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04104號原 告 悅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宮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以「神鬼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調味用醬、醬油及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8 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12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神鬼牌」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