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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15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7 日以「支撐架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9 月17日(92)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2209379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部以93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2153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3年12月24日以(93)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3211310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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