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陳虞鎰、癸○○、子○○、丑○○、寅○○
- 當事人即、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偉全股份有限公司、筑地砂石有限公司、茂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建立砂石有限公司、卯○○即允嘉企業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上訴人 即 原 告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訴人 即 原 告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訴人 即 原 告 筑地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茂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泉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虞鎰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寅○○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卯○○即允嘉企業社 辰○○ 彭鈺惠即巳○○ 午○○即光陽砂石場 未○○即建坤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申○○縣長)住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酉○○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可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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