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81號
- 原告
- 東森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龍躍天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3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以「東森」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㈡參加人前身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5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據爭之「東森及圖」、「東森幼幼」、「東森寬帶」、「東森寬頻城市ET home及圖」、「東森購物及圖Eastern shopping」(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東森」二字,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5月26日(93)智商0202字第0938024672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第00000000號「東森」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94年6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⒉前述二規定之適用前提,須申請人所有商標客觀上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而商標之知名度僅為審酌是否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亦即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尚須審酌下列因素,例如: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之創意性、使用商品之類似或相關程度、相關購買人購買時之注意程度等。次按,「商標有無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下列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知名度、商標圖樣是否有創意、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復為商標手冊第58頁之規定,另,並非申請註冊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即當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鈞院89年度訴字第2314號著有判決。
⒊又,前述二條款之規定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固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惟並非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涵蓋一切的服務,著名商標並非對所有服務均有無窮盡的排他性權利。服務之知名程度雖係構成商標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因素之一。但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據爭商標充其量僅知名於電視等服務,未見全方面擴展於他類服務時,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除非係電視等服務,否則並不會僅因「東森」字樣,即誤認原告之服務與參加人有所關聯,消費者必會審酌提供服務者之公司名稱,以確認提供服務者之身分,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之服務標的價值動輒數千萬元,消費者之注意力甚高,乃當然之理。又,因一般消費大眾已有根深蒂固之觀念,「東森」商標僅使用於電視等服務,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與電視等服務之內容、性質、行銷管道與場所迥異,服務關連性差異大,消費者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未審酌此點,訴願決定機關一味沿用被告之見解,均有未洽。
⒋按在法律所保護的各式各樣的權利中,商標權之「既得權」性格最為薄弱。一般權利,其權利之強度(或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原則上取決於創設當時即已決定,例如著作權、專利權或所有權創立時,其權利標的(著作、專利及所有物)之創作深度或價值,均已同時決定,往後即得以既得權之身分,在權利標的範圍內,主張絕對的排他性權能。但商標權則缺乏此種性格,其在權利的創設上,所要求之創作高度,相較於其他權利,顯然比較低(因為商標本身只是一個具有識別作用之標誌而已,創作過程中所須進行心智活動,比之專利發明或著作,大體上言之,是比較簡單的)。而其權利範圍的大小會隨著權利人之努力程度而伸縮。簡言之,商標權是一種需要使用的權利,越使用權利也越大,不使用權利就會逐漸萎縮,甚至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14號著有判決。
⒌依參加人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之證據資料可知,據爭商標僅使用於電視等服務,並未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因此,據爭商標之權利範圍自不得跨越其使用之服務並拘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意即,無法以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拘束系爭商標。
⒍按商標之審查是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每一案件中有關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也有不同之斟酌因素(例如商標之知名度會隨著時間而有昇降起伏,有時也會涉及市場現實使用情況),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51號著有判決。參加人以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然該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與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尚有落差,該案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亦屬著名,不得而知,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將該審定書採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有力證據,實有違誤。
⒎參加人檢附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惟註冊資料僅為權利取得之靜態證明,實際上是否有使用,仍須由所提供服務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資料證之,然參加人俱未檢附,其他證據為天下雜誌2002年之統計資料,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資料,無法引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90年4月19日)之知名度,無證據能力。
⒏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服務之內容、性質、行銷管道與場所迥異,服務關連性差異大,消費者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系爭案並無首揭二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其內容相當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分別明定。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本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及兩造商標近似、前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
⒊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為單純之中文「東森」二字,與參加人據爭之「東森及圖」、「東森幼幼」、「東森寬帶」、「東森寬頻城巿ET home及圖」、「東森購物及圖Eastern Shopping」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東森」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其次,據爭之「東森ET及圖」等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影片之製作及發行等商品及服務之標章,早於85年起即陸續推出7個東森電視台之自製頻道,並於87年起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以我國一般家庭均擁有1台以上之電視機及有線電視收視戶之高普及率而言,據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90年4月19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111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⒌再者,參加人所屬東森媒體集團之經營範圍已從早期之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影片之製作及發行等,逐漸擴展至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網路即時視訊傳輸及網路即時新聞服務;網際網路光纖、線路之架設服務,乃至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則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足認定。
⒍綜合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東森」作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衡酌不動產買賣、租售、仲介等業者已大量透過有線電視頻道、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促銷,甚至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以及東森媒體集團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所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東森媒體集團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取得之據爭商標已被肯認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及參加人所屬之集團關係企業以「東森」為名,並以之做為主要部分,申請多項商標,用於一切行銷、廣告及文宣,已使用多年;對外更以「東森」媒體集團為參加人及關係企業之集團名稱,如此,於坊間已建立高知名度。參加人所營事業「東森」電視頻道所提供之服務遍及我國境內(含離島),服務人數據最保守之估計,即已逾壹仟萬人以上,「東森」電視頻道更是國內外所有廠商欲在國內建立知名度之廣告託播之載具,故參加人所創用之「東森」電視等商標,於我國境內為多數民眾所熟知,已被肯認為著名商標。
⒉據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即不可由他人再行取得同一商標之專用權:按著名商標係指於我國境內有相當廣泛之範圍內為相當多數的相關大眾所熟悉者而言,而其判斷基準應就商標之廣告、宣傳之期間、範圍、商標之顯著性、使用商品的範圍、銷售量、使用期間及地理範圍等為綜合觀察判斷。且商標制度之目的,主要在確保交易之安全,維護商業道德,故其識別標準,自應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今消費者普遍知悉據爭商標係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係由參加人及參加人所屬集團之關係企業所提供,從而,任何使用與「東森」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者,勢必使消費者誤認係參加人所經營之事業,令消費者產生混淆。當消費者根據以往對據爭商標之印象,而購買非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時,參加人收入必然隨之減少,此為不爭事實,無庸置疑,再者,倘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瑕疵,消費者於混淆誤認之情形下,必然認為據爭商標品質惡劣,如此,參加人辛苦建立之商譽即直接受影響,商譽價值減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據爭商標固係著名商標,惟僅限於電視服務等,而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二者服務之內容、性質、行銷管道與場所迥異,服務關連性差異大,消費者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綜合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東森」作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衡酌不動產買賣、租售、仲介等業者已大量透過有線電視頻道、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促銷,甚至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以及東森媒體集團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所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東森媒體集團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爰為原處分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據爭商標等自87年起取得註冊,且於電視等服務為著名商標等情不爭,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暨評定申請書、服務標章註冊簿、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按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著名商標部分:
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四)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第10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6所列證據,綜合要點5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影片之製作及發行等商品及服務之標章,早於85年起即陸續推出七個東森電視台之自製頻道,並於87年起於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以我國一般家庭均擁有一台以上之電視機及有線電視收視戶之高普及率而言,據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90年4月19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111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並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檢附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僅為權利取得之靜態證明,實際上是否有使用,仍須由所提供服務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資料證之,然參加人俱未檢附,其他證據為天下雜誌2002年之統計資料,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資料,無法引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90年4月19日)之知名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前揭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是參加人縱未檢送所提供服務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等資料,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況我國一般家庭電視機及有線電視收視戶之高普及率,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認定據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於法有據。
六、關於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按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5.規定:「5.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5.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5.6.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5.6.2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5.6.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又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之證明與商標著名之證明類似,故其相關事證之提出可參考著名商標及標章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6.規定:「6.1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又如已發生有實際之混淆誤認情事,且有具體之事證者,應可無庸再要求其他因素之相關事證。不過應注意者,此種互動關係,在前述5.7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之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之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東森」二字,與據爭商標等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東森」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原告所屬東森媒體集團之經營範圍已從早期之電視傳播、有線電視頻道、影片之製作及發行等,逐漸擴展至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網路即時視訊傳輸及網路即時新聞服務;網際網路光纖、線路之架設服務,乃至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則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足認定;綜合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東森」作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衡酌不動產買賣、租售、仲介等業者已大量透過有線電視頻道、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促銷,甚至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以及東森媒體集團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所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東森媒體集團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是原處分關於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核亦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迥異云云,然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同有中文「東森」二字、該「東森」二字並非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亦非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據爭商標係知名度極高之著名商標,依法本即應給予其較大之保護,況且據爭商標已為多角化之經營,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來源或提供者與東森媒體集團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末按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易言之,相關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或甚至不同類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商品而受害,此均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於使消費者因使用不佳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基於以上說明,於考量是否給予著名商標特殊保護之際,尤應著重者在於是否同一來源。正如原告所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為動輒交易標的在千萬元以上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等服務,是消費者如因以其服務與據爭著名商標之服務出自同源而誤信,以致於接受非其所期待中之服務,其消費糾紛所致之影響將會更大,是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保護相關消費者,於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自屬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參加人之評定申請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