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8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前在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寶科技公司)任職之被保險人莊武順(下稱莊君)於民國(下同)40年3 月10 日生,自58年8 月5 日先後在高雄區漁會、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祐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野寶科技公司斷續加保至89年5 月1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退保時年滿49歲,在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合計30年又226 天。莊君於89年8 月21日因車禍致頭胸部挫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受益人即原告於94年1 月25日申請莊君本人之死亡給付。 被告以其為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所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於94年2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097680號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6月28日以94 保監審字第097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核給原告新台幣82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莊君於89年8 月21日發生車禍傷重而身亡,原告於同年10月中旬向被告請領勞工死亡給付,經被告以該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而拒絕收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提出申請,並未逾2 年請領給付之時效,因被告承辦人員拒絕收件,無逾2 年請領給付時效之爭議。 (二)莊君於88年9 月10日在工作中受傷橈骨、骨折入院治療,於同年9 月19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至88年12月13日,因莊君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向野寶科技公司請調,未獲准予,因此於89年5 月10日離職,經野寶科技公司強迫辦理停保,而非自願退保,還未找到工作失業中,無僱主再加保期間發生事故。(三)勞工保險請領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按立法意旨實施勞工保險,制訂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權益而設想,對投保勞工保險局其年資已逾31年之莊君實失公平並無保障,遺下4 名子女孤弱無依,被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失公允。 (四)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對投保勞工保險局年資加保滿30年以上,被投保單位強迫停保,失業中未再續保期間而發生事故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4 項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以請領老年給付,但未訂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30年,年滿幾歲退職者享有得以請領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雖立法意旨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但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自屬有欠公平,被告應重視被停保失業中之勞工生計興權益,應受同樣法律地位與保障,應適用失業、死亡、老年補助給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 、...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莊君於89年5 月10日退保,於89年8 月21日因車禍致頭胸部挫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受益人即原告於94年1 月25日申請莊君本人之死亡給付。被告以其為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所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於94年2 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097680 號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三)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莊君既已於89年5 月10日離職退保,嗣89年8 月21日因車禍致頭胸部挫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前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請領要件須被保險人係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所致,本件莊君既於停保後始發生車禍事故,尚不符該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稱非於2 年請領時效屆滿始提出申請一節,查原告對於申請莊君本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依上開法令並無給付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問題,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莊君係40年3 月10日生,自58年8 月5 日先後在高雄區漁會、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祐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野寶科技公司斷續加保至89年5 月1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退保時年滿49歲,在不同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雖合計30年又226 日,惟仍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併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復變更為乙○○,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莊君於89年5月10日自野寶科技公司離職 ,被強迫辦理停保,而非自願退保,於無僱主再加保期間之89年8月21日車禍身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 停止後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同條例第58條 第4項亦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得以請領老年給付,莊君投保年資已逾31年,應類推前揭法理,核給失業、死亡、老年補助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莊君於89年5月10日退保,於89年8月21日因車禍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原告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又莊君並非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導致被保險人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要件不符。又莊君退保時年滿49歲,其保險年資雖達30年又226日,但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規定,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証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莊君之情形,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58條第4 項規定,核給死亡給付、老年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二、被保險人莊君情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第58條第4 項規定不符,亦無法類推適用: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請領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本件被保險人莊君固係於退保後一年內死亡,但係車禍死亡,並非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死亡,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且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保險有效期間已生傷病,因同一傷病之延續致死,縱使死亡時已無加保,但其『死亡原因發生於保險期間內』,故縱使死亡時已經停保,但於停保一年內死亡者,仍給付死亡給付。」,本件莊君「死亡原因」既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被保險人莊君投保年資雖達30年又226天,但退保時僅 滿49歲,未滿50歲,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投保年資滿25年之老年人(年滿50歲才算老年人)得請領老年給付,莊君既不滿50歲,並非老年人,亦與該條「老年給付」之意旨不符,不得類推適用。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828,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