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25號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1年4月2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分別於89年4月27日、11月28日及90年 2月1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之"PLUS" BRAND DATA PROJECTOR(報單號碼第AA/89/2347/0106、AA/89/7296/0124、AA/90/0463/0259號)3批之貨物稅之處分,並請求被 告退還溢徵之貨物稅計新台幣(下同)2,134,629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查,該處分前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029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2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有受雇人 簽名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且查原告未於收 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 行政救濟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復於94年3 月21日就同一事 由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本件既曾經訴 願決定在案,則原告就該事件復提起訴願,…。程序顯有 未合,以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1710 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由上觀之,原告本件訴請撤銷之被 告於91年4 月2 日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退稅之 處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復就已作成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 許。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退還溢徵稅款之請求, 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