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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4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東鼎國際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代表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38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於本國工作,擅自為雇主楊本志辦理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AN(以下簡稱外勞N ,護照號碼:A0000000A)就業服務業務,案經民眾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檢舉,並經該會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5 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0026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6 月2 日以府勞二字第094147853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 、3 、57、58、10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有仲介之行為,才得以處罰。而本件外傭之引進,係由勞委會認定之合法仲介統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吉公司,現已結束營業)為之。原告從未與雇主楊本志謀面,僅有在催討外傭國外債務時,才由原告派員接洽,使楊本志誤以為原告係仲介公司,而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檢舉。被告未詳加查證即主觀認定原告有仲介行為,致原告受不白之冤。

㈡、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亦從事仲介當地國之勞工(除台灣以外)至他國工作。近年台灣開放越南籍之勞工入境工作,原告亦在當地國訓練勞工及墊付其出國費用,以供台灣仲介引進,惟礙於當地法令規定,故採取與當地公營公司合作。統吉公司係原告合作對象之一,楊本志之越南籍監護工亦是循此模式入境台灣工作,此案件由申請至外籍勞工入境皆由統吉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從未派員與楊君謀面。直至統吉公司來電告知因故無法派員至楊本志家收取該勞工之越南欠款,故委請原告自行處理,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及保護外籍勞工在台之安全,遂派員與楊本志聯絡,並收取6 期外勞之越南欠款。未料此舉卻引起其誤會,致被告所屬勞工局未詳加查證就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對原告處以重罰。

㈢、外勞N 於來台之前,先經原告在越南聘請老師訓練、代繳越南國稅及來台之機票錢。其中越南國稅是按照外勞工作期間計算,每個月扣其薪水百分之十,還沒有工作之前,可以先付,因為一次拿的話,可以拿少一點,所以原告乃幫其等一次墊給越南政府500 元美金之越南國稅。上述費用業經與外勞約定於其來台後由薪水分期償還,原告亦事先告知引進外勞之統吉公司,而沒有分別訓練費、機票費或代墊的國稅,皆混在一起收取。

㈣、每一名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前,原告皆事先告知引進該勞工之台灣仲介公司,經確認該外勞在國外借款無誤後始放行。自此該台灣仲介公司即負有連帶清償此筆借款之責任。原告接獲統吉公司通知要求原告派員至楊家代其收款,經過一段時日必須與統吉公司結算,此乃同業中不成文之慣例,行之有年。若此筆代收款為服務費,亦即受統吉公司委託代收。現今中國信託銀行亦從事此等工作,其對印尼籍勞工間之借貸,亦復如此。中國信託銀行既然亦從事此等業務,被告卻噤若寒蟬,連傳訊都不敢,而原告卻動輒得咎,實不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其所要規制者係對任何未經許可而從事辦理申請引進外勞、接機、外勞體檢及外僑居留等與就業服務相關之業務,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㈡、揆諸卷證資料,楊君所聘外勞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之外國仲介公司並非原告,而國內公司為統吉公司,外勞N 92年9 月21日入境後,楊本志代其依薪資單繳交國內仲介服務費、國外仲介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給原告,此有楊本志提供給付仲介費之支票存根及原告代收費用明細為證。若原告非仲介外勞N 予楊本志,為何向楊本志收取國外仲介費及向外勞N 收取國內仲介費?而楊本志又為何願意交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且原告93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訴訟狀中亦坦言該公司係擔任將外勞引進台灣之業者,並稱外勞N 係由其仲介來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至明

㈢、依勞委會91年6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709號函修正發布「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工檢查機構、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職務或接獲檢舉,經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事實、證據者,應載明違法事項、日期、地點及違反條文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㈡當地主管機關收到上述移送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程序,查明有無違法事實。如查有具體違法事證,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規定,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業經被告審酌其違法事實依法處分,以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落實受益者付費原則,提高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素質之期待,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無足採。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35條所明定。故所謂之「就業服務業務」,自係指從事上述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等行為;而所稱仲介,乃指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行為,此參民法第565 條相關之居間規定甚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於本國工作,擅自為雇主楊本志辦理越南籍外勞N 就業服務業務,經民眾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檢舉,並經該會於94年2 月5 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0026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6 月2 日以府勞二字第0941 47853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且遭駁回。又外勞N 係由統吉公司於92年9 月21日引進,原告且非該外勞在越南之仲介公司,惟於92年9 月22日、93年1 月9 日分別派員向雇主收取統吉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匯款金額欄所記載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 月依序按月所列8800、5800、5800、5800、5800、7800、5800不等,計45,600元之款項,及統吉公司於93年8 月即已結束營業等事實,並有勞委會94年2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400026 00 號函、被告上述處分書及勞委會94年9 月27日勞訴字第0940038735號訴願決定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就業服務機構查詢資料、薪資表、支票存根、原告代收費用明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吉公司出具雇主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7 、8 、15至24、28、31、32、4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外勞N 係由勞委會認定之合法仲介統吉公司引進,原告從未與雇主楊君見面,僅有在催討該名外勞有關原告與國外公司合作訓練其所支出之訓練費及機關費用等債務時,才由原告派員接洽,原告無仲介之行為云云。故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有為就業服務業務?

四、如上所述,外勞N 係由統吉公司引進,原告固非代雇主申請引進外勞N 之國內公司,亦非前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之國外仲介公司。然原告實際上參與仲介外勞N 來台之人力仲介行為,業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30525 號清償借款事件,自承:「一般外籍勞工之引進,需在其本國透過業者引進台灣;外勞引進台灣後,再另由其他之仲介業者依申請而仲介至相關雇主處,亦即需透過兩個人力仲介公司接續完成事項工作,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而原告即係擔任將外引進台灣之業者。」、「其次,一般外勞如擬至台灣工作,在正常情況下,需先支付赴台之教育訓練費用、簽證費用及機票等必要費用,方能完成引進之工作。然而,由於擬至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在其本國之經濟情況即係屬於貧窮等級,始有遠離家鄉覓職之必要,渠根本無力負擔赴台之教育訓練費用…一般之外籍人力仲介業者均會代墊相關費用,使其順利成行,並以日後薪水償還仲介業者所預先代墊之款項…本件被告(即外勞N)…透過公司之仲介而至台灣,並經由台灣之仲介業者安排至雇主楊本治(應為志之誤載)處工作。…原告為使其順利至台工作,乃預先代為墊付(指上述必要費用),相關款項累計為美金七千五百元…」等語綦詳,核與外勞N 雇主楊本志所稱:「雇主(楊本志)於92年6 月透過仲介統吉企業有限公司招募監護工一名,因當時印尼勞工來台管道關閉,遂由統吉公司透過東鼎國際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招募越南籍監護工一名,所有手續均由統吉企業公司代辦,事後依統吉所開明細支付服務費…東鼎公司人員阮氏金絢於92年9 月22日及李麗萍於93年1 月9 日二次來雇主家收取仲介費用…共取走七張支票計新台幣45,600元…」等情相符(分見原處分卷第53至55、42頁所附民事準備書狀、申訴狀影本)並有外勞N簽具之借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統吉公司係於93年8 月結束營業,而原告早於外勞N 入境之翌日即逕行向雇主楊本志,收取上述薪資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已如上述;審酌原告代表人於本院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陳:「因為我們提供人給統吉,我們有花費。…本來是要統吉公司付給我們,因為我們跟統吉公司之間有不成文的保證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外勞N 係經由原告仲介予統吉公司,再由統吉公司仲介予雇主楊本志,所以原告認統吉公司應保證其為外勞N 所支出花費之償還,則原告亦為外勞N 與雇主楊本志間訂約媒介之一,其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洵堪認定。

五、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乃非經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統吉公司所出具雇主之薪資表記載,扣款項目計有「國外仲介費」、「國內服務費」、「居留證及體檢」及「匯款金額」等各欄,比對薪資表及上述代收費用明細,雖可認原告所收取之「匯款金額」,並不包括國外仲介費或國內服務費;然原告所收之上述匯款金額款項,係原告於越南代外勞N 所繳之越南國稅、來台的機票錢暨支出之訓練費用,已據原告代表人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7 、8 行),並有外勞N 簽立之借款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前述,原告早於外勞N 入境之翌日即逕行向雇主楊本志,收取上述匯款金額乙情,顯見原告係基於自己利益,而媒介外勞N 至台灣,僅形式上以統吉公司名義引進,受楊本志僱傭。是原告縱未收取國內服務費,亦無解其已為仲介行為之事實,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裁處法定最低之30萬元罰鍰,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裁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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