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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鄭忠仁林育如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陳虞鎰、癸○○、子○○、丑○○、寅○○

  • 當事人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偉全股份有限公司筑地砂石有限公司茂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建立砂石有限公司卯○○即允嘉企業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訴人 即 原   告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訴人 即 原   告 筑地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茂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泉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虞鎰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卯○○即允嘉企業社 辰○○ 彭鈺惠即巳○○ 午○○即光陽砂石場 未○○即建坤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申○○縣長)住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酉○○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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