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0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立通運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88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及88年至89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117,476 元(下稱系爭稅款),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1年12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10126056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4年5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松立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吳明芳,渠等並非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限制出境等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據其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查復,原告為松立通運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稅捐,且原董事長吳明芳死亡,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依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應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所請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渠等出境限制,乃以94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0864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⒉松立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吳明芳,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限制出境。惟被告以該公司滯欠稅捐,且原董事長吳明芳死亡,因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規定應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顯係擴張解釋,而違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且將松立通運公司董事全部限制出境,其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亦顯然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松立通運公司因滯欠系爭稅款計1,117,476 元,惟該公司董事長吳明芳於88年5 月23日死亡,並未改選董事長,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 34283號函釋規定,以91年12月5 日基稅法壹字第0910048278B 號函報被告以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5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董事即原告出境。此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方法,並非無實益,亦無違憲,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4年5 月11日以非松立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為由,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復,並以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為松立通運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稅捐,且原董事長吳明芳死亡,因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依據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規定應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所請事由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其出境限制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亦即本案在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松立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吳明芳,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限制出境;惟被告以該公司滯欠稅捐,且原董事長吳明芳死亡,因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規定應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顯係擴張解釋,而違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且將松立通運公司董事全部限制出境,其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松立通運公司滯欠系爭稅款計1,117,476 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告確定,惟松立通運公司負責人吳明芳於88年5 月23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財政部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報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出境,被告以原告主張不應限制松立公司全體董事出境云云,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渠等出境限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謂:「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 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謂:「主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否限制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40519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1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該函釋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松立通運公司因滯欠系爭稅款計1,117,476 元,惟該公司董事長吳明芳於88年5 月23日死亡,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原告係松立通運公司之董事,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1年12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10126056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4年5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款繳款書、松立通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松立通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吳明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5 日基稅法壹字第0910048278B 號函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被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0865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2月13日境愛岑字第0910126056號書函、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以松立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係吳明芳,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限制出境云云。經查,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即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至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法律並無強制主管機關必須令公司改選。職是,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松立通運公司因滯欠稅捐及罰鍰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應依法限制其董事長吳明芳出境,惟因吳明芳已於88年5 月23日死亡,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長,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 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上述主張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