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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蕭惠芳

上訴人
原告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原告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原告
偉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原告
筑地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原告
茂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上訴人
原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上訴人
原告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上訴人
原告
泉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辛○○
上訴人
原告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上訴人
原告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虞鎰
上訴人
原告
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上訴人
原告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子○○
上訴人
原告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丑○○
上訴人
原告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寅○○
上訴人
原告
卯○○即允嘉企業社
原告
辰○○
原告
彭鈺惠即巳○○
原告
午○○即光陽砂石場
原告
未○○即建坤實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申○○縣長)住同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酉○○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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