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乙○○
- 原告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14號 原 告 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18日以「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66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3日以(93)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321090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所明訂。「依本法第4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異議人 、舉發人提起異議、舉發,本應備具理由及證據,若未充分備具理由及證據,異議、舉發自無從據以成立。因而異議案、舉發案審查時,除了公知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及合理自認之事實外,原則上應依證據為之,不能出於推測臆斷。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若經調查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為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所載。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以,89年03月18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期末報告「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即舉發證據六)中所指沙腸袋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且無接縫,乃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之構造相同,且二者均具有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之相同功效;且舉發證據六於原告專利申請日(即89年10月18日)前業已公開。從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專利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分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與「訴願駁回」之處分。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1.從原處分理由中,可知其審定關鍵點在於對舉發證據六之證據力之認定,惟如前揭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之說明可知,舉發證據六並非官方文件,亦無公開發行之證明,僅封面及邊條有日期記載,其標示日期真假難辨,又無國立成功大學的印鑑證明,而且參加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輔助證明文件,被告卻僅憑其書面而為具證據力之認定,原處分顯於法不合。 2.訴願決定之理由顯係維持其對本案舉發㈡為訴願決定時之相同理由,其自行向國立成功大學求證,而且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違反訴願法第1條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懇請 鈞院詳查;又舉發證據六之期末報告依 據為何無從得知,且該技術手冊上沒有圖式表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有瑕庛;且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負責人員應有責任對其完成舉發證據六期末報告之始末到庭說明,並將參加人送請研究之實物拿到庭上比對,以釐清真相。 ㈣系爭專利仍符合新穎性之要求: 1.查舉發證據六所指沙腸袋雖表示無接縫之存在,然亦指出該沙腸袋具有「雙層織布」之構造,並區別內、外層織布不同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就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對照觀之,該圓織砂管袋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一體編織而成,並藉此一體成型之特性使袋身更為穩固。比對二者,顯然可見舉發證據六之沙腸袋與系爭專利之圓織砂管袋一為雙層構造,一為一體成型之單層構造,二者雖同標榜無接縫,惟二者袋身之基本構造並不相同,實難認二者為相同技術。 2.退步言之,縱認二者為相同之技術,惟舉發證據六經鈞院另案即94年訴字第127號去函國立成功大學,並經國立成功大 學覆函之結果指出:「本案由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本校 土本工程學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黃景川教授其完成的報告除交給委託單位外,並未把報告放置在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從而,舉發證據六未曾公開,鈞院94年訴字第127號判 決據此即為原告之勝訴判決,因此本案自不符合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要件,故系爭專利仍符合新穎性之要求。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舉發證據六並非官方文件,亦無公開發行之證 明,僅封面及邊條有日期記載,其標示日期真假難辨,又無國立成功大學的印鑑證明,且參加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輔助證明文件,被告卻僅憑其書面而為具證據力之認定,原處分顯於法不合。」「舉發證據六之期末報告依據為何無從得知,且該技術手冊上沒有圖式表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有瑕疵。」 ㈡查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六為未公開之技術且非「國立成功大學的手冊」,「官方文件」及「印鑑證明」並非證據之必要構成要件,舉發證據六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於88年03月18日所提之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已敘明沙腸袋為橫向及縱向上均無接縫,其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二者構造相同,且均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二者技術、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訴訟無理由。另由訴願決定機關查證結果,可知被告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並無違誤,併予指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0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覽之日起0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只要系爭新型專利係運用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未公開使用,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合先敘明。 ㈡圓織砂管袋之新型專利特徵係訴外人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81年間即已完成之技術,且被告亦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為業界習知之技術,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80091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 」,其申請日為81年11月17日,公告日為早;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上方第4行之文字載述:「...本創作之沉袋係以PP、PE等塑膠條狀材料編織而成之長形袋狀結構,袋體之空隙甚 小僅能供少量的水通過,並確實攔下進入其中之砂土者... 」,顯見其係於袋體一端設入水口於其附近設一出水口,運用於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掏空及填海造陸...等等,而其與系爭新型專利兩者差別僅 在於系爭新型專利並無具體揭露入水口與出水口而已,其創作目的以及所達成之功效兩者完全相同,因此,其已經能夠完全具體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PP、PE編織的結構及無車邊接逢的特徵。 2.據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即舉發證據七)明白指出: ⑴第1頁中提出材質外層為聚乙烯(polyethlene)加防紫外線處理,內層為聚乙烯,與系爭新型專利所用P.E.相同。⑵其第5頁中顯示彰濱工業區鹿港區開發工程,其施工期間 自79年11月15日至87年12月31日,即使用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沙腸袋,第5頁第2幀照片顯示該沙腸袋亦使用於台塑六輕工程,並顯示拍攝日期為84年08月28日,足證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沙腸袋在84年08月28日前即已被公開使用。 ⑶綜上,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沙腸袋在84年08月28 日前,即已完成用聚乙烯之塑膠細條,以細條相互編織之製造程序,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無接縫、車縫之袋體。3.綜上,系爭新型專利創作摘要所示:「一種圓織砂管袋之改良,該種砂管袋布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使其具有耐蝕性抗紫外線、抗靜電等特性,其袋身為一體編織而成,達到無接縫、車邊之袋體」,係81年間即已完成之技術,且被告亦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為業界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之技術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期末報告」(即舉發證據六)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 1.據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受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進行水中工程袋應用研究工作所訂立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合約書」第5頁之研究經 費所載,可知系爭「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期末報告」製作數量為200冊。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到該約200冊報告後,即依88年08月26、27日之「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與會來賓名單,一一寄發該「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期末報告」,其寄發對象包括學者、相關政府機關、相關業者等,縱令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未將報告放置在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惟業經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寄發,應已達「申請前已公眾所知悉者」之情形。 2.據國立成功大學95年01月25日之成大工院字第0950000398號函之說明三:「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影本確實與本校主持人黃教授在89年03月18日完成的「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完全相符。」而報告中明文記載:「本沙腸袋具有雙層織布之構造,內層主要功用為提供壓力填沙及充填後長期穩定之抗張強度,並須兼具適當之透水及保留土壤的功用。外層織布主要功用為保護內層之織布,防止紫外線照射下材料劣化及運送、施工中之磨損、撕裂等,同時須具備適當之透水及保留泥沙之功用。本地工沙腸袋之最大特色為橫向及縱向上均無接縫(seam),可避免由於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由於無接縫之存在,使袋體之材料強度可被充份利用,避免材料浪費之現象。」(報告書第3頁 參照),又該報告書所援引之參考文獻編號1,係國立成功 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於88年08月間出版之「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論文集」,即已將「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之內容,公諸於世,顯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不因「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是否放置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而決定其是否處於公開之狀態。 3.又據「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論文集」,其中由程時傑教授所發表之「地工沙腸及地工沙袋在工程上之應用及其材料性質之考量(Application of Geotextile Tubes / Geotextile Containers: The material Issue from Properties to Testing)」,其中內容大抵與舉發證據六相關,縱令原告「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期末報告」未公開,其實質內容亦於88年08月26日、27日之「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中,已公開發表。 ㈣82年0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新型專利之沙腸管,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使用: 1.系爭專利於89年10月18日申請,被告於91年06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揆諸前揭專利法規定,82年0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新型專利之沙腸管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或該專利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原告未能增進功效時,原告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05月間發現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及海事施工處所承攬「臺中港1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圍堵工地,有使用仿冒該專利製品之砂腸之嫌,為取締仿冒專利,又礙於該砂腸施工後,即沉入海中,蒐證不易,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聲請保全證據,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05月23日以89年度裁全卯字第4011號裁定假處分,另以89年聲字第771號裁定保全證據,由柯合興 實業有限公司保管一條砂腸送請鑑定,該假處分裁定主文為:「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就備置於『臺中港104號煤碼頭 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臺中地方法院並於89年06月21日(89年執全卯字1831號)僅依上述裁定意旨執行假處分,即禁止使用侵害專利權砂腸三十條以免證據流失,此有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卯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89年執全卯字18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89年06月21日執行 當天所拍攝之照片6幀可資證明,足證「水中築堤等工程之 沉袋結構」新型專利之沙腸管早於89年06月21日,即原告89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專利前,該工程沙腸袋係用聚乙烯之塑膠細條,以細條相互編織之製造程序,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無接縫、車縫之袋體,且已公開使用之情況,觀之前開專利法規定,原告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依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80091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 構」之專利說明書及「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明白指出,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沙腸袋係用聚乙烯之塑膠細條,以細條相互編織之製造程序,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無接縫、車縫之袋體,系爭專利與之相較,並無增進其他功效,是以,原告亦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爰恭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圓織砂管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該砂管袋布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一體成型,無車邊接縫,由此實施於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淘空及填海造陸、公路鐵軌、坡地、橋樑、水土保持時,可確保袋體不虞破裂影響安全之穩固特性者。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係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2年09月05日台區機會業字(92)第232 號函及其附件證物一至六正本,內容係函復參加人委託該同業工會鑑定圓筒編織機一案之相關說明;舉發證據二,係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於86年03月12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正本;舉發證據三,係粘順友所開具之證明書及光碟片;舉發證據四,係宗久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書、86年10月15日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參加人型錄正本;舉發證據五,係88年08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召開之「國土保育與耐震研討會」新聞稿網頁資料;舉發證據六,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受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於88年03月18日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水中工程袋(地工沙腸袋)築堤工法技術手冊」正本;舉發證據七,係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型錄正本;舉發證據八,為永霑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08月10日、88年09月06日、88年09月29日及88年10月05日開立予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共4 張;舉發證據九,係92年09月09日誌上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照片4 張、87年06月25日誌上興業有限公司與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工程名稱為「南施工便橋工程」及支票一紙;舉發證據十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受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委託,於87年07月29日所提出之「地工織物及其材料開發研究技術報告」正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舉發證據一之型錄及照片中各機具之性能、舉發證據二租賃合約書、舉發證據四型錄所介紹之機具、舉發證據五之新聞稿,均未揭露其產品為一體編織且無車邊接縫,與系爭專利構造、技術均不相同,皆難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舉發證據三之證明書未具任何公證資料,舉發證據七之型錄未具印製日期,舉發證據八統一發票4 張,品名分別為「砂腸」、「沙腸」,並未揭露其貨物之構造及技術,且無型號可與舉發證據一至四勾稽證明其產品為一體編織且無車邊接縫,舉發證據九訂購合約、相片未揭露其產品構造,無法進行比對,且無型號可與證據八勾稽聯結說明其產品為一體編織且無車邊接縫,舉發證據十技術報告並未揭露其產品構造,無法進行比對,故均不具證據力。惟認舉發證據六之技術手冊敘明沙腸袋為橫向及縫向上均無接縫,其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之構造相同,且均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二者技術、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主張舉發證據六並非官方文件,亦無公開發行之證明,僅封面及邊條有日期記載,至於該日期是否為真,因參加人未提出任何輔助證明文件,且無國立成功大學之印鑑證明,顯然僅能視為舉發人自行印製之私文書,復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之照片或圖式,被告所認顯有偏頗不公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經濟部審議,認舉發證據六之技術手冊載有完成日期89年03月18日,有關該證據日期之真正,訴願決定機關於前述舉發㈡案之訴願案件審理時,曾以93年10月06日經訴字第09306160640 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經該所以93年10月26日成大工院字第093000 6270號函覆略以:「水中工程袋計畫,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計畫編號:88S58 ,確實於中華民國89年03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等語(參照經濟部93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 306229740號訴願決定書),足認舉發證據六之日期記載為真正,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 月18 日之前業經公開,具證據能力。另舉發證據六中已敘明該沙腸袋係由塑膠材料編織而成,且無接縫,與系爭專利以塑膠細條一體編織,無車邊接縫之構造相同,且二者均具有可避免接縫處之應力集中及強度之不確定性造成系統之破壞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難謂具新穎性,原告就此實體技術爭點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駁,徒空言指摘舉發證據六日期之真正,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主要係謂:舉發證據六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相同,且上開報告係於89年3 月18日完成,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18日之前已公開,故證據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其論據用法;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證據六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有質疑;經濟部雖曾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據答覆略稱:「水中工程袋計畫,委託單位: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單位:本校土木工程研究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計畫編號:88S58 ,確實於89年3 月18日完成『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一書」等語,然揆諸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證據六之報告為真正,及其係於89年3 月18日製作完成而已,然報告製作完成並非當然公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六製作完成日期,視為公開日期,殊嫌率斷。 ㈡依上開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否「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訴願決定機關係以上開向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函覆,遽謂該報告業公開,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此外,被告及參加人亦未能提出證據六之報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之事實及證據,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況本院於審理94年度訴字第127 號新型專利舉發乙案(原告、被告兩造及系爭新型專利均相同),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函查,據答覆略稱:「本案由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本校土本工程學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黃景川教授其完成的報告除交給委託單位外,並未把報告放置在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翻閱。」等語,此有本院94年12月20日院百字服94訴00127 字第094002774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95年1 月25日成大工院字第09500003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亦認定國立成功大學並未將證據六之報告公開。 ㈢至於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補強證二「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補強證三「水中工程袋研究究計劃合約書」、補強證四「研討會與會人員名單」等,均僅能證明證據六之報告為真正;補強證五「地工沙腸及地工沙袋在工程上之應用及其材料性質之考量」,係另一論文報告;而證六「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卯字第4011號裁定、89年執全卯字18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重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乃屬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亦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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