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徐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東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36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1年6 月26日以「彎管機的小型化機頭」(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31日以(94)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4202897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機關以引證1 (原告於91年1 月21日開立予案外人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上載有品名「CNC 38TBRE」(審定書誤載為CNO ))與引證2 (彎管機照片8 張,第1 張照片顯示機器上標有原告公司名稱、型號「CNC 38TBRE」及「自動彎管機」等字樣)第一張照片中之銘牌上的「CNC 38TBRE」相同,而認定引證1 、2 間具關連性,且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引證1 、2 具證據能力。 2.系爭案之主要訴求技術係在於將驅動單元隱藏於基座內,而引證2之驅動單元亦是藏置在基座內,因此,系爭案此 一特色實與引證2 相同。而系爭案將驅動單元固定在第一側面上並以凸緣部支撐之技術只是一般的固定技術,對於在系爭案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輕易思及達成,並無進步性。 3.系爭案僅是在第1 項界定驅動單元之轉軸可連動活動臂單元,至於其如何連動並未進一步界定。反觀引證2 所揭示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該驅動單元之轉軸連動活動臂單元;同時引證2 之第2 頁下方之照片係從同頁上方照片以略傾斜之角度由基座下方所拍攝,由該頁上、下方照片的相互對照,亦可清楚得知該驅動單元係裝設在基座的內部而呈隱藏狀,並據此令活動臂單元得到一個較大的工作範圍。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此指稱系爭案較引證2 具功效之增進,實屬不妥。 4.引證1 、2 至少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存在,則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3 項附屬項將失所依附: 系爭案第2 項係界定減速裝置係沿長度方向沿伸固設在馬達一側,並鎖固在第一側面上;然而引證2 所示之減速裝置亦是沿長度方向沿伸,並固設在馬達一側,因此系爭案之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3 項所界定之特徵,乃為一般固定之手法,與引證2 相較並無較佳之效果達成,未具進步性。 5.由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可知,系爭案係針對彎管機機頭之基座、固定臂單元、驅動單元、活動臂單元…等所做之創作改良,而系爭案於習知技藝中卻僅對機頭內之游星輪軸、游星齒輪、環齒環做出構造複雜、組配麻煩之簡易缺點說明,對於系爭案之專利改良特徵的基座、固定臂單元、驅動單元、活動單元…等結構及彼此相關的組裝設置處皆無做出任何的缺點說明,完全無任何的揭露,令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完全瞭解其改良內容,亦不能據以實施;故系爭案亦確實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6.原告提出現場勘驗之要求,是因為被告指稱所附照片並無法得知其各元件組合確切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而既然被告無法就照片內容得知引證結構之技術內容,則其如何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又如何得知引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外現場勘驗機器實際上可有效釐清引證2 之技術手段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並非無必要。 7.引證1之證據能力: ⑴原告在對系爭案提出異議事件(P01 )時,其所附之引證1 統一發票雖係為副聯,而非存根聯;然事實上三聯式的統一發票除了傳統常見的二聯式統一發票之外,尚有一種在存根聯後加入1 張副聯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原告所附之引證1 即是屬於後者之具有副聯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的副聯,該副聯通常係為賣方記錄買賣項目時的留存依據,即為賣方內部存檔之用,因此賣方通常不會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的欄位處加蓋賣方之統一發票章。 ⑵原告於95年9 月27日提出之證物1 為原告與永進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引證2 所示之CNC38TBRE 彎管機所簽訂之交易合約書正本;證物2 、3 為原告91年1 、2 月份之整本統一發票正本,由其封面所顯示之統一發票型式即為一具有副聯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參其內頁,其在存根聯之後確實具有副聯,可證實原告於前項之論述說明無誤;證物4 為原告在91年1 、2 月份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之台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物5 為原告所有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證物4 申報書之總銷售額與證物5 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中之各發票金額相加後的總額相同。證物2 所載寫之文字字跡及相關項目與引證1 相同,顯然係同一時間書寫,即引證1 確實為證物2 之副聯無誤;又證物2 在品名欄位處所載寫之交易品項為CNC38TBRE ,與證物1 交易合約書的品名相同,再者因證物1 之交易合約書中尚有買賣另一中古彎管機,證物1 交易合約書的交易總金額與證物2 不同。證據3 發票號碼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欄位中所載之品項為A75TNCB-L 與證物1 交易合約書品名欄位上所戴之另一機器的型號相同,而且證物2 的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0,000 元,證據3 的交易金額為300,000 元,將兩張統一發票之交易金額相加得到之總金額為2,570,000 元,與證物1 交易合約書的交易總金額2,570,000 元相同,此外在證物1 交易合約書之備註欄位中亦有特別註明此交易內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為91.1.21 之LA00000000及91﹒1.10之LA00000000,其日期與發票號碼亦均與證物2 、3 所示之統一發票相同;此外在證物5 之原告所有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的第2 頁發票末2 位號碼序號為61及第3 頁發票末2 位號碼序號為00處,其顯示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及銷售金額各與證物1 合約書及證物2 、3 統一發票相同;故此可證實原告與永進實業有限公司在91年1 月21日確實有交易買賣型號為CNC38TBRE 之彎管機。 ⑶原告與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時,雙方並未完成交易,因此原告不可能在簽約之時即得知雙方會在何時完成銀貨兩訖之交易行為,而原告與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交易程序後,便在該合約書備註欄位中加註已開發票及所開立發票之發票號碼,以利原告內部管制歸檔,且其上所註記之開立發票日期及發票號碼核與該次程序準備庭時所呈送之證物2、3、5相符。 ⑷根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並未規定營業人需持一整本的發票開立完畢後才能再開立另外一本,因此原告證物2 、3 之發票在不同一本發票本並無違誤,而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的交易事項均已如實呈報國稅局,並在結算時將未開立之發票截半撕毀作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基座(10)…頂面(111)垂直設置之第一側面(121 )…銜接成L 型的凸緣部(13)…;驅動單元(30),是固設在第一側面(121 )上並受該凸緣部(13)支撐…」等明顯和引證2第2 頁黃色基座 左側有一近水平狀磚色之第一側面,驅動單元位於凸緣部及第一側面上方,馬達位於基台側,減速裝置位於基座側等構造、空間型態及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2尚難證 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2輕易思及轉 換而得,系爭案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 對接而埋設在容置凹槽(14)中,亦即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基座(10)內部,可減化捲軸(321 )與活動臂單元(40)連結的結構,使得機頭整體體積小型化,並可使活動臂單元(40)在較大工作範圍作業,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另本件異議理由並無「現場勘驗」之主張,訴願階段要求勘驗屬異議理由之添加,應不予審究。故要求勘驗之彎管機即便與引證2 相同,以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件並無勘驗之必要。 2.引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特徵不符專利要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且進一步限縮,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系爭案說明書第3 頁末段已說明習知技藝「…構造複雜、組配麻煩…整體體積大…」等缺失及創作目的,符合「…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的規定;又系爭案說明書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和3 項之專利標的,並據以實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關於引證2 所示機器之公開日期,原告所提證據僅有發票一紙(引證1 ),惟其記載應非真實,並無證據能力: 引證1 為三聯式之副聯,本應交由買受人用作扣稅申請或記帳憑證。惟原告並未加蓋任何印戳於上,遑論統一發票專用章。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引證1 根本不能被任何買受人用以申請扣稅或作為合法記帳憑帳。故引證1 是否曾於真實交易上使用至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而引證1 為原告主要異議證據,而其證據能力之欠缺,參加人在異議程序暨訴願程序中已屢加質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補證以實其說,甚至在本院95年8 月30日之準備程序庭中,仍不能提出可信說詞。尤其原告在異議理由書第4 頁第㈡點中,原主張引證1 「由異議人(即原告)開立給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倘其所述為真,該發票自當從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但原告複代理人在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竟模糊其詞,改稱「發票是否由永進公司而來,何人拿取…查明後陳報」。 2.引證1 既無證據能力,引證2 係依附於引證1 亦喪失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且引證2 顯示之機器構造顯與系爭案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引證2 之機器並未揭示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 由彎管機正面觀之,原告於引證2 之照片B 上所標示之「基座」雖有一頂面,但其前側面卻呈封閉平面,且未有「一與該頂面呈垂直設置的第一側面」、「一與該第一側面銜接成L 型的凸緣部」…等結構特徵。反觀系爭案之第3 圖,基座10具有頂面111 、第一側面121 及與該第一側面121 銜接成L 型的凸緣部13…等結構特徵,系爭案此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於引證2 。 ⑵由彎管機前側面觀之,引證2之照片B中並未見到有驅動單元的設置。而系爭案之第3 圖及第6 圖明確揭示,驅動單元30是固設在該第一側面121 上並受凸緣部13支撐,並具有一馬達31及一可傳送馬達31動力的減速裝置32,減速裝置32具有一軸線垂直於長度方向X 及橫方向Y 且可輸出動力的轉軸321 ,故系爭案獨立項的技術特徵亦明顯不同於引證2 。 ⑶據原告指稱,引證2 之照片D 是由基座下方所拍攝,其中,照片D 所標註的「凸緣部」並非為了承托驅動單元,「第一側面」也並非為了供驅動單元固設定位,且「驅動單元」竟與基座完全不連結,顯然原告只是故意在照片D 幾處隨意標註,就指稱其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特徵,並不可採。 ⑷引證2 之照片D 中並未揭示減速裝置之輸出軸如何驅動夾模座。反觀系爭案第3 圖,減速裝置32之轉軸321 是與該夾模座42同軸設置,當啟動馬達31且使動力經由減速裝置32進行減速且由轉軸321 輸出時,可帶動活動臂單元40以轉軸321 的軸線為轉動中心而對應於固定臂單元20產生擺動,因此系爭案之驅動單元30連動活動臂單元40之連動結構,並未揭示於引證2 。 ⑸綜上,系爭案獨立項之特徵及整體組合空間型態不同於引證2 照片所示機器。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項之規定。 3.系爭案附屬請求項之特徵亦未見於引證2所示機器中: 引證2 所示機器,其既未能揭示系爭案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當然更不能揭示系爭案第2 、3 項即依附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縱謂引證2 具有證據能力,亦不足影響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4.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 ⑴依系爭案說明書第6 、7 頁所記載:減速裝置32是利用數螺栓33固設在該第一側面121 上,且受豎板部12與凸緣部13之共同支撐可穩固定位在容置凹槽14中。 ⑵系爭案整體組配完成後,該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對接而埋設在該容置凹槽14中,亦即驅動單元30是隱藏地設置在該基座10一側內部。 ⑶系爭案利用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該基座10內部,是可達到簡化轉軸321 與活動臂單元40連結的結構,使得機頭整體體積小型化,並可使活動臂單元40可在較大工作範圍中靈活地產生彎管作業。 ⑷系爭案驅動單元30與活動臂單元40之間的連結結構,只有利用轉軸321 與上、下夾板411 、412 的套接連結,不僅組裝簡單且維修更是容易。 ⑸綜觀引證2 之所有照片,並未看出其具有如系爭案之第一側面、凸緣部、容置凹槽、驅動單元…等等技術特徵,當然也未具有「減速裝置32是利用數螺栓33固設在該第一側面121 上,且受豎板部12與凸緣部13之共同支撐可穩固定位在容置凹槽14中」、「該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對接而埋設在該容置凹槽14中」、「利用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該基座10內部,是可達到簡化轉軸321 與活動臂單元40連結的結構,使得機頭整體體積小型化」... 等功效,故系爭案之功效與引證2 完全不同,且更有功效增進之事實。 ⑹參加人提出之參證4 號,係系爭案所應用之驅動單元之型錄,由該型錄之揭示可知,系爭案之驅動單元30是採模組化設計,且使馬達31與減速裝置32預先組配成一體,在與基座10的組裝操作上較為簡化。 5.被告未依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主張勘驗樣品乙節,應屬正確、合理: ⑴被告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1.9.22記載中,所謂「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係在審查機關於審查時認為有必要時,得以依職權審理。換言之,當審查者由異議或舉發等書面證據已可判斷證據揭示之構造不同於系爭案,即無勘驗樣品之必要。 ⑵原告於提出異議當時並未要求「勘驗樣品」,此項請求係於訴願階段提出。換言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所得考察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原不包括所謂勘驗樣品之請求。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屬錯誤。 ⑶原處分書第3 頁第1 段內,已清楚說明引證2 之照片與系爭案「空間型態及結合技術手段不同」。訴願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以下亦記載:「引證2 第2 頁黃色基座左側有一近水平狀磚色之第一側面,驅動單元位於凸緣部及第一側面上方,馬達位於機台側,減速裝置位於其座側等特徵,明顯與系爭案驅動單元固設在基座之第一側面並受凸緣部支撐等構造、空間型態及結合之技術手段不同」,又同決定書第5 頁第1 段倒數第4 行亦記載:「查訴願人請求勘驗之彎管機即便與引證2 相同,以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本案自無勘驗之必要」。易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書面證據之審理中,既已清楚判斷引證2 之構造與系爭案有差異,更已於訴願決定書中清楚說明不行勘驗之理由,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當然已「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合法、正當。6.系爭案並無所謂未充分揭露、不得據以實施之情事: 系爭案說明書中針對「先前技術」、「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功效」都有詳細揭露,當可滿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條件。系爭案說明書第3 頁中亦已說明習知技藝「機頭內部裝設有游星輪軸2 、游星齒輪4 、環齒環6 …等構件,不僅構造複雜、組配麻煩、維修不易…」等缺失,且既然是習知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再由被告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2.3.4 對於「可據以實施」的解釋可知,系爭案是否可據以實施應端看該案「實施例」的揭露,而非判斷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原告主張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之理由顯然本末倒置。由系爭案說明書之揭露,以及原告未爭執系爭案之實施例無法實施的情況下足以證實,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再現該新型,故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可據以實施」之法意說明,系爭案亦無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3年6 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2年8 月1 日公告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公告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彎管機的小型化機頭,是固設在一機台的側端部,可將沿該機台一頂平面的長度方向輸送的管材進行彎管操作,該機頭包含:一基座,固設在該機台的側端部上,至少具有一對應該頂平面的頂面、一與該頂面呈垂直設置的第一側面及一與該第一側面銜接成L 型的凸緣部;一固定臂單元,至少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側面而沿一橫方向延伸並固設在該基座上的主體及一裝設在該主體上且可供管材定位的導引座;一驅動單元,是固設在該第一側面上並受該凸緣部支撐,具有一馬達及一可傳送馬達動力的減速裝置,該減速裝置具有一軸線垂直於長度方向及橫方向且可輸出動力的轉軸;一活動臂單元,至少具有一可受該轉軸連動的擺動座、一固設在該擺動座上且與轉軸同軸線設置的夾模座、一對應於夾模座而呈可移動地裝設在該擺動座上的夾持座,且使管材可被夾制在夾持座與夾模座之間;藉此,啟動馬達且使動力經由減速裝置進行減速且由轉軸輸出時,可帶動活動臂單元以轉軸的軸線為轉動中心而對應於固定臂單元產生擺動,以達到彎管目的。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彎管機的小型化機頭,其中該減速裝置是沿長度方向沿伸固設在該馬達一側,且該減速裝置鎖固在該第一側面上。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彎管機的小型化機頭,其中該基座更具有一可界定出該頂面的平板部、一與該平板部垂直相交且可界定出該第一側面的豎板部,該平板部與凸緣部呈平行設置且遮蔽在該減速裝置一頂部上,該平板部與豎板部、凸緣部互相配合界定出一可容置減速裝置的容置凹槽。 三、引證1 為原告於91年1 月21日開立予案外人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上載有品名「CNC 38TBRE」;引證2 為彎管機照片8 張,其上有原告加註之「機台、頂平面、基座、擺動座、活動臂單元、頂面、夾模座、導引座、夾持座、凸緣部、第一側面、驅動單元、馬達、減速裝置、主體、固定臂單元、壓力缸」等文字,另第1 張照片顯示機器上標有原告公司名稱、型號「CNC 38TBRE」及「自動彎管機」等字樣。原告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未確實揭露先前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完全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且引證1 、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末段已說明習知技藝「…因機頭 內部裝設有游星輪軸2、游星齒輪4、環齒環6…等構件,不 僅構造複雜、組配麻煩、維修不易,且仍要在垂直方向設置伺服馬達之類的動力源,以驅動固設在中心齒輪5下方的正 齒輪7,導致整體體積大,而彎管作業常將管材做多角度、 多曲率的彎折操作,此種垂直方向體積龐大的機頭會影響彎管的工作範圍等缺失,並於創作概要說明「本創作之彎管機的小型化機頭,是固設在一機台的側端部,可將沿該機台一頂平面的長度方向輸送的管材進行彎管操作。該機頭包含一基座、一固接在該基座上的固定臂單元、一固設在該基座上的驅動單元及一受該驅動單元連可對應於固定臂單元產生擺動的活動臂單元。該基座是固設在該機台的側端部上,至少具有一對應該頂平面的頂面,一與該頂平面呈垂直設置的第一側面及一與該第一側面銜接成L型的的凸緣部。該固定臂 單元至少具有一相反於該第一側面而固設在該基座上的主體及一裝設在該主體上且可供管材定位的導引座。該驅動單元是固設在該第一側面上,具有一馬達及一可傳送馬達動力的減速裝置,該減速裝置具有一軸線垂直於長度方向及一橫方向且可輸出動力的轉軸。該活動臂單元至少具有一可受該轉軸連動的擺動座、一固設在該擺動座上且與轉軸同軸線設置的夾模座、一對應於夾模座而呈可移動地裝設在該擺動座上的夾持座,且使管材可被夾制在夾持座與夾模座之間。」另在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作實施例的詳細說明。系爭案專利說明書除符合「…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的規定,且上開說明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和3 項之專利標的,並據以實施。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可採。 五、引證1 為原告於91年1 月21日開立予案外人永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上載有品名「CNC 38TBRE」,該發票為副聯,經原告提出存根聯原本核對與副聯記載內容相符,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明引證1 確已申報當年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100047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引證1 發票內容為真正。又引證2 為彎管機照片8 張,其上有原告加註之「機台、頂平面、基座、擺動座、活動臂單元、頂面、夾模座、導引座、夾持座、凸緣部、第一側面、驅動單元、馬達、減速裝置、主體、固定臂單元、壓力缸」等文字,另第1 張照片顯示機器上標有原告公司名稱、型號「CNC 38TBRE」及「自動彎管機」等字樣。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引證1 記載品名為「CNC 38TBRE」與引證2 照片所示型號為「CNO 38TBRE」不同等等。但查,引證2 照片由於拍攝距離與角度關係,該型號究竟係「CNO 38TBRE」或「CNC 38TBRE」尚有可疑。但退步言之,縱然引證2 照片機器上之銘牌型號為「CNC 38TBRE」而與引證1 為同一證據而可彼此勾稽,具有證據同一之關聯。惟引證2 照片第2 頁黃色基座左側有一近水平狀磚色之第一側面,驅動單元位於凸緣部及第一側面上方,馬達於機台側,減速裝置位於其基座側(構件名稱詳如照片上參加人之註記),原告於引證2 之照片上所標示之「基座」雖有一頂面,但其前側面卻呈封閉平面,且未有「一與該頂面呈垂直設置的第一側面」、「一與該第一側面銜接成L 型的凸緣部」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驅動單元固設在基座之第一側面上並受凸緣部支撐之構造,系爭案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 對接而埋設在容置凹槽(14)中,亦即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基座(10)內部,二者空間型態及組合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2 所示之機器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之機頭,利用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基座10內部,依系爭案說明書第6 、7 頁所記載:減速裝置32是利用數螺栓33固設在該第一側面121 上,且受豎板部12與凸緣部13之共同支撐可穩固定位在容置凹槽14中。系爭案整體組配完成後,該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對接而埋設在該容置凹槽14中,亦即驅動單元30是隱藏地設置在該基座10一側內部。系爭案利用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該基座10內部,是可達到簡化轉軸321 與活動臂單元40連結的結構,使得機頭整體體積小型化,並可使活動臂單元40可在較大工作範圍中靈活地產生彎管作業。依引證2 之照片所示,並未看出其具有如系爭案減速裝置32是固設在該第一側面121 上,且受豎板部12與凸緣部13之共同支撐可穩固定位在容置凹槽14中,該驅動單元30的馬達31及減速裝置32是沿長度方向X對接而埋設在該容置凹槽14中,利用驅動單元30隱藏設置在該基座10內部,以達到簡化轉軸321 與活動臂單元40連結的結構,使得機頭整體體積小型化,並可使活動臂單元40在較大工作範圍作業。引證2 依其照片所示之驅動單元已可明顯看出與系爭案結構之不同,並無上述系爭案功效之增進,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且進一步限縮權利範圍,自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公告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以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願程序請求到現場勘驗引證2 機器,經查,原告請求勘驗之彎管機即便與引證2 照片相同,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引證2 之照片暨其附記之單元名稱與系爭案結構作比較,已可見與系爭案結構不同,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自無勘驗之必要。則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未至現場勘查實物,亦不能指為於法有違,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