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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2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07日以「TFN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奈米光觸媒水溶液表面塗裝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案,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於93年05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3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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