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044號
- 原告
- 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沈慶慧
林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 月29日以「日寶MTC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87106號「日寶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5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及書櫃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587171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2 年2 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7 月1 日以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原告復於93年4 月27日釋明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1及14款規定,嗣於同年5 月25日再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 款 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10、11、13及14款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鍵瞬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