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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7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淞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127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4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原告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9日起計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期間屆滿日94年5月21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94年5月23日 (星期一)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94年6月6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被告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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