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09號
- 原告
- 佳富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87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委由聯華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GOLD EPA CAPSULES等26批(報單號碼:第AW/BC/91/V967/1404號、第AW/BC/91/V559/1421號、第AW/BC/91/W173/1372號、第AW/BC/91/W462/1320號、第AW/BC/91/U149/1395 號、第AW/BC/90/WT54/1349號、第AW/BC/91/U071/133 1 號、第AW/BC/90/WL15/1391號、第AW/BC/90/W863/1378號、第AW/BC/90/WH01/1395號、第AW/BC/90/V871/1364號、第AW/BC/90/W259/1462號、第AW/BC/90/V398/1391號、第AW/BC/90/V484/1382號、第AW/BC/89/W014/1338號、第AW/BC/90/V101/1401號、第AW/BC/89/WC06/1355號、第AW/BC/89/WH42/1337號、第AW/BC/89/W381/1334號、第AW/BC/89/W811/1422號、第AW/BC/89/V852/1329號、第AW/BC/89/W20 9/1393 號、第AW/BC/91/WP68/1299號、第AW/BC/91/WM93/ 1296號、第AW/BC/92/U336/1375號、第AW/BC/92/U303/1401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品價格偏低,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得原告與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不符,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乃以94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91,215 元(包括進口稅2,065,243 元、商港建設費10,379元、營業稅112,964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29 元)外,並按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 至3 倍之罰鍰計6,028,666 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1 至1.5 倍之罰鍰計141,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10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410152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愷普公司之帳冊記載與原告無涉:被告查得訴外人愷普公司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貨款名細及對帳單,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原告進口報關申報不符,與原告無涉。訴外人愷普公司內部作帳資料與原告向郝景平所訂購之藥品及食品單價不符,愷普公司帳冊藥品單價高於原告報關之價格,係屬兩事。原告當時原則是開立無記名支票給郝景平,僅有一次因郝景平未能回台,所以指示原告將支票寄至愷普公司代收,而郝景平與愷普公司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此乃郝景平與愷普公司間之個別行為,原告無從置喙。退萬步言,愷普公司之內部帳冊要如何記載,記載藥品食品單價高低,乃屬愷普公司本身帳務問題,原告毋須為愷普公司作帳問題背書。對此,原告已於北機組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調查筆錄第3 頁第3 行問:「為何前述資料內進口報關所附發票之單價與總價,均較貴公司與愷普公司金額對帳之金額為低」第4 行答: 「我只知道我和郝景平談好的價格就是我和愷普公司對帳單上的價格,至於發票上的金額為何比較低,我並不清楚。」。
⒉原告直接交易相對人為郝景平而非愷普公司:查原告多年來均向設於美國NATUTAC CORPORATION 及CAPTEK VITAMININC 公司訂購藥品及食品,而因聲請人與NATUTACCORPORATION 及CAPTEK VITAMIN INC實際負責人郝景平因相識多年有生意往來,存有一定之信任,因此對郝景平所提出之藥品及食品單價,與同業價格差不多,而交易方式向來都是由原告預付價款之方式先開立無記名之支票交給郝景平。而郝景平回到美國之後,則依照原告所訂購之數量,開立INVOICE 予原告,原告再依INVOICE 上之報價向海關報關,此有NATUTAC CORPORATION及CAPTEK VITAMININC所出示之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可資為證,既然原告是依郝景平開立之INVOICE 來報關,則原告就無以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情事。
⒊訴願決定書僅引用北機組之詢問筆錄,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承認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原告代表人於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係受承辦人員誘導式詢問,例如─
⑴調查筆錄第3 頁第12行問:「你報關時向海關繳納的營業稅和關稅,是否以較低的不實金額為標準?」對此,原告確是以較低之金額申報關稅,惟原告主觀上認定較低是因為原告與郝景平多年交情,才享有較低之價格,對於其報給原告之價格實在或不實在,原告無權干涉,北機組卻於一句詢問當中隱含兩種問題,原告不查,才會回答:「是的」。
⑵北機組在第一天訊問時,即已提出一份對帳單,要求被告承認簽字,並表示其他人都承認了,要求原告最好也承認。原告當時即有表示對帳單上金額不同,因而未加以承認簽字,原告因未曾接受過訊問,心生畏懼,恐若不承認會遭刑求,北機組人員以「其他人都承認了」此方式訊問,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做出違反自由意志及事實之陳述,乃以威脅利誘之方式取得原告之自白,此份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
⑶筆錄第6 頁第5行問:「前述逃漏關稅及營業稅金額15,173 美元部分,你是否願意補繳?」,北機組僅言及那幾批貨願不願意補繳「15,173美元」(即約500,000元左右),原告當時認為是總金額(包含罰鍰),金額不大,為免行政救濟程序繁瑣,原告才承認願意負擔此一金額,以利結案,並非據此得以認定原告有承認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事實,惟被告卻追徵原告包含罰鍰關稅部分6,028,666元,及營業稅部分141,600元,合計高達6,170,266元,與當初北機組所提之金額差距甚大,北機組所為之訊問,顯係有誤導之嫌。
⒋訴願決定書以:「又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4 月30 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199號函檢附全古企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時提供之發票,……經查結果,有四分發票 (SS-7966 、SS-7957 、SS-7945/7617及SS-7968/7965/7967 註:係與本案進口類似之健康食品), 相關交易價格顯然偏低,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涉有高價低報之違章情事,並依法論處,核無不妥。」惟:
⑴被告並未舉證其取得資料之公正性、採集樣本,從何認定較低之價格就是違法低報。
⑵市場價格本有高低,較低價格之取得有可能係商業交情,有可能是大量採購壓低價格,有可能是同業競爭,原告以較低之價格購得,並以該價格誠實申報關稅及營業稅,並無不法,被告卻以類比之方式,違反自由市場競爭,認定原告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並課以巨額罰款,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北機組電防字第09278053050 號函載明,愷普公司負責人劉茗霏及會計張麗月坦稱,該公司除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外,尚供述仲介原告向美國NATUTACCORPORATION及CAPTEK VITAMIN INC亦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等語。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91年10月17日接受北機組訪談,及93年7月20日接受本組訪談,對全案之採購、訂貨、發票開發、貨款支付及對帳等都已作詳實陳述,顯示原告涉嫌高價低報為不爭之事實。又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199號函我駐外機關查證該7家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檢附發票真偽,該組於93年7月6日電傳回復被告,提供其中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之原始發票影本4份(係與本案進口類似之健康食品),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又據鼎尚公司負責人馬先生稱係配合美國供應商郝景平逃避在美國的營業稅而高價低報,並承認愷普公司帳冊所載金額為採購貨款FOB總金額,另提供供應商要求其配合作假條件之相關文件)。雖原告有提供NATUTAC CORPORATION及CAPTEK VITAMIN INC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證明書,惟查來函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SECRETARY OF STATEDEPUTY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⒉本案經查核結果,根據北機組所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不符,顯有高價低報情形,原告確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情事。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委由聯華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前述GOLD EPA CAPSULES 等26批,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品價格偏低,與北機組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不符,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2,191,215 元(包括進口稅2,065,243 元、商港建設費10,379元、營業稅112,964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29 元)外,並按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 至3 倍之罰鍰計6,028,666 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1 至1.5 倍之罰鍰計141,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愷普公司之帳冊記載與原告無涉,原告多年來均向設於美國NATUTAC CORPORATION 及CAPTEKVITAMIN INC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郝景平),郝景平與愷普公司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原告無從置喙,原告是依郝景平開立之INVOICE 來報關,即無以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云云,詳如事實欄。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
三、經查本件係因北機組辦理愷普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查獲愷普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依該公司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包括原告)進口貨款與對帳單,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情事,函送被告查處,有北機組92年11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53050 號函、愷普公司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物報關明細、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代表人甲○○○92年4 月16日接受北機組調查時,經提示前開對帳單後,已確認其為原告向美國CAPTEK VITAMIN INC公司進口食品後與愷普公司之對帳資料,並稱原告向美國CAPTEK VITAMIN INC公司進口食品,均係直接與郝景平聯繫,貨款係以支票支付,但郝景平要其將貨款支票寄給愷普公司負責人劉茗霏,對帳單上之金額與進口報單內所附之發票金額不相符,對帳單上之金額才是原告實際支付給郝景平之貨款。嗣於92年4 月17日再接受北機組調查時亦稱:「該對帳單是愷普公司製作的,然後由愷普公司傳真給我用來對帳,其內容主要記載我訂貨的日期、訂單編號、訂貨品名、數量、單價及我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對帳單上記載的金額才是實際貨款的金額。」「我只知道我和郝景平談好的價格就是我和愷普公司對帳單上的價格,至於發票上的金額為何比較低,我並不清楚。」(問:你於報關時,是否知道發票的金額低於當初和郝景平議定的價格?)知道。」「(問:既然知道,你有無向郝景平詢問為何發票的金額低於當初和其議定的價格?我不知道這有什麼不對,因為我認為這是業界的慣例。」「(問:你報關時向海關繳納的營業稅和關稅,是否是以發票上較低的不實金額為標準?)是的。」「(問:愷普公司與佳富康公司多久對帳一次?前述對帳單現置於何處?)時間不一定,對帳單應該都在愷普公司,我沒有留存。」並於對帳單上簽章,有該調查筆錄及對帳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衡以原告先後二日均坦承進口食品有高價低報之情事,且就貨款之支付、對帳單之作用說明甚詳,且原告自承對帳單上之傳真號碼00000000,為該公司者無誤,足認該對帳單上之金額始為原告進口貨物之實際價格。此外原告未能提相關帳證及付款資料以供查核,是其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對帳單與其無關,顯不可採。又原告明知發票之金額低於給付之貨款,仍繳驗不實發票報關,自屬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不能以係依郝景平開立之發票報關為由,主張其未虛報。另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在北機組調查時,因害怕而做出違反自由意志及事實之陳述乙節。惟調查人員單純告以" 其他人都承認了" ,並無威脅利誘可言。況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4 月16日調查時即已承認愷普公司對帳單上之金額與進口報單內所附之發票金額不相符,對帳單上之金額才是原告實際支付之貨款。果係因害怕違反自由意志所言,豈有次日92年4 月17日再接受北機組調查時,不偕同專業代理人到場翻異前詞,而仍承認發票金額低於實際支付價格之理,其主張顯無可取。至於原告所提之NATUTACCORPORATION 及CAPTEK VITAMIN INC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經核其背面載明「本驗證僅證明SECRETARY OF STATE DEPUTY 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