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
- 原告美商‧艾克頌美孚化學專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23號 原 告 美商‧艾克頌美孚化學專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法蘭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32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29日以「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09月29日在美國申請第60/156570號專利案主張優 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3年07月0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依修正本審查,於93年08月04日以(93)智專三㈣01101字第093207341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准予發明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係關於一種連續製造烯烴產物的方法,其包含:令矽鋁磷酸鹽分子篩觸媒與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於流動床中接觸;在分子篩觸媒曝露於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之後,連續地再生至少一部份的分子篩觸媒;將所產生之至少一部份的分子篩觸媒循環至流動床反應器中;維持平均觸媒進料曝露指數(以下簡稱「ACFE指數」)為至少1.0;維持流動床反應器 中的條件有效於將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轉換成烯烴產物;及得到烯烴產物。 ㈡被告在訴願程序中始提出新理由及新引證案之行為,有損原告之審級利益: 1.按「被告所引之西元1999年04月15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PCT)國際註冊第WO99/18055號專利案、西元1993年12月09 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PCT)國際註冊第WO93/24431號專 利案及西元1999年07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5,925,800號專利 案(以下合稱引證二),探討重量小時空間速率(以下簡稱WHSV)對於製造烯烴產物的影響早已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告僅以前揭引證二為例,事實上仍有許多先前技術資料),先前技術甚至已說明了增加WHSV會增加烯烴對烷烴之選擇率。系爭案僅特別將WHSV定義為ACFE指數,探討對於烯烴對烷烴之選擇率及焦渣產率之影響,實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為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二所載。 2.前揭被告訴願答辯理由為原處分所未記載之新理由,且引證二亦為新引證案,被告在訴願程序始提出新理由及新引證案,有損原告之審級利益。 ㈢系爭案使用至少1.0之「ACFE指數」,為引證一完全沒有揭 示的技術特徵,具進步性: 1.按「系爭案與78年02月21日申請,80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烯烴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使用至少1.0之ACFE指數,惟ACFE指數於專利說 明書可知其明確定義為『反應物原料總重與觸媒總重之比值』,並非其所謂之創新發明。系爭案僅為調整反應物與觸媒間之比例而得一產物較佳產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為原處分否認系爭案具進步性的 理由,惟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明,已承認其具 新穎性;又原處分所引之初審引證案,僅有78年02月21日申請,80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烯烴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先予陳明。 2.引證一完全沒有揭示系爭案製法所涵「至少1.0之ACFE指數」 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因引證一完全未揭示有任何有關用來計算「ACFE指數」之相關操作參數,故在技術方面,由引證一根本無法得知系爭案所使用之「ACFE指數」,與由含氧飽和物及碳氫化合物原料轉換成烯烴產物之反應間的關聯性;且在功效方面,也無法由引證一推知如系爭案之特定「ACFE指數」範圍可達到的特殊功效(包括系爭案可達到「低的丙烷和焦碳選擇率」及「高的乙烯選擇率」)。可見,系爭案已成功地改善先前技術中長久以來存在而未能解決的問題,而具有進步性。 ⑵至於原處分指陳系爭案僅為調整反應物與觸媒間之比例而得一產物較佳產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乙節,完全是出之於其閱讀過系爭案說明書後之「後見之明」的說法,根本不足採信。因為若該項指陳為符合事實,則在先前技術中為了得到產物之較佳產率,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應該早已能夠輕易施行此種「調整反應物與觸媒間之比例」之技術,然而事實卻與此相反,因先前技術中從未有文獻或證據揭示或暗示如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實具有顯著的進步性,已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3.被告認為系爭案之「ACFE指數」,其定義僅為「反應物原料總重與觸媒總重之比值」,完全出於其誤解: 因系爭案所謂之「ACFE指數」,係指「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除以觸媒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而言,因此「ACFE指數」僅係代表一種在反應器中觸媒的動態相對駐留時間(指相對於進料),故「ACFE指數」不具有單位。被告雖然閱讀過系爭案說明書,但事實上仍不甚瞭解系爭案所謂之ACFE指數的涵義,才會將系爭案所謂之「ACFE指數」誤解其定義僅為「反應物原料總重與觸媒總重之比值」,亦證系爭案確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所指之「WHSV」與系爭案之「ACFE指數」定義不同: 1.由以下理由可知二者定義不同: ⑴「WHSV」之定義,係指「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除以反應器中所存在觸媒重量」所得之值,因此其單位為「時 間的負一次方」。二者雖有涉及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 率,但在涉及觸媒之方面則不同,因「ACFE指數」係指 「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除以觸媒被送入反應器之速 率」,故「ACFE指數」不具有單位。因此「ACFE指數」 代表一種在反應器中觸媒的動態相對駐留時間(指相對 於進料);「WHSV」係代表觸媒的一種靜態使用狀況( 對於一給定之進料速率而言),而「ACFE指數」代表觸 媒於進入反應器系統(及最終會被輸出反應器系統)時 之動態使用狀況。 ⑵進一步以下列的例子說明之: ①例如可考慮一反應器具有流經其內之穩定物體流,分別為1000 lb/hr之進料流,及10 lb/hr之觸媒流,則可計算出「ACFE指數」為100,但無法得到WHSV,因為缺乏 實際存在於反應器內之觸媒重量數據。在此例子中,無論實際存在於反應器內之觸媒重量究竟為1 lb或10000 lb,只要反應器具有流經其內之穩定進料流及觸媒流,便能計算出「ACFE指數」皆為100,但二者之「WHSV」 值,卻為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反之亦然。亦即,無法只利用可計算WHSV之數據來計算出ACFE指數;且亦常有在一固定「WHSV值」時,卻有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之各種「ACFE指數」之情形發生。 ②如上所述,「WHSV」之計算式中之分母為「存在於反應器內之觸媒重量」(其代表靜態狀況),其單位為lb(1磅),而「ACFE指數」之計算式中之分母為「送入反 應器之觸媒重量速率」(其代表動態變化),其單位為lb/hr(磅/小時),而二者之分子皆同為「進料被送 入反應器之速率」,故將「WHSV」與「ACFE指數」二者作比較,當然是ACFE指數代表動態變化,而「WHSV」代表靜態狀況,不能只以「WHSV」與「ACFE指數」本身(經分子除以分母後所得之結果)是否具有時間單位來判斷其所代表的意義為動態變化或靜態狀況。 ③故被告答辯稱「ACFE指數僅係以WHSV乘以操作時間計算」並不符合事實。因此,原告所解釋之「WHSV係代表觸媒的一種靜態使用狀況(對於一給定之進料速率而言),而ACFE指數係代表觸媒於進入反應器系統(及最終會被輸出反應器系統)時之動態使用狀況」,並無錯誤。⑶「ACFE指數」係「饋入反應器之含氧飽和物和碳氫化合物之總重量除以送入該反應器之新品及經再生之SAPO分子篩(除觸媒組成物中之粘結劑,惰性物質等之外)的總重量,而該總重量均係於相同時段內所測得者」為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所揭示之「ACFE指數」之定義及其計算方法,此 與系爭案說明書中之實施例3、6與7中所例示「ACFE指數 」之計算方法完全一致,但卻與「WHSV」完全無關,亦無法由「WHSV」值計算出上述實施例3、6與7中之這些「ACFE指數」值,因此系爭案說明書第31頁最後一行至第32頁 第2行所載「在實施例1,2中,(ACFE指數)係以(WHSV )乘以操作時間計算」一段,乃係錯誤之記載,原告自願予以刪除。以上事實亦符合上述關於「ACFE指數」與「WHSV」差異之說明。 2.系爭案英文說明書有關「WHSV」之定義如下: ⑴系爭案中文說明書(第24頁)定義之「WHSV」,依系爭案英文說明書第19頁第6至8行,該原文明顯意指「WHSV」為「相對於每單位重量之觸媒分子篩含量(per weight of the molecular sieve content of the catalyst)」之 「每小時進料中之含氧飽和物及可有或無的碳氫化合物之重量」(the weight of oxygenate,and hyd rocarbon which may optionally be in the feed, per hour),故系爭案中文說明書「WHSV」之定義,其明確定義應為「每小時中,對每單位重量之觸媒分子篩含量而言的進料中之含氧飽和物及可有或無的碳氫化合物之重量」。 ⑵則被告答辯稱「系爭案說明書(第24頁)所定義之WHSV係『每小時每單位重量之觸媒分子篩含量的進料中之含氧飽和物及可有或無的碳氫化合物之重量』,明顯表示係『進料中之觸媒』,並非原告所稱『...反應器中所存在觸媒 重量』,故系爭案說明書(第32頁)所稱『ACFE指數僅係以WHSV乘以操作時間計算』根本無誤」乙節,如參照前揭系爭案英文說明書,即知被告所言有誤。 3.前揭引證二中之WO99/18055及WO93/24431所定義的「WHSV」之「觸媒分子篩重量」,亦絕非為如被告所誤解之「進料中之觸媒重量」,而是「反應器中所存在之觸媒分子篩重量」: ⑴WO99/18055之第7頁第11至13行,所敘述「A wide range of weight hourly space velocities(WHSV),defined as weight feed per hour per weight of catalyst,forthe feedstock will function in the present invent ion」乙節,其中譯文為「在廣範圍中之重量小時空間速 率(WHSV)可在本發明中發揮功效,該WHSV之定義為相對於每單位重量之觸媒而言之每小時進料重量」。 ⑵WO93/24431之第14頁第6~7行,所敘述「The effect of feedstock flow rate over molecular sieves is well known to those skilled in the art.Increasing the flow rage(WHSV)enhances olefin production relativeto paraffin production」乙節,其中譯文為「進料流 速除以分子篩重量所得值之效應,已被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所熟知。增高流速(WHSV)可增加烯烴之產量,以相對於烷烴之產量而言」。 4.綜上,WHSV之定義中之「觸媒分子篩重量」,絕非為如被告所誤解之「進料中之觸媒重量」,而是「反應器中所存在之觸媒分子篩重量」。且由於WHSV之定義中之「觸媒分子篩重量」確實為「反應器中所存在之觸媒分子篩重量」,故基於如以上所述之理由,ACFE指數並無法由WHSV乘以操作時間來計算,故被告所謂之「ACFE指數僅係將WHSV乘以操作時間之值」並不符合事實。 5.由於被告一直誤解系爭案之「ACFE指數」的定義,致無法分辨系爭案之「ACFE指數」與「WHSV」的不同,因此原告在此請求 大院將系爭案送請專業單位提供鑑定意見,以氂清「ACFE指數」與「WHSV」兩者之定義,鑑定費用全部由原告負 擔。 ㈤由引證二中所揭示有關「WHSV」之敘述,並無法輕易推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 1.系爭案主張「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中,ACFE指數必須為至少1.0」,乃在於矽鋁磷酸鹽分子篩觸媒在任何 單一之給定「WHSV」值時,若被曝露於進料中越久,則在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方面之效果便越優異。引證二雖有提及「WHSV」,惟無明示或暗示在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中,使「ACFE指數」為至少1.0所達到之優異效果 (包括可達到低的丙烷和焦碳選擇率及高的乙烯選擇率,此點可由系爭案說明書中之諸實施例充份證明)。 2.又引證二即使有揭示增高「WHSV」可使烯烴對烷烴之選擇率增高,並使焦渣產率減低。為在相同「ACFE指數」時,可能有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之各種「WHSV」值;或反之在一固定「WHSV」值時,卻有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之各種「ACFE指數」。系爭案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中,使「ACFE指數」為至少1.0,可達到低的丙烷和焦碳選擇率及高的乙 烯選擇率,乃是無法由引證二所能輕易推知者,系爭案在與引證二比較下,仍具有進步性。 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方法,確實符合進步性之 專利要件,而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至於其他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申請項第2至18所請之方法,每一申請項本身皆具有系爭案之獨特技術特徵,亦即使用至少1.0之平均觸媒進料曝露指數,只是進一步界 定其反應物、產物、觸媒、反應溫度、觸媒孔徑等,故申請項第2至18項所請之方法,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綜上所陳,被告不瞭解系爭案「ACFE指數」的涵義,以致在認定事實錯誤之下,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錯誤違法的原處分,系爭案確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被告從未認為引證一已揭露「ACFE指數」,惟系爭案之其它操作條件皆已見於引證一,而系爭案僅為調整反應物與觸媒間之比例(即「ACFE指數」)而得一產物較佳產率,確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定義之「ACFE指數」的確是被告於原處分表達之「反應物原料總重與觸媒總重之比值」: 所謂「反應物」即為「饋入反應器之含氧飽和物和碳氫化合物」,而「觸媒」即為「新品及再生之SAPO分子篩」(請參考系爭案說明書第06頁倒數05行及第22頁第10至17行對「ACFE指數」之定義即可瞭解),任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此一表達方式,被告表達方式並無違誤,合先說明。 ㈡原告辯稱被告對「ACFE指數」與「WHSV」之認事有誤,惟從原告起訴理由可看出其矛盾之處: 1.原告訴稱「ACFE指數不具有單位...其係代表一種在反應器 中觸媒的動態相對駐留時間」,惟任何具有科學知識者皆可瞭解,一指數若沒有時間單位即無法表示時間,當然亦無法表示動態變化,故「ACFE指數」僅能表示進料當時之反應物與觸媒之比例。 2.原告訴稱「WHSV之單位為時間的負一次方...其係代表觸媒 的一種靜態使用狀況」,惟任何具有科學知識者亦可瞭解,一指數若具有時間單位即可表現隨時間之變化,當然表示的是動態變化而不是靜態狀況。 3.系爭案說明書(第24頁)所定義之「WHSV」係「每小時每單位重量之觸媒分子篩含量的進料中之含氧飽和物及可有或無的碳氫化合物之重量」,明顯表示係「進料中之觸媒」,並非原告所稱「...反應器中所存在觸媒重量」,故系爭案說 明書(第32頁)所稱「ACFE指數」僅係以WHSV乘以操作時間計算」根本無誤。 ㈢被告於訴願答辯所引之引證二,僅為輔助說明審查時認為系爭案係輕易完成之理由。因原告一再辯稱系爭案之進步性在於「使用至少1.0之ACFE指數」,惟「所謂ACFE指數僅係將 WHSV乘以操作時間之值」,而探討「WHSV」對於製造烯烴產物的影響早已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因此,系爭案僅特別將「WHSV」定義為「ACFE指數」,且系爭案之其它操作條件皆已見於引證一,故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4條第4 項則規定:「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原告前於89年09月29日以「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09月29日在美國申請第60/15657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3年07月08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依修正本審查,於93年08月04日以(93)智專三㈣01101 字第0932073415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處分之事實,有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略以,原告一再於申復說明書中強調系爭案與78年02月21日申請,80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烯烴之製法」發明專利案之差異在於系爭案使用至少1.0 之「ACFE指數」,惟「ACFE指數」於專利說明書與審查申復說明書中均可知其明確定義為「反應物原料總重與觸媒總重之比值」,並非其所謂之創新發明;即系爭案僅為調整反應物與觸媒間之比例而得一產物較佳產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第2 項至第18 項 僅進一步界定反應物、產物、觸媒、反應溫度、觸媒孔徑等,均已見於引證一,故亦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另同法第26條第1 項則規定:「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應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且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 ㈡本件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由含氧飽和物製造烯烴產物之方法」發明專利,依其93年7 月8 日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8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第2 項至第18項為附屬項;第1 項係載以:「一種連續製造烯烴產物的方法,其包含:令矽鋁磷酸鹽分子篩觸媒與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於流動床中接觸;在分子篩觸媒曝露於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之後,連續地再生至少一部份的分子篩觸媒;將所產生之至少一部份的分子篩觸媒循環至流動床反應器中;維持平均觸媒進料曝露指數為至少1.0 ;維持流動床反應器中的條件有效於將含有含氧飽和物之進料轉換成烯烴產物及得到烯烴產物。」等語。 ㈢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本件係申請一種「連續製造」烯烴產物的方法;另系爭案說明書實施例3、6、7 ,即係例示如系爭案申請項第1 項所請之以連續再生之流動性觸媒系統製造烯烴之方法;就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及圖式而言,足認本案係「連續製造」,而非「批次操作」。次查『所謂「WHSV」(重量小時空間速度)乃指「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除以反應器中所存在觸媒重量」所得之值;又「ACFE指數」(平均觸媒進料暴露指數)係指「進料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除以觸媒被送入反應器之速率」,其計算式為:(送入反應器中的反應物總重÷反應器中的觸媒之 總重)。‧‧。此時觸媒的量可以固定亦可以增減,當觸媒為固定量時,WHSV乘以時間即為ACFE;但當觸媒有連續補充時,則由WHSV並無法得知ACFE的值。因此兩者的定義並不相同,由一者並不見得可以得到第二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12月26日工研轉字第095001845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件既屬一種連續製造烯烴產物的方法,而在以連續再生之流動性觸媒系統製造烯烴之方法中,反應器內有些觸媒可能是剛進入反應器為未受進料曝露過之新品,有些可能係剛從再生器導入而剛受進料曝露而再生過的,其餘則可能因自再生器導入以來,已在反應器內經過長短不同之時間之曝露而有焦渣沉積或有部份焦渣沉積。從而,反應器內將會有曝露程度不同之觸媒。且由於進料流入反應器之流量可能亦會變動,故在不同的時段,反應器內所存在之數種曝露程度不同之觸媒比例亦會有所不同。系爭案即屬「觸媒有連續補充」之類型,揆諸上開鑑定意見,足證在系爭案所請之以連續再生之流動性觸媒系統製造烯烴方法的發明中,WHSV乘以操作時間並非即能得出系爭案之ACFE指數。被告認系爭案係申請以連續再生之流動性觸媒系統製造烯烴之方法,並非在申請使用批次操作之觸媒系統以製造烯烴之方法,並據以認定「重量小時空間速度」(即WHSV)乘以操作時間即能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平均觸媒進料曝露指數」(即ACFE指數),而審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自有可議。 ㈣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反應物、產物、觸媒、反應溫度及觸媒孔徑;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認不具有進步性,已值可議,從而,被告認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亦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等語,亦值得斟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另有不予專利之情形,尚待被告進一步審查,再為准駁之審定;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為准予系爭發明專利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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