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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2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王崇倫即宗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允許王崇倫即宗一實業社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以「耐力ENDURAN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三角傳動膠帶、扁平傳動膠帶、V形傳動膠帶、圓狀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傳動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原告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304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9 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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