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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特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邱元章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訂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原告經受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邱元章到庭。然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邱元章,並非律師,經法官訊問時雖主張其為原告之受僱人,但始終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復查邱員無其他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邱元章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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