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蔡坤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以「晶圓研磨定 位環構造(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34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16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0488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