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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47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3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8 月29日公保字第09400031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薦任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其前應民國(下同)8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自81年5 月至93年6 月歷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及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等職務。嗣原告於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經該學院以93年7 月22日澎技人字第093000428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向被告申請原告現職俸級之審定,案經被告以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原告82年1 月至85年12月計4 年交通事業年資提敘4 級,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445 俸點,並自93年6 月7 日生效;至原告86年6 月至92年9 月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核與被告93年6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不符,當無法提敘俸級並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嗣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以94年3 月11日澎技人字第094000139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申請原告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以94年3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4247976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核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並自93年6 月7 日生效,另被告上開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函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俸點550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前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及格,自81年11月7 日原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原告誤載為「北區電信監理站」)工作員,經被告核敘高級技術員第30級320 薪點,直至92年9 月24日被告核敘薦任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年功俸4 級585 俸點;93年4 月5 日經被告核敘薦任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年功俸5 級550 俸點,嗣於93年5月11日原告調派代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電算中心)電子工程技士職務時,被告依(申請時即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從原告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開始起算,方符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保障公務員之立法本旨。被告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援用僅具法規命令地位、性質之被告內部解釋令(即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而忽略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明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且依憲法第171條第2 項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完全排除其他適用並有利轉任人員權益之法規條款,將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的公務員限制於交通行政機關無法流通轉任商調,致縱核敘為10職等或9 職等,轉任商調一般行政機關後,竟只能再重新審查或銓敘為6 、7 職等之俸級,亦不合理。

⒉被告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以原處分重行核敘薦任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本俸3 級445 俸點,同時註銷上開被告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該核敘結果仍低於原審定之俸級即7 職等年功俸5 級(相當7 年年資),於法不符,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⒊又93年度原告年終考績業經澎湖縣政府核定為甲等,並經被告核敘在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晉年功俸1 級,故被告於94年間審定原告之官職等應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方屬適法。

⒋按被告92年9 月29日發布廢止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該辦法之精神乃基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只粗分技術類及營業類,轉任以職系分類任用之行政機關,理當重新審查其原有經歷、專長或資格是否符合擬任之職務。惟被告擴大操作「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程序,屢侵害眾多當事人權益而頻生爭議,如87年間洪榮欽及黃富濤2 案經提起復審終得申復;而林宗正約於85或86年間轉調彰化某公立學校,原本5 本或5 功之俸級重新審查後只剩3 本或3 功之俸級,不得已再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終得核敘原俸級,其權益損失誰該負責。

⒌被告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之規定,核敘原告之任用資格,而非僅以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縮原告權益。且如須重新審查原告資格俸級,則依交通部93年6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告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所定之「性質相近」,原告資訊處理考試及格自不得任用電子工程職系,準此,被告亦不得以原告80年高考及格而核敘電子工程職系之任用。

⒍被告稱另案蔡上達及蔡國鼎係在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適用期間,並以92年5 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修正公布及被告92年6 月5 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之時間區別為依據。惟參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職同仁陳進興,其92年8 月14日離職前之等階為委任5 職等本俸4 級電子工程職系,92年至93年任基隆市政府資訊處理技士,93年9 月1 日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技佐,核敘委任5 職等本俸5 級電子工程職系,並未經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其與原告離職前均為電子工程職系,期間均曾任資訊處理職系,再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而銓審結果卻有差異,原告之客觀資格並未改變,而承辦人事之人員有各種不同之任用俸給之解釋,及最終大相逕庭之結果,致原告權益嚴重損害。

⒎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2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國立澎湖技術學院93年3 月24日商調函至交通部電信總局,該局於同年4 月9 日同意,原告曾洽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人事單位答稱經函詢被告後表示重新審查資格應無此問題,吾應比照原資位俸級提敘為7 功5 等語,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遂於同年5 月11日發派令至交通部電信總局。而交通部電信總局林宗正於93年4 、5 月間有意商調轉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電子工程技士時,洽詢被告銓審權益,被告以93年4 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32361048號書函回覆謂召開會議審慎研處中,俟有結論即行函復等語。原告既等不到被告之即時回覆,待原告已調任報到方受被告之新規定致權益嚴重受損,自不合理。

⒏原告接獲被告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後,洽被告承辦人員稱只要改任一般行政職系可追溯原交通行政之年資等語。嗣原告因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之員額總量管制組員超出,經應徵澎湖縣政府資訊課一般行政課長並獲錄用,於93年11月l 日轉任澎湖縣政府一般行政資訊課課長,原以為可追溯原交通行政之年資,殊不知又殺出公務人員陞遷法,只得再以6 本5 資訊處理職系技士任用。原告不得已於94年4 月1 日再商調回交通部電信總局任原職,原訊息係職等階可完全回復,交通部電信總局亦以薦任7職 等年功俸6 級送審,惟經被告以94年6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077號函,以93年11月至93年12月曾任澎湖縣政府薦任資訊處理技士職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提敘俸級等由,核敘為離職前(93年6 月7 日)之職等階即薦任7 職等年功俸5 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再按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㈠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㈡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㈢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又查94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據上,於92年5 月30日後,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倘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⒉原告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於81年5 月1 日至86年6 月29日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86年6 月30日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92年9 月12日調任該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於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職 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以原告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是以,被告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及第17條規定,以原告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起敘,再採其82年1 月至85年12月任上開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從事市○○路維護及設計工作),計4 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 級,至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復以原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86年、87年2 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7職等升等任用資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在案。至於其86年6 月至92年9 月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因與所任電子工程職系之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因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即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告93 年6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明確規定;茲以上開規定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自應依上開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辦理,並非原告稱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故無法以原告曾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⒋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另92年9 月29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1 級起敘…。」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第10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規之規定。」原告於86年6 月30日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職務,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係屬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爰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規定辦理;至原告於92年9 月12日復調任該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爰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並按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規定,取得電子工程職系任用資格;又原告復於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技術學院(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以該辦法自應依前述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及上開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又以上開2 次職務之調動,係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所稱92年9 月12日及93年6 月7 日之職務調任案,所適用之任用資格條款,均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之規定乙節,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⒌被告於93年5 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修正公布前,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係依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並依考試及格資格及曾任年資予以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嗣有黃富濤及洪榮欽等2 員不服被告之銓敘審定,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以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於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即現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並無法律授權明文,僅係執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所訂立之職權命令,故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尤不能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就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如何銓敘審定進行檢討,並確立於上開辦法(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規定未提升至法律位階之前,是類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之任用資格)適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按:即現行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得依其原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並經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人事機構。嗣92年5 月28 日 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經被告以92年6 月5 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規定,嗣後依該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若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之任用資格)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該條例(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被告上開90年8 月29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釋自92年5 月30日起停止適用。準此,被告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及前開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重新審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及俸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無違。

⒍至原告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時,因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釋已停止適用,爰無法援引適用該函釋。另依交通部93年6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告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交通部及其所屬電信總局均屬交通行政機關。至94年4 月1 日原告由澎湖縣政府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技佐,經依92年9 月29日訂定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 條及第4條規定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級550 俸點(93年11月至93年12月曾任澎湖縣政府薦任資訊處理職系技士職務年資,因與擬任電子工程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提敘俸級),被告94年6 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42515077號函備註欄業載以:「⒈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⒉該員於93年11月至93年12月曾任澎湖縣政府薦任資訊處理職系技士職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提敘俸級。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等語,是以,原告指稱應依澎湖縣政府核定之93年考績結果提敘俸級1 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洵屬誤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從原告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開始起算,方符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保障公務員之立法本旨。被告93年6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依憲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92年9 月29日發布廢止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該辦法之精神乃基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只粗分技術類及營業類,轉任以職系分類任用之行政機關,理當重新審查其原有經歷、專長或資格是否符合擬任之職務。惟被告擴大操作「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程序,屢侵害眾多當事人權益而頻生爭議。被告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之規定,核敘原告之任用資格,而非僅以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縮原告權益。且如須重新審查原告資格俸級,則依交通部93年6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告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所定之「性質相近」,原告資訊處理考試及格自不得任用電子工程職系,準此,被告亦不得以原告80年高考及格而核敘電子工程職系之任用。被告稱另案蔡上達及蔡國鼎係在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適用期間,並以92年5 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修正公布及被告92年6 月5 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之時間區別為依據。惟參酌交通部電信總局現職同仁陳進興,其92年8 月14日離職前之等階為委任5 職等本俸4 級電子工程職系,92年至93年任基隆市政府資訊處理技士,93年9 月1 日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技佐,核敘委任5 職等本俸5 級電子工程職系,並未經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其與原告離職前均為電子工程職系,期間均曾任資訊處理職系,再回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而銓審結果卻有差異,原告之客觀資格並未改變,而承辦人事之人員有各種不同之任用俸給之解釋,及最終大相逕庭之結果,致原告權益嚴重損害。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86年6 月30日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職務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係屬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原告又於93年6 月7 日再自交通行政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調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即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 級起敘,再依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函釋規定,採其82年1 月至85年12月任上開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計4 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級至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86年、87年2 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7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應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又其86年6 月至92年9 月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因與所任電子工程職系之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原處分核敘原告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未予採計其86年6 月至92年9 月之年資,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於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2 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該2 項規定合併列入現行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於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 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行第17條規定文字略有修正,實質內容不變)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規定如下:㈠按其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㈡曾任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按年核計加級。㈢曾任交通行政機關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外,其年終考績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高資得以低採;…。」被告係主管全國公務員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方式,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所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或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時,其俸級之核敘及服務年資應如何採計,依據上述法律,整體考量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母法,其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依憲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云云,殊非可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準此,92年5 月30日後,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起敘俸級,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倘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四、原告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薦任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其前應8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自81年5 月至93年6 月歷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及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等職務,嗣原告於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經該學院以93年7 月22日澎技人字第093000428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向被告申請原告現職俸級之審定,案經被告以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原告82年1 月至85年12月計4 年交通事業年資提敘4 級,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445 俸點,並自93年6 月7 日生效;至原告86年6 月至92年9 月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之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核與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釋規定不符,當無法提敘俸級並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嗣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以94年3 月11日澎技人字第094000139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申請原告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證書、國立澎湖技術學院93年5 月11日澎技人字第0930002714號函、93年7 月22日澎技人字第093000428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93年8 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32396704號函、國立澎湖技術學院94年3 月11日澎技人字第094000139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核敘原告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是否違誤?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92年9 月12日及93年6 月7 日之職務調任案,所適用之任用資格條款,均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之規定云云。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92年9 月29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1 級起敘…。」第8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第10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規之規定。」本件原告於86 年6月30日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職務,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係屬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人員,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於92年9 月12日復調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10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2 項)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第3 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並按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 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6 至第9 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6 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第6 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一、具有第5 條各款資歷之一者。…」取得電子工程職系任用資格;再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規定,如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被告於原告審定指被告92年9 月24日部銓一字第0922285713號審定函備註欄亦予以如此註明);又原告復於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非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職務時,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業已廢止,自應依前述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及上開被告93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令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再者,上開2 次職務之調動,係適用不同人事制度之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從原告前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即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開始起算云云。關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而其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方式,經被告93年6月1 日部銓一字第0932232944號函釋明確,業如上述,該函釋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本件尚無法以原告曾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92年5 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修正公布前,對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係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並依考試及格資格及曾任年資予以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嗣被告就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如何銓敘審定進行檢討,以90年8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確立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8 條規定未提升至法律位階之前,是類人員(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之任用資格)適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即現行第13條、第14條)規定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得依其原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惟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明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將有關應重新審查資格俸級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被告以92年6 月5 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函釋,嗣後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若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之任用資格者(即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之任用資格)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規定,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及俸級,被告上開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釋自92年5 月30日起停止適用。職是,原告93年6 月7 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時,被告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釋即已停止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以92年5月28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修正公布及92年6 月5日部銓五字第0922242300號令之時間區別為依據,另案銓敘蔡上達、蔡國鼎及陳進興等人,以渠等在90年8 月27日90銓五字第2059414 號函適用期間,惟原告之客觀資格並未改變,而被告有各種不同之任用俸給之解釋,最終大相逕庭之結果,致原告權益嚴重損害云云,係屬誤解,亦非可採。

㈣依卷附交通部93年6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5393號、被告同日部特四字第0932377108號令發布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交通部及其所屬電信總局均屬交通行政機關。原告係應80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 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於81年5 月1 日至86年6 月29日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士林電信局、中華電信公司士林電信營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之線路工作員及專員,86年6 月30日轉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科員,92年9 月12日調任交通部電信總局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於93年6 月7日轉任國立澎湖技術學院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業如上述,以其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17條規定,以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起敘,再採其82年1 月至85年12月任上開高級技術員資位線路工作員及專員(從事室內線路維護及設計工作),計4 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4 級,至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採計其86年、87年2 年考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取得薦任第7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 俸點,並自93年6 月7 日生效,至原告於86年6 月至92年9 月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科員,因與新任電子工程職系之技士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4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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