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87號原 告 中健慧豐銀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郭全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全河,並非律師,僅係商標代理人,惟查現行法令未對於商標代理人作何資格之限制(商標師相關法律尚未完成立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全河具有本件商標法之專業知識,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郭全河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