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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4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代表人
G.F.尼可萊G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2日以「龍屋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74號「龍屋及圖LONG WU」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之衣服、褲及裙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398030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77年4月16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5年7月1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於91年7月24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1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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