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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25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1年4月2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分別於89年4月27日、11月28日及90年2月1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之"PLUS" BRAND DATAPROJECTOR(報單號碼第AA/89/2347/0106、AA/89/7296/0124、AA/90/0463/0259號)3批之貨物稅之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溢徵之貨物稅計新台幣(下同)2,134,629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經查,該處分前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029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2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有受雇人簽名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且查原告未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復於94年3 月21日就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本件既曾經訴願決定在案,則原告就該事件復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以94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171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由上觀之,原告本件訴請撤銷之被告於91年4 月2 日以基普進字第91101924號函否准退稅之處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復就已作成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退還溢徵稅款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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