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0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代表人
-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4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85年11月志願入營之女性專業軍官,於86年8 月13日初任少尉服預備軍官現役,嗣任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上尉軍官,役期於94年8 月12日屆滿(原告嗣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7 月11日鄭樸字第0940013707號函核准於94年8 月13日退伍)。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因國軍執行精進案實施職缺精簡作業,於93年10月14日召開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建議前6 名留營安置,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其近3 年之考績等第及獎懲為評分標準,原告之評分為48.03 分,名次為第11名,故對原告及其他役期屆滿人員等9 人以無職缺安置,建議不同意申辦留營。原告嗣以94年2 月22日報告書申請辦理志願留營2 年,案經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於94 年3月17日批示:「受精進案影響,實無員額可安置…」等語。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依91年11月27 日 修正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軍官申請志願留營,應由服役單位陳報編階中將以上之單位主管核定,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隸屬於被告,廠長編階為少將主官,應將原告之申請留營案,填註意見,陳報編階為中將主官之被告核奪,該廠逕予否准原告申請志願留營,顯已逾越權限,乃以94年6 月14日94年決字第084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4年3 月17日批示,由該廠於1 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處理。嗣經該廠呈轉原告留營案(連同其他役期屆滿人員不同意申辦留營名冊)至被告審核,經被告以94年8 月1 日昌日字第09400083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留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接受原告留營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4年2 月22日報告書作成准予志願留營2 年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85年11月志願入營之女性專業軍士官班,依當時(84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者)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業於88 年5月5 日公布廢止)第1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提出繼續留營服役之申請,經該廠以未符合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未准予原告繼續留營服役之請求。
⒉原告多次要求承辦人提供表格,均未獲提供,致無法填寫,乃於94年3 月28日提出訴願,以證明原告有志願留營之意願,經國防部以94年6 月14日94年決字第084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1 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處理。」惟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仍未提供表格填寫,而逕行送交不留營名冊乙份,未表達原告申請意願,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未遵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0條第3 款所定行政程序辦理,且被告未就文件不足逕行核定,亦未遵守行政程序。
⒊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未將原告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且將原告自原任職缺(非裁撤職缺),調派至已列為精進案待裁撤之職缺,而以無職缺可供安置,否准原告之留營申請,顯違反上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參大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及國防部提出三安政策、同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3 月份莒光日宣導精進案適職安置及同部94年1 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揭示之裁撤空缺、不裁人員原則。
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0條第7 款之擇優錄取規定,原告近3 年之考績等第均列為甲等且未遭受過任何懲戒處分,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將原告評列第11名,其評審基礎即有疑義。另原告受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之人事評審會議列為非擇優人員,係屬行政處分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該廠之人事評審會議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評審基礎亦有疑義,且無給與原告申辯陳述及其他救濟之途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⒌被告及其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非無缺額可安置,渠等未通盤考量其所屬單位之總額調整及為適當之調配,致實際人員缺額數之瑕疵,影響原告工作權甚鉅。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以無職缺可供安置,不予接受留營申請等由,否准原告留營之申請;復於94年7 月1 日將已裁撤之職缺,調整列為實缺,顯示被告所稱無實缺安置云云並不成立,且有排斥特定人員留任之嫌。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所列排序第7 名林素上尉、第9 名馮文儀上尉、第10名傅志強上尉、第12名汪怡慧及第15名簡妙修上尉均經國防部於94年、95年間調至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或其他軍事單位任職,顯見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雖可能員額不足,惟依被告之兵種及專長,均尚有其他適職可予安置。且馮文儀(與原告兵種及專長均同之同期同學),於94年調派至陸軍總司令部高雄聯合保修廠後,復於95年間又予調回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則被告稱其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無缺額可安置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縱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無缺額,惟被告可以統籌所有員缺。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僅考量其缺員,未以被告所屬單位為總額調整及調配,而片面欲將原告調派至不適於已結婚生子之女性軍職人員服勤之陸軍野戰、金門、馬祖所屬單位,漠視原告之工作權,實有不合。又按國防部人力司所發布之國軍軍官學、經歷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規定,職務專長可由主官逕行考核授予,有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94年6 月30日昭銘字第0940004401號令所附名冊人員所分配職缺之記載可參,則被告稱兵種、專長不符云云,實屬非難。
⒍徵調作業應屬徵調單位及受徵調單位之人事部分予以行文協調,而非課予受徵調人自行行文徵調之義務;又原告於93年10月14日人事評審會議後,經電聯航勤處人事官,其表示人事相關作業規定需由人事單位進行協調,但貴廠未有行文協調等語,原告亦即將該等事轉告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人事官曾文亮少校,惟未見該廠進行協調,該廠相關人事承辦人員漠視原告權益,影響原告個人權利甚鉅。
⒎核定退伍乃最後階段之處分,應次於不同意留營之處分。陸軍總司令部業於94年7 月11日核定原告退伍在案,自無在後同意原告留營繼續服役之可能。又依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94年度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精進案自95年12月31日底定縮短至94年12月31日,致原95年應裁撤之員額數,提前併與94年度裁撤之,原94年可予留營人數劇減,而影響原告權益;後系爭精進案又縮短至94年6 月30日底定,與該廠於該會議所稱94年底定選定人員評比原則已有不同,則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始滿1 年,應比照95年2 月預備役到期人員不需列入評比,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精進案全案底定時,依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94年6 月30日昭銘字第0940004401號令調佔實缺(非裁撤缺),應依國防部人力司94年4 月20日睦瞻字第0940001625號令不能以逾越編製員額等由命令退伍。
㈡被告主張: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只要是編階中將以上的主官即有否准權限,因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廠長編階係少將,而其上級單位即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之主任編階亦為少將,均無作成核駁之權,故只能上報至被告,被告之局長編階為中將,故由其核定。
⒉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基於人事運用及需求考量、暨單位職缺員額不足(空缺6 個,申請留營15員)等因素,已為原處分,今確已無多餘之職缺可供運用,即已無可回復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及欠缺實體判決之保護要件之法理,自宜以不合法駁回之。
⒊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 年至5 年,預備士官為1 年至3 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 年至3 年為1 期繼續服現役。(第3 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與原告所引(84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二者僅將基本服役期間3 至7 年改為1 至5 年,其餘均未修正。惟原告係於服役滿6 年後曾志願留營2 年,合計8 年即自86年6 月13日至94年8 月12日止,故於其役期並無影響。
⒋本次原告申請留營,純係原告役期屆滿後,因單位編製員額不足(人事運用及需求考量),被告乃依法以原處分核定不同意留營,與原告所稱係援引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及是否調任裁撤職缺等節,確無關連;嗣並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7 月11日鄭樸字第0940013707號函核轉退伍命令。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所召開之人事評審會議之評分標準,既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且已呈報被告核定在案,就行政程序及法理言,均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經人事評審會議評列為第11名,乃質疑評審基礎不公,應屬空言泛指。本件資績計分係依據國防部91年7 月31日(91)鍊銨字第4752號令所頒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核算,供評審委員參考,而非據以排名用。原告之個人資績分表係就其近5 年之資績,平均並核計計算為48.03 分,亦即原告之年資部分(滿分為10分)計得7.1 分,學歷部分(滿分為20分)計得14分,經歷部分(滿分為30分)計得5.47分,考績部分(滿分為30分)計得21分,近5 年獎懲部分(滿分為7 分)計得0.46分,總計為48.03 分;上開計算分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原告排名第11,且人事評審會議(即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亦決議原告為排名第11,至其他人員資績分,亦均已列於會議資料內,有渠等兵科排序、個別資績分及會議紀錄可參。
⒌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94度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主要係針對單位內尉官編製員額將於94年11月1 日精簡16個職缺,且考量無法滿足94年役期屆之預備役軍官留營申請,復鑑於渠等役期屆滿之日期不一(分別在2 月、4 月、5 月、6 月、8月、11月等),故須就94年度(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預備役役期屆滿之人員先予進行人員檢討,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排定順序,俾利依實際員額單位留下優秀人員。會議當時,各預備役人員均尚未提出申請,因此尚無原告之申請書。原告於94年2 月22日簽報後,經廠長批示:「一、受精進案影響,實無員額可安置,相關陳述事宜,已於昨(16)日上午向貴官說明清楚,諒悉!二、請按人行室意見辦理」等語,該報告上之人行室意見謂:「一、經查虞上尉至94年8 月止服現役8 年餘,未符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之疏退條件。二、因國軍執行精進案實施職缺精簡作業,經檢討本廠目前無上尉職缺可供安置,因此無法接受虞員留營申請,並請於94年4 月8 日前繳交退伍資料,以維個人權益。三、請加會軍紀監察。」等語。俟批示後,該原本已退還原告收執,僅留存影本1 份,此堪以證明原告業於94年3 月17日已正式收悉批示之原本。
⒍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94年度計有31員申請留營,因編額不足,故皆報請不同意留營。嗣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於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留營座談會,該會議紀錄載明:「主席補充:…㈤如經協調外單位有職缺,但如屬陸軍野戰、金門、馬祖,是否有意願調任?林、虞(即原告)、汪、簡等均未表示意見。…虞上尉(即原告):空軍航勤處有人事官職缺,是否可調任?人行室主任劉上校:人事官如屬官通職缺,各兵科人員均可檢討調任,惟需該單位進行檢討徵調,如航勤處有意徵調虞員,請其行文徵調,本室將配合作業」等語,惟其後自始未見航勤處來函徵調原告。按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參大點第5 點規定:「五、確立疏處範圍:㈠志願役中、少將及校級軍官人員: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將級以先到者計算)前6 個月(含)以上,其退除年資須滿20年,且符合支領退休俸者(含軍校併計年資及士官服役年資,不含再入營前年資)。㈡尉級以下人員: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參以同大點第3 點及第6 點規定之意旨,所稱「疏處」本指中少將及校級軍官,藉以鼓勵其提早退役並得核以獎勵金,故特明示於尉級軍官階級則不適用獎勵疏退之規定。亦即,尉級軍官(尤其預備役軍官,如原告)依法應於年限服役後,再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 年至3 年為1 期,按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申請志願留營續服現役,並不適用上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原告既為預備役軍官,除經徵選留營合格外,本應於役期屆滿後辦理退伍,確無上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提國防部94年1 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其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且該郵件載明「以撤空缺,不裁人員」為原則云云,亦已表明如裁撤編制空缺時,當然併須裁撤人員,並無矛盾。
⒎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因自始未獲空軍航勤處函請徵調,且尉級人員依規定本皆不予疏處,又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編員不足,故依法予原告核退,並因此回歸適用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辦理留營甄選檢討作業,確無不當之處。原告稱其他裁撤人員已疏處改佔聯勤補保官職缺云云,確屬誤會。實則,未獲依法定程序從優徵准予留營之人員,如其自行獲得其他軍種之來函徵調、或表示願赴陸軍(含外島)留營服務時,仍可自撰報告請求該兵工廠呈報上級及被告,轉函陸軍洽詢有無適當職缺予推薦;如另案汪怡慧及林素上尉等2 名女性軍官曾簽擬報告及轉呈公函,嗣後確獲調陸軍在案。從而,原告既知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僅獲准6 名留營員額,亦知依各項積分比序總計後排名第11名,且於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4年3 月16日94年度留營座談會中原告已獲主席詢問如經協調外單位有職缺,但屬陸軍野戰、金門、馬祖,是否有意願調任等語,而未表明願意調任陸軍或外島,又未如前述汪怡慧及林素2 人隨後撰呈報告表明願意至陸軍適職發展,上開情形為原告自始至終所明知,且有意放棄嘗試獲推薦至陸軍任職,並無不公對待可言。又原告係於94年8 月俸令退伍,而另案馮文儀之調動係於94年4 月,此調動與原告無關。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董翔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偉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未將原告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且將原告自原任職缺(非裁撤職缺),調派至已列為精進案待裁撤之職缺,而以無職缺可供安置,否准原告之留營申請,顯違反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參大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及國防部提出三安政策、同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3 月份莒光日宣導精進案適職安置及同部94年1 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揭示之裁撤空缺、不裁人員原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0條第7 款之擇優錄取規定,原告近3 年之考績等第均列為甲等且未遭受過任何懲戒處分,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將原告評列第11名,其評審基礎即有疑義。被告及其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非無缺額可安置,渠等未通盤考量其所屬單位之總額調整及為適當之調配,致實際人員缺額數之瑕疵,影響原告工作權甚鉅。縱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無缺額,惟被告可以統籌所有員缺。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僅考量其缺員,未以被告所屬單位為總額調整及調配,而片面欲將原告調派至不適於已結婚生子之女性軍職人員服勤之陸軍野戰、金門、馬祖所屬單位,漠視原告之工作權,實有不合。且陸軍總司令部業於94年7 月11日核定原告退伍在案,自無在後同意原告留營繼續服役之可能。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84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者)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17條第2項(該條例業於88年5 月5 日公布廢止,原告請求依據應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 月13日初任少尉服預備軍官役,奉准留營至94 年8月12日止。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因配合精進案作業,單位職缺員額裁減,遂針對所屬預備役上尉軍官計15員,於93年10月14日召開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初審會議,建議前6 名留營安置,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其近3 年之考績等第及獎懲為評分標準,原告之評分為48.03 分,名次為第11名,故對原告及其他役期屆滿人員等9 人以無職缺安置,不同意申辦留營。原告不服,遂於94年2 月22日再呈報告申請留營,亦經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否准其留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6 月14日94年決字第084 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規定,將軍官申請志願留營案陳報編階中將以上之單位主官核定,故將原核定撤銷,並請於1 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即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呈轉原告留營案至被告審核,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留營,並由該廠轉知原告在案。綜上,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所召開之人事評審會議評分標準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故被告於復查後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留營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係85年11月志願入營之女性專業軍官,於86年8 月13日初任少尉服預備軍官役,法定服役期限自86年8 月13日至90年8 月12日止,原告嗣任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上尉軍官,曾依留營規定辦理留營獲准,至94年8 月12日止役期屆滿(原告嗣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7月11日鄭樸字第0940013707號函核准於94年8 月13日退伍)。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因國軍執行精進案實施職缺精簡作業,於93年10月14日召開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建議前6 名留營安置,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其近3 年之考績等第及獎懲為評分標準,原告之評分為48.03分,名次為第11名,故對原告及其他役期屆滿人員等9 人以無職缺安置,建議不同意申辦留營,原告嗣以94年2 月22日報告書申請辦理志願留營2 年,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6年11月5 日(86)寅抗字第1961號令、聯勤第205 廠86年8 月28日(86)淳誌字第4648號令、92年7 月14日隆漢字第0920003402號令、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93年10月14日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紀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7 月11日鄭樸字第0940013707號函、原告94年2 月22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申請志願留營,是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 年至5 年,預備士官為1 年至3 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 年至3 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第3 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者,應於服現役期滿3 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第2 項)志願留營人員核定權責如下:一、軍官及士官長,由編階中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二、上士以下士官,由編階少將以上單位主官核定。(第3 項)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2 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者,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同規則第11條規定:「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涉及整體軍事需要、軍力堅實,自然必須由優秀人才中甄選,而非一經申請,即應獲選,亦無剝奪工作權之問題,且甄選權責機關所為之甄選核定,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申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於軍官士官法定役期屆滿前,賦予甄選權責機關核定甄選對象之權限,且甄選標準為擇優錄取,以行政裁量明列判斷之標準,尚難謂違法。職是,志願留營之程序雖由當事人於服現役期滿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時發動,然非謂甄選權責機關因此即無就軍事安全、用人精簡之理由予以考量之行政裁量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之上開規定與法律授權目的無違,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壹點規定:「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11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貳點規定:「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如下:一、各單位應全盤考量人事需求及新進人員補充狀況,並依編現與官科(專長)配比及補充目標,預判、律定當年留營、入營員額,各官科(專長)不得超溢本官科職類編制,並以核定員額辦理留營、入營,保持人事運用彈性。二、各單位對留營、入營作業,以學歷、經歷完整而其發展潛力者為甄選依據,本以質勝量原則嚴格取捨。並加強宣(輔)導工作,尊重個人意願,適切核定留營、入營。」第陸點規定:「志願留營辦理時機:軍官、士官志願留營者應於服役期滿3 個月前申請。」第拾點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志願留營實施要領如下:一、軍官及士官長志願留營申請以『營級』為初審及呈報單位,『聯兵旅』為複審及轉報單位,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編階中將以上主官單位)為複審及核定單位。…七、同階軍官、士官同時有兩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者,以獎勵優者為先。」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係對於志願留營作業程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核與母法授權目的無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原告此次於94年2 月2 日申請留營前,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因國軍執行精進案實施職缺精簡作業,於93年10月14日召開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主要係針對單位內尉官編製員額將於94年11月1 日精簡16個職缺,且考量無法滿足94年役期屆之預備役軍官留營申請,復鑑於渠等役期屆滿之日期不一(分別在2 月、4 月、5 月、6 月、8 月、11月等),須就94年度(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預備役役期屆滿之人員先予進行人員檢討,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排定順序,俾利依實際員額單位留下優秀人員,該會議結論建議前6 名留營安置,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其近3 年之考績等第及獎懲為評分標準,原告之評分為48.03 分,為第11名,故對原告及其他役期屆滿人員等9 人以無職缺安置,建議不同意申辦留營。上開資績計分依據卷附國防部91年7 月31日(91)鍊銨字第4752號令所頒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標準表核算,原告之個人資績計分表係就其近5 年之資績,平均並核計計算為48.03 分,亦即原告之年資部分(滿分為10分)計得7.1 分,學歷部分(滿分為20分)計得14分,經歷部分(滿分為30分)計得5.47分,考績部分(滿分為30分)計得21分,近5 年獎懲部分(滿分為7 分)計得0.46分,總計為48.03 分,原告之個人資績計分表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有原告之陸海空軍軍官選訓晉任資績計分表在卷可按。上開會議紀錄並呈報被告核定,嗣經該廠將原告此次94年2月2 日申請留營報告書呈轉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有93年10月14日簽呈附訴願卷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評分標準及甄選留營作業,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3 項:「同官階軍官、士官,同時有2 人以上申請志願留營,如逾越需求員額時,以最近3 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如考績考核等第相同者,以發佈之獎勵較優者為先。」規定,以原告排序為第11名,否准原告之申請留營,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以94年7 月11日鄭樸字第0940013707號令核定94年8 月13日退伍生效,被告復於94年8 月1日以原處分核定94年下半年度預備軍官不同意留營人員名冊,時間順序顛倒云云。經查,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者,應於服現役期滿3 個月前,向服役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役單位陳報權責長官核定。」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為全面考量94年度人事需求及留優甄選,於93年10 月14日召開預備役軍官申請留營擇優留用人事評審會議,決定留營優先順序,俾利留下優秀人員,並對有意續於軍中服役者,亦可由其先行申辦請調友軍服務作業,爭取作業時效。被告以鑑於留營甄選作業與退除作業期程相近,為維其留營權益,而同時辦理相關作業,惟因核定之單位層級不同(分別為被告及陸軍總司令部),致核定時間順序亦有差異等語,合於情理,無違留營甄選作業結果與公平性,自堪採信,如兩者之結果一致,即無衝突,如有於退伍生效日前核予留營者,仍可申請註銷退伍,亦無損其留營之權益。本件就原告留營與退除核定公文而言,均係於退伍生效日(95年8 月13日)之前核定,符合上開作業規定,並未影響原告留營權益。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精進案之作業原則,對於原告應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且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所列排序第7 名林素上尉、第9 名馮文儀上尉、第10名傅志強上尉、第12名汪怡慧及第15名簡妙修上尉均經國防部於94年、95年間調至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或其他軍事單位任職,顯見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雖可能員額不足,但依被告之兵種及專長,均尚有其他適職可予安置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役期屆滿,原即應役滿退伍,係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申請繼續服役,為續任現役預備軍官,被告是否准其所請之問題,原處分並非核定退伍,亦與解任或免除軍人身分無涉,是自與原告所稱援引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被告是否加以調整適職安置,如所舉林素等人,而不予疏退(核定退伍),並無關連。又按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第參大點第5 點規定:「五、確立疏處範圍:
㈠志願役中、少將及校級軍官人員: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齡或年限(將級以先到者計算)前6 個月(含)以上,其退除年資須滿20年,且符合支領退休俸者(含軍校併計年資及士官服役年資,不含再入營前年資)。㈡尉級以下人員: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參以同大點第3 點及第6 點規定之意旨,所稱「疏處」係指中少將及校級軍官,藉以鼓勵其提早退役並得核以獎勵金,故特明示於尉級軍官階級則不適用獎勵疏退之規定。準此,尉級軍官(尤其預備役軍官,如原告)依法應於年限服役後,再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 年至3年為1 期,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申請志願留營續服現役,並不適用上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原告既為尉級預備役軍官,除經甄選留營合格外,本應於役期屆滿後辦理退伍,並無上開國軍精進案人員調任管制及疏處作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所稱該精進案之作業原則,對於原告應調整適職安置,不予疏退云云,亦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志願留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