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蔡朝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典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委由訴外人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 CL/92/113/1516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V25 DIGITAL CAMERA/V25(00-000-00000)」,數量為1,010SET,稅則號別為第8525.40.11.00-9號,稅率為FREE。惟經被 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多功能數位攝影機,MODEL: DV-V4 400萬畫素,BRAND:DIGILIFE(英文貨名為MULTI- FUNCTION DIGITAL VIDEO CAMCORDER),數量為1,010SE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3號,稅率為6%,輸入規 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719,53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進口貨物究係為數碼相機,抑係多功能數位攝影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無非以如下理由資為論據: ①查被告業就來貨之主要功能特性究屬「數位視訊攝影機」或「數位相機」或「數位攝錄影機」範圍,及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檢具來貨樣品、原廠安裝指南、說明書及2002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等相關資料,送請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於93年3月5日以工電字第093000071390號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3年3月5日函)復略以「...該產品特色係採用動態攝影所需之MPEG-4影像編碼技術,且動態攝影最高可選擇每秒30格的模式,又具備無間斷動態攝影、動態影像可邊看邊快轉等功能;故就該產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等語。是被告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5.40.90.00-3,洵無違誤。 ②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11日報運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雖該項貨品自93年起開放進口,惟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函)「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意旨,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③來貨均依規定會同報關人員查驗,所取貨樣亦係自本件進口貨物中抽取,並經報關人員於報單上簽名記錄無訛。原告所稱(指「驗貨員在完全未告知貨主或代理報關行情況下,私自擅改貨名,蓄意造成貨物申報不符狀況發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訴不足採據。 惟倘就前揭理由深入細析,其就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稅則號別之歸列難謂與HS註解相符;另其就逃避管制之裁罰,亦與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有違,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茲分別詳述如下。 ⒉經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附加之動態攝影功能每秒並未超過15張全圖像,參照HS註解,應歸列「數位相機」(稅則號別第8525.40.11.00-9號),而非歸列「數位影像攝影機 」(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3號),被告就系爭進口 影像商品之動態攝影功能顯有誤認,就稅則號別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①按「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總則一所明定。是於適用稅則認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時,應參考HS註解作為稅則號別之歸類認定。而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三(甲)前段之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又2002年HS註解中文版就第 8525.40目「影像攝錄機」及「數位相機」之註解說明 為「(2)其他影像攝錄機,係通常所稱之攝錄機,由 一具影像攝影機與一具錄影或放影器具所組成。此類器具記錄由攝影機所攝取伴隨有聲音之連續性圖像,類似影片攝影機。某些攝錄機亦能使用外部之電視調諧器錄製電視節目。如此所錄之圖像能利用外部之電視接收機或影像監視器予以重放。有些攝錄機使用類比錄製系統,同時,其他也有以數位式錄製。數位式攝錄機係一般所稱之數位影像攝影機。此類器具具有類似靜相攝影機之方法(即單獨攝取)來記錄個別圖像之功能;然而,這些並非其主要功能,此類器具如同影片攝影機,係用以記錄一系列連續性之圖像(一般每秒超過15張全圖像)。(3)數位相機係記錄數位格式圖像。此類相機一 般配有一個光學取景器或一個液晶顯示器,或兩者均有。液晶顯示器當在攝影時可能被當作一個取景器,或在錄影或下載時被當作一個螢幕供作瀏覽畫面用。攝取之圖像可能轉入自動資料處理機供處理、儲存或以資料檔方式傳輸。根據特別設計上之功能特性,數位相機或能直接連接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俾能將攝取之圖像轉供處理、儲存或以資料檔方式傳輸。數位相機或亦可直接連接於某些器具供列印如同相片般之圖像,或直接連接於錄影機或電視監視器,俾能轉入或顯示所攝取之圖像。有些數位相機類似影像攝錄機具有記錄連續性圖像之功能,可附加或不附加錄製之音軌者。不過,此記錄功能係有所限制的並且非其主要功能。」,可知HS註解就「影像攝錄機」及「數位相機」之歸類標準為:視進口商品記錄一系列連續性圖像之功能(即動態攝影功能)是否為附加且有限制而定,如記錄一系列連續性圖像之功能為附加功能,且其記錄一系列連續性圖像之功能每秒未超過15張全圖像,即應歸列為數位相機。據此,依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三(甲)前段之規定,上述HS註解之明確標準即屬認定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稅則號列歸屬之重要參考。 ②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具有多重功能,包含數位照相、PC視訊攝影、MP3、錄音、隨身碟及家用攝影,惟仍以解 析度400萬像素之數位照相為主要功能,其他附加功能 僅為增加其附加價值而設,此由其所附加之「家用攝影」功能無法達到「DV數位攝影機」之基本需求,即足認定。且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經訴外人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微米公司)委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系(以下簡稱清大資工系)進行實際錄放測試之結果,DV-V4(即系爭進口影像商品)之「家用攝影」 功能相當普通,每秒鐘僅能錄製9.81張(frame)全圖樣 VGA格式之影片,且其位元率(bite rate)亦相當低,僅有600 Kbps,格狀雜訊非常明顯,品質與一般市面上DV數位攝影機相去甚遠,縱解析度降低至CIF格式(約1/4 VGA圖樣),每秒鐘亦僅能錄製19.83張(frame),仍達不到每秒鐘30張流暢之錄放需求;一般而言,目前市面上之數位攝影機(DV)係指可提供VGA(640×480)每秒鐘30 張以上攝影能力,若依攝影能力區分產品,台灣微米公司之「DV-V4」雖亦具有家用攝影功能,然其攝影品質 不及DV規格,甚至遠低於一般中低階入門級數位相機之攝影功能,故該機型不滿足DV數位攝影機之基本規格,此有清大資工系王家祥教授所出具之規格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足證系爭進口影像商品動態攝影功能確僅為附加功能,且該附加功能之規格、每秒鐘錄製張數及品質均有所限制。 ③又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原告售予訴外人光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瀚公司)之單價為78美元,按當時匯率折算約為2,652元;光瀚公司售予台灣微米 公司之售價,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0日之單價分別為2740.1223元及2749.4108元,而台灣微米公司之轉售價格則為3,990元。依原告提示之92年度市面數位相機 與數位錄影機之產品功能、規格及價位之比較資料所示,系爭數位照相機主要訴求為相素及光學變焦能力,且價位上與同業銷售之數位照相機價位較為接近,價格遠低於其他廠商銷售DV數位攝影機,益證攝影功能非系爭數位照相機主要功能訴求。再者,依國際慣例,照相機整合攝影機之功能,相機規格較佳(例如照像400萬畫 素,攝影10fs);反之,攝影機整合相機功能,攝影功能較佳,但照像功能僅為200萬畫素。是系爭貨物之主 要功能較接近數位照相機。 ④本件工業局僅係形式上依原廠安裝指南、說明書,即遽以93年3月5日函復被告略以「...該產品特色係採用動態攝影所需之MPEG-4影像編碼技術,且動態攝影最高可選擇每秒30格的模式...,故就該產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云云,本已有速斷之嫌,況據上開實際測試結果,系爭進口影像商品之家用攝影功能每秒僅能錄製9.81張VGA全圖樣或19.83張 1/4 VGA圖樣,並非工業局所稱「動態攝影最高可選擇 每秒30格的模式」,且亦未達HS註解歸列為「影像攝錄機」之標準(即每秒超過15張VGA全圖像)。系爭進口 影像商品記錄一系列連續性圖像之功能既為附加功能,且每秒未超過15張全圖像,依HS註解即應歸列為數位相機,故原告就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申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稅則號別為第8525.40.11.00-9號(即數位靜相攝 影機),並無任何虛報情事至明。 ⑤另工業局93年3月5日函復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具備無間斷動態攝影、動態影像可邊看邊快轉等功能,認定系爭商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惟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並未具有「邊看邊快轉功能」,工業局就此顯有誤認。另關於連續動態攝影功能有無限制一節,早期(約1年半前)數位相機所支援之攝影功能 通常有時間限制(如30秒或1分鐘),即須中斷重新攝 影,惟現今市面上之數位相機,除少數低階入門之數位相機仍僅支援有限長度30秒或1分鐘之動態攝影功能外 ,大部分不論係以Motion-JPEG格式或是MPEG-4格式方 式攝影(詳見中、高階數位相機比較表),其動態攝影每段攝影影片之長度均僅受記憶卡容量大小限制,並未有時間限制,工業局前開函所為認定顯與數位相機產品之實際市場狀況不符。系爭進口影像商品附加之動態攝影功能,每秒既未超過15張全圖像,參照HS註解,應歸列數位相機(稅則號別第8525.40.11.00-9號)。 ⒊次查被告就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稅則號列之認定,未依循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就第85章第25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所揭示之歸列基準,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①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憲法層次之重要原則,用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481號解釋理由,併可參照。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之要求,衍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如行政機關違反自己所作成之行政慣例,應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所作成之處分即屬具有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行為。 ②查關稅總局就第85章第25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各關稅主管機關對於「數位相機」或「影像攝錄機」之歸列基準,於92年7月28日之預核案例曾以「連拍每秒不超 過15張畫面」作為歸列數位相機之基準,另於92年11月24日之預核案例亦以「兼具連拍(每秒15格)之功能」作為歸列為數位相機之理由;嗣於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3日之預核案例亦均以「連續性圖像之攝錄功能每秒未 超過15張」或「取像速率未逾15張等功能,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5號有關數位相機詮釋,與數位相機功能相近」作為歸列數位相機之基準,足見被告及其他各地關稅局等關稅主管機關,已有參據HS註解前揭就數位相機之註解(即記錄一系列連續性圖像之功能每秒未超過15張全圖像),作為歸列稅則號列之行政慣例存在。惟於本件,被告一反先前已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遵詢HS註解,遽援引工業局93年3 月5日函為不利於原告之 稅則號列認定,任意作成不同之裁量或判斷,揆之前開說明,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又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縱應歸列數位影像攝影機(稅則號別 第8525.40.90.00-3號),惟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對稅則號別認定歧異應屬法律見解不同,亦應無過失,實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就逃避管制之裁罰,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予以免罰,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又 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著有明文。又94年2月5 日由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更明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並為提昇人權的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上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據此,縱認系爭商品仍應歸列數位影像攝影機(稅則號別第 8525.40.90.00-3號),本件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責任條件,且其所處罰之虛報行為須發生逃避管制之實害結果,屬結果犯,亦不得以推定有過失之方式,據以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歸責條件。 ②次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國際貿易業」,而進口數位照相機本非許可業務,無須登記於章程或公司登記簿上,且原告具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定進出口廠商資格,故原告進口數位相機係屬合法行為,原告無規避關稅稅額之意圖。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縱應歸列數位影像攝影機,惟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應以原告明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與所申報之名稱、規格不符及就進口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此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且亦應就原告於「行為時」對於逃避管制規定已有認識卻仍予以申報之主觀意圖加以證明,始為適法。被告未證明此項主觀責任要件存在,顯有未正確適用前揭解釋之違誤。 ③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 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於行為人具有「過失」時,亦應受處罰,惟「數位相機」係國外慣用商品名稱,原告於本件所申報之貨名「數碼相機」係沿用國外貨主所簽發之發票品名為依據,且此種多功能之影像商品屬新類型之開放性商品,原告參酌HS註解,確信系爭商品依其主要功能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5.40.11.00-9 號之「數位靜相攝影機」並據此按實申報,縱事後與主管機關之認定有所不同,亦僅屬對稅則號別認定歧異之法律見解不同,原告就此亦應無過失,實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應予免罰。 ⒌退萬步言,系爭貨品於原告行為後旋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補充處罰規定之管制公告於原處分後已有變更,被告仍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核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似有未 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法: ①按「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 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所明示。準此,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稱「裁處」,應指「包括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之程序。是於95年2 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 應受處罰者,如前述程序仍在進行中,亦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著有判決。 ③又所謂「空白處罰規定」,係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以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如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之規定,就其中所謂「逃避管制」之認定,即需輔以各業管主管機關就管制物品項目之公告予以補充。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亦規定「行為後本法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4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為學理上所稱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402號、第521號等解釋肯認「空白處罰規 定」之合憲性之前提下,如關務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爭訟,於申請復查階段,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復查決定前,即發生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相關管制公告有變更(事實上變更)之情事,參照學者即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林石猛於「關務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當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以新發生的經濟部之公告判斷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至於不服復查決定後之行政爭訟階段,參酌學者陳愛娥之見解,及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關於「比例原則」之闡述,此時應以判決時既有新的公告作為審查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似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蓋新的貿易秩序既已改變昔日之管制措施,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據此,「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既已成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則遇有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管制公告,於關稅主管機關之原裁罰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已有變更時,此二原則亦得作為司法審查裁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原則。 ④經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然准許系爭貨物輸入之公告自93年1月1日即生效,距本件申報進口日(92年12月11日),實僅差距十餘天,被告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減輕處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0.5倍),難謂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無違,不無行使裁量權之違法瑕疵。 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就系爭進口影像商品稅則號別之歸列,難謂與HS註解相符,且其未依循關稅總局就第85章第25節「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所揭示之歸列基準,業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縱認系爭進口影像商品仍應歸列數位影像攝影機,惟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對稅則號別認定歧異應屬法律見解不同,應無過失,實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予以免罰,亦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系爭貨品於原告申報進口後旋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補充處罰規定之管制公告及舊有管制秩序已改變下,被告復查決定未依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撤銷原裁罰處分,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經查被告就本件來貨之主要功能特性究屬「數位視訊攝影機」或「數位相機」或「數位攝錄影機」,及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業已函檢具來貨樣品、原廠安裝指南、說明書及2002年HS註解等相關資料洽詢工業局,經該局以93年3月5日號函復略以「...該產品特色係採用動態攝影所需之MPEG-4影像編碼技術,且動態攝影最高可選擇每秒30格的模式又具備無間斷動態攝影、動態攝影可邊看邊快轉等功能;故就該產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應稅貨物。」等語,且來貨販售廣告中明列之主要規格亦與上開工業局函相符。另原告檢附台灣微米公司委由清大資工系王家祥教授所為之測試報告所用樣件,並非抽取自本件來貨,該測試報告不具公正性,自無可採。準此,被告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5.40.90.00-3號 ,洵無違誤。另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11日報運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該項貨品雖自93年起開放進口,惟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函「主旨: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如何處理乙節,請依本函規定核辦,...。說明:...三、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意旨,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其援引林石猛所著「關務行政訴訟實務」一書關於「空白處罰規定」之內容僅係個人見解,不足採據,本件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安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委由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L/92/113/1516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V25 DIGITAL CAMERA/V25 (00-000-00000)」,數量為1,010SET,稅則號別為第 8525.40.11.00-9號,稅率為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 到貨物名稱為多功能數位攝影機,MODEL:DV-V4 400萬畫素,BRAND:DIGILIFE(英文貨名為MULTI- FUNCTION DIGITALVIDEO CAMCORDER),數量為1,010SET,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5.40.90.00-3號,稅率為6%,輸入規定為「MWO 」(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即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物具備動態攝影等功能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動態攝影功能每秒並未超過15張全圖像,參照HS註解,應歸列「數位相機」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扣樣外包裝記載「400萬畫素多功能數位攝影機」字樣,而其安 裝指南除封面記載「DigiLife=Life With Digital=多功 能數位攝影機」(左上角分三行橫式排列)、「DV-V4 TFTLCD DISPLAY多功能數位攝影機」(中間分三行橫式排列)、「DigiLife V4」(攝影機機身)等字樣,其安裝、使 用說明及附錄暨疑難排解等亦皆明載「攝影機」字樣,有扣樣貨物外包裝紙盒及安裝指南暨進口貨物實物可資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衡之常情,苟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確係較低價位之『數位相機』,斷無貨物實物與外包裝紙盒及型錄暨安裝指南均屬較高價位之『多功能數位攝影機』之理,遑論系爭進口貨物安裝指南(中文說明書)係原告自行印製,殊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所稱已有可議。且被告檢送系爭來貨扣案樣品、安裝指南、說明書及2002年HS註解等相關資料洽詢工業局結果,經該局以93年3月5日號函復略以「...該產品特色係採用動態攝影所需之MPEG-4影像編碼技術,且動態攝影最高可選擇每秒30格的模式又具備無間斷動態攝影、動態攝影可邊看邊快轉等功能;故就該產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應稅貨物。」等語,核與原告公司網站下載型錄說明所載「DV-V4...動態攝影最高可達每秒30格. ..」之主要規格相符,參以本件來貨扣樣實物原廠型錄之附錄在系統規格表一欄除記載記憶體儲存容量(如擴充記憶體容量最大值512MB)外,復書明數位攝影機『...CIF(352x288畫素)/最大30fps、160x128畫素/最大30fps』等字樣甚明,是原告所言系爭進口貨物動態攝影功能每秒並未超過15張全圖像,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第依HS就稅則號別第8525.40目「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錄機;數位相機 」新增註解,凡記錄一系列連續性之圖像一般每秒超過15張全圖像者為數位式攝錄機(即係一般所稱之數位影像攝影機),系爭進口貨物動態攝影每秒最高既達30格之功能,其係屬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甚為灼然,則被告將之歸列為多功能數位攝影機,即無不合。故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至原告聲請傳訊通知證人王家祥及卓傳育博士等人,以說明其鑑定結果何以與工業局鑑定意見歧異一節,經查原告所檢附台灣微米公司委由清大資工系王家祥教授所為之測試報告,因送鑑之樣件並非取自系爭進口貨物,自無法與本件工業局之鑑定意見相提併論而資為何有利之證明,縱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王家祥等人出庭,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故本院不予傳訊證人王家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貨物准許輸入之公告係自93年1月1日生效,距本件申報進口日僅差距十餘天,有違從新從輕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處分自有違誤一節,經查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11日報運進口時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之貨物,為原告所是認,縱自93年1月1日起開放進口,亦無解於原告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依原告違章行為時之相關法令審究論處,於法要無不合,此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所為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均併此敘明。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人,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明知系爭進口貨物為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係屬未經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之貨物,竟仍謊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