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院台訴字第0940093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宜蘭大學 (下稱宜蘭大學)專任副教授,以著作「楊東明學行與其<饑民圖說疏>研究」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該校於93年10月29日以宜大人字第093000485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38946號函請宜蘭大學轉知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原告為教授升等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審定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資格,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教授升等,其著作係經宜蘭大學在校內公閱陳列供師生閱覽,再送請校外學者專家三人評審一致通過,並連同其教學及服務成績,經由系 (所)、 院、校三級教評會層層把關,完成嚴謹之初審程序後,始送請被告複審,經核被告之複審並未動搖前述初審在程序及專業審查上之可信度,而直接予原告以不通過之處分,顯有違誤。
⒉綜觀被告所訂評審辦法 (細則),諸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及大學法第1條規定意旨,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界限。
⑴原告送審前開著作係涵蓋人文社會學術領域之綜合研究,包括文學、史學及哲學,教育部評審委員乙、丙之學術專業領域僅為「中國思想史」,且對楊東明其人其事所知甚為有限,此由其評語稱「楊東明為王陽明再傳弟子」可知;再如將楊東明思想說成「與東林學派接近,非良知一派」,更屬謬誤,因楊東明為北方王門學派,可見渠等未曾涉獵黃宗義《明儒學案.北方玉門學案.侍郎楊晉庵先生東明》一文。凡此種種,在在證明評審者並不具備此項評審之專業能力。
⑵評審委員乙、丙亦未盡清楚前開著作之題目,楊東明在明史中佔有重要地位,對文學、史學及哲學各領域,均有深遠影響,以前開二名評審委員之專業領域「中國思想史」,僅能在思想範圍內 (約佔全書八分之一)斷章取義,作文不對題之挑剔,預設立場,是極不道德的行為。又渠等對前開五十餘萬字之巨著,並未作全面深入閱讀與考證,僅挑選與其專業領域相近部份,憑浮光掠影的粗淺印象,妄加評審,若與學校初審時之學者專家之認真態度相比,何止天壤之別。
⑶又前開評審委員乙、丙不利於當事人之評語,長篇累犢引用,並隨函將其審查意見表 (乙表)發與當事人,對評審委員甲有利於當事人之評語,則以保密為由,百般隱瞞,這種選擇性保密,亦彰顯其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正立場。再者,本件評審委員有甲、二、丙三人分別評定為80、63、63分,其間相差17分之多,其客觀標準在那裏?評審委員乙、丙之評語不同,優缺點勾選不同,而分數相同 (均為63分),其客觀標準在那裏?再如初審時三位校外之學者專家一致通過之著作,教育部之複審並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初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否則,其客觀標準又在那裏?
⒊復查,本件送審代表著作確為「人文社會」,然人文社會涵蓋範圍甚廣,亦為該著作之最大特色,受推薦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均為「中國思想史」,而思想僅為送審代表著作內容之一小部份,其他尚包括傳主生平 (傳記類),與該時代之政治、經濟、社會…尤其是黃河災害及其賑濟措施等,其豐富內容填補歷史之若干空白,具有里程碑意義,其學術性、資料性更有助於研究的進一步開展,審查委員乙、丙既茫然不知,如何為專業審查?況依正常程序,擔任專業之評審委員,應由學審會主席推薦,經全體會議通過任用之,今被告係由「簽審顧問」推薦,查顧問向為虛位之榮譽職,並不參與實際作業,前述推薦令人不解,而「推薦」後是否經學審會行使同意權,亦交代不清,故對其合法性質疑。
⒋再查,複審所用評量意見表 (甲、乙)二種,甚為簡略,已不符合釋字第426號解釋客觀公平之原則。就其設計言,乙表有「審查意見」欄,作為評審意見敘述之用;其下有「優點」及「缺點」二欄,係以勾選方式勾選出其所列各項之具體優、缺點,作為評定分數之依據。甲表乃評分表,即依據乙表所勾選之具體事項評定分數。本案複審之評審委員乙在審查意見表 (乙表)「審查意見」欄,對送審人「參考著作」之評審,並無隻字片言提及,在優缺點欄內五年內研究成果「優良」或「成績差」欄未作任何勾選,即無法在審查意見表 ( 甲表)評分欄內產生分數,所以原告合理懷疑評審委員乙粗心大意,漏審參考著作,才有甲、乙二表相互矛盾之不合理的情事發生。
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5項立法之本意,乃在「政府作成意思決定前」及「其公開…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係事前之防範。本案既已完成複審作業程序,即不生前述防範末然之作用,自不在「保密範圍之內」,其資料自應准予調閱。又憲法賦予人民「知」的權力,因此原告強烈要求查閱相關資料及舉行言詞辯論。另被告有關「不專業」一項,竟將評審委員丙之評語「楊東明為陽明再傳弟子」擅自竄改為「楊東明為『王學』再傳弟子」藉以曲解「再傳」實為「後傳」云云,差之毫釐,混淆視聽。
⒍末查,研究「楊東明」其「山居功課」與「饑民圖說疏」為不可或缺之兩種重要文獻。前者典藏在日本「內閣文庫」後者深藏在「河南博物院」為中央級單位地下室,取得相當不容易,是作者費盡心思,不惜代價才能獲此第一手資料,之前,從未面世,相信評審委員丙必然聞所未聞,更不可能有所研究,對本案而言,竟大言不慚稱之為專家,其言能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校各級教評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經各級教評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辦理複審。…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是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教師經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故學校初審通過,不代表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
⒉查被告係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依原告填寫代表著作欄位「所屬領域」為文科及「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學者專家共5人,並依序由3位審查委員依被告所訂評分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查,即針對送審人所提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以及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以評定是否在該學術領域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達到教授等級之水準。結果3位委員審查成績分別評定為80分、63分、63分,審查成績1位通過,2位不通過,故被告依據前要點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審查結果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茲審定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應尊重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綜觀審查委員乙、丙未予通過之評審意見略以:代表作之研究架構出現問題…,另文字敘述過度繁複,全書雖號稱50萬言,其實殆同書抄,枝蔓過甚,行文無縱貫之體系組織,隨事旁引,猶如筆記集合…,並指出論文內容有多處缺失。參考作全發表在所服務學校之學報上,其中兩篇又與代表作多有重複等,均已具體陳述其見解,指出送審著作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5 年內研究成績差等缺點,其中一位審查人並指明就教授升等要求而言,其著作仍有不少須改進之處,難認已達教授水準。而本案審查人均屬此論文專業學術領域之教授,其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自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⒋有關原告所提評審委員乙對其參考著作未作評審乙節,依據被告所定著作審查意見表 (甲表)中「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乙項,即係請審查人就送審人之全部送審著作進行審核評分,而審查委員乙亦針對該項予以評分,其未於審查意見中提及參考著作內容並不代表未就該項進行評審。另就原告所提對有利於其之評審意見未予陳述乙項,本部於提送行政院訴願答辯書之附件已將本案甲、乙、丙3位委員全數審查意見併提行政院明查,爰被告作法並未偏頗,更無所謂隱瞞真相等情事。
⒌有關原告就未予通過其升等審查委員所提反駁意見,其中有關「不專業」乙項,經被告再洽原審查委員表示略以:按原告針對評審人所提種種意見中,最關鍵者為「楊東明為王學再傳弟子」一語。此處「再傳」實為「後傳」。原告堅執「再」字是隔代之意,而楊東明與王陽明相隔不止一代,這任何略涉思想史的人都不會弄錯,在原告著作中也很容易讀到。其就「再傳」二字加以反駁,並指評審人未讀明儒學案文本。其實,有沒「再傳」二字,完全不影響評審人針對整個思想史脈絡及思想內容價值之評論,評語中也已充分引用明儒學案中有關楊東明學術評價之原文。原評審中除引用明儒學案外,亦參考了與學案同樣重要的理學宗傳之評價。後一書比較不普遍,原告在原論文中完全沒有提到該書相關資料,在答辯中還是沒有,爰由以上觀之,更進一步確認本案審查委員就此領域之專業能力。
⒍另有關原告所提簽審顧問之推薦及審查委員之遴選,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著作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核定。此處所指之簽審「顧問」亦非原告所指虛位之榮譽職,被告就審查委員之遴聘均依法定程序及規定辦理,原告所訴,顯不諳相關規定,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教育部依揭法條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規定:「 (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 (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 (系)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教育部複審。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6條之1第2款至第4款、第17條各款及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至3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第3項)第1項第4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又「教師資格複查程序如下:…㈡著作審查:⒈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⒉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⒊教師以著作送審,1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亦為教育部依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3項訂定之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係宜蘭大學副教授,以其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檢具專門著作「楊東明學行與其<饑民圖說疏>研究」,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3年10月29日以宜大人字第093000485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經被告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考量推薦審查委員共5人,依序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審查成績分別為80分、63分及63分,因原告任教之宜蘭大學採計教學服務成績,經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為74.7分,占總成績比率30%,換算其著作研究成績及格底線為67.98分,審查成績為1位給予及格及2位給予不及格,並經被告學審會審定不通過教授資格等情,有宜蘭大學前開函、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著作審查意見表及被告學審會第26屆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資格,依複審程序送請該領域之3位學者專家評審結果,有2位給予不及格,並經學審會審定不通過,乃以94年3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40038946 號函覆宜蘭大學轉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以著作申請教授升等,已通過宜蘭大學嚴謹之初審程序,被告複審程序並未動搖初審程序及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而給予不通過處分,顯有違誤;又其著作涵蓋領域甚廣,以評審委員乙、丙之專長為「中國思想史」,如何為專業審查,被告依其評審辦法僅提示對其不利之前開審查委員意見,而未公開其餘複審程序內容及審查委員甲之意見,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規定意旨,而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云云。
五、惟查:
㈠按教師法第9條第l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及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2點規定:「教師資格審定案件由學校依規定完成初審後冊報被告辦理複審。」可知,各校申請升等之教師須通過校內各級教評會之初審門檻,始符合送請被告複審資格。各校初審作業係依其自訂教師聘任及升等相關辦法進行,被告為主管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其標準與要求須較學校初審嚴謹,初審及格並不意指複審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形同虛設,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㈡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攸關學校教師之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被告依前揭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依前開審定辦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所為有關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力等任教能力之評審、執行複審程序及專門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維持教師素質,並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㈢查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被告亦依前揭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依原告於前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自行填載送審著作所屬領域為文科及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5位學者專家擔任審查人選,再依優先順序送請3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結果,分別評定為80分、63分、63分,依原告任教宜蘭大學採計評定之教學服務成績占總成績比率30%,換算其著作研究成績及格底線為67.98分,審查成績為1位給予及格及2位給予不及格,此有前開審查意見表可稽,再由上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審查委員係依據表中有關評分項目與標準,就原告所提代表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以及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並未違反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原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空言漫指審查委員乙、丙二人專業知識不足,所為之審查意見不專業、不全面、不認真、不公正且無客觀標準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係指教師著作自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完成審查之所有相關行政作業資料,均不得對外公開,俾審查人在不受外力干擾下,基於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對申請人之論著為公平、公正之審查,故申請人就其送審之論著,僅能事前準備完整之資料及詳實之內容供審查人審查,尚不能於審查中,要求到場陳述或再提出書面資料,避免審查人名單外洩,造成審查人之困擾,以確保評審過程之祕密,維持評審之公正性。而釋字第462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非謂應予保密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過程中,亦應予申請人到場陳述或書面辯明之機會,原告指摘複審程序未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公開複審程序內容及另名給予70分之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意旨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升等教授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