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02號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奕卿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鐘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24日以「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000000 號專利證書。參加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暨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 月22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420162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