVOICE上CONT NO.:YMCU 0000000/1/2200等字樣之記載亦明,復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進口貨物僅在香港裝櫃,堪以確定。則被告所屬機動隊以系爭來貨本體之產品商標《徐福記》係徐福記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之糖果、巧克力生產商之註冊商標,原申報產地誠屬可疑,而於93年1月5日以基普機(二)字第93200003號函要求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和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即非無據。嗣經被告調查結果,泰國徐福記公司商標登記證之商標除內圈《徐福記》字樣外,另含有泰文及英文《THAILAND》字樣之外圈,系爭來貨中之粽子形狀花生巧克力(有扣樣在卷)本體包裝標示並無泰文及英文《THAILAND》字樣之標示,且其標示「MANUFACTURER:HSU-FU-CHI FOODS CO.,LTD.」字樣, 與泰國徐福記公司「HSU FU CHI HOLDINGS(THAILAND) CO.,LTD.」之標示字樣不同,其商標「徐福記+圖形(龍形)」標記復係徐福記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生產糖果、巧克力及油炸點心等產品之註冊商標,而系爭進口貨物中金幣巧克力部分雖無標示,然係與粽子形狀花生巧克力以FCL/FCL (整裝/整拆)即同一貨櫃裝載方式進口,其出處自係同一 ,自無法認系爭來貨係泰國產製,自非無憑。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 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第以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其中1位專 家以系爭進口貨物包含粽子形狀花生巧克力及金幣巧克力兩種產品之個別包裝均無任何泰文字樣,僅「中文」及漢語拼音之「英文」,實屬不合理,另1位專家以其中之脆花生巧 克力之包裝係印載「東莞徐福記食品公司」於中國大陸登錄之商標,可見其包材來自中國大陸等情,經該會93年9月10 日第19次會議審議決議函進口人說明來貨製造商究係泰國華泰公司抑或泰國徐福記公司後,再送駐外單位查證,嗣該會以93年9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6479號函請原告提出前 開應說明事項,但原告於93年9月29日以立字930929第001 號函復略以系爭食品係向泰國華泰公司買貨,其與泰國徐福記公司係關係企業,又泰國徐福記公司為一生產巧克力及糖果之生產商,亦具泰國當地之商標登記等語,再經該會以93年10月11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8200號函請原告依其上開函提供相關具體證明資料,原告以93年11月12日立字931112第001號函檢附國外相關證明文件供查,經該會函送駐外單位 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查證結果,固確有﹝HSU FU CHI HOLDINGS(THAILAND)CO.,LTD.『即 泰國徐福記公司』﹞之登記資料屬實,嗣該會復分別於94年1月18日、94年2月21日各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1262號、第0941003278號函依該會94年1月13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原告洽出口商提供系爭來貨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泰國出口報單、香港進口報單(如無報單請提供報單號碼)及泰國製造商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惟原告以94年3月3日(收文日期為94年3月8日)立字第0940303001號函僅檢送香港出口資料及工廠登記證暨函催泰國函件等,並無泰國出口至香港之泰國出口報單及香港進口報單等資料,經該會電洽原告康小姐(即訴訟代理人丙○○)稱泰國出口商無法提供報單資料等語。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3月18日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以原告所提供之提單上所載貨名為「CANDY」,以3只貨櫃(貨櫃號碼:GATU0000000、CAXU0000000、TGHU0000000)自泰 國曼谷由《CHANABHUM V.NO22》輪裝運後,於香港再由《 UNI-OCEAN V.UN183》轉運至臺灣,與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所申報來貨貨名為「CHOCOLATE」以1只貨櫃(貨櫃號碼:YMCU0000000)由《FREYA V-0347N》輪自香港起運至臺 灣者不同,且產證上所載發票號碼為002/03、日期為2003年11月3日,與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日期為 2003年11月26日迥異,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認定除考量本案2位專家諮詢意見外,並審酌前揭 查證過程,自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原告所稱委無可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泰國產製,然所提電匯款項予泰國華泰公司之匯款單等件,僅能證明其與泰國華泰公司之交易付款過程,尚無法遽認其貨物原產地確係泰國;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然個案仍依實況審查認定,係屬被告之執掌範疇,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泰國工業局商標註冊證明、產地證明等件影本及說明書,但要難據此逕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來貨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泰國出口報單及香港進口報單(如無報單請提供報單號碼)文件資料,即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或與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況 原告空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迄卻乏提出泰國出口至香港之泰國出口報單及香港進口報單等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並非泰國,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泰國,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