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76號原 告 甲○○ 被 告 翁福來(即「福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縱使該項爭執起因於行政機關之公法管制作為,仍不影響此項爭議之審判權限歸屬。 二、本件原告因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而受到同案另一被告台北縣政府之處罰,原告因此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該裁罰處分。但其同時也一併以「被告翁福來將酒類出售予原告時,隱匿所售酒品之製造許可已被撤銷之事實,致使原告買入因此受到台北縣政府之裁罰處分,遭受損害」為由,而請求被告翁福來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此等請求內容核屬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性質上屬於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另一被告台北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另結。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