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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郭全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全河,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全河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郭全河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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