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90年7 月5 日以「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3年1 月28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16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酌,於93年6 月25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5708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隸屬於原 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故經濟部既為「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則被告即須受 該決定理由之拘束,為適法之異議審定處分。惟按原處分 審定理由(四)可知,被告仍單以8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來論證系爭案有無進步性,有違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且 引證1 及系爭案之差距反而是系爭案更增加了成本,沒有 功效的增進,故原處分有違誤。 2.再者,按原處分審定理由(五)可知,被告受前一訴願決 定拘束之下,竟為幾與前次異議審定理由無甚差別之處分 ,且其內容有所違誤。蓋因基於新型專利之判斷是否能輕 易完成時,係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 互組合的準則,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得將84年10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2)之卡勾321 ,322 及凹孔3025,3026組合引證1 之集 線架51,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 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系爭案的配 線盒20是先與插孔22轉接器作結合,以致於必須用到超音 波熱熔或透過黏膠來作彼此的結合,故必定要透過該超音 波或黏膠等額外媒介方能進行,顯著提昇其加工作業的困 難度,成本隨即大幅提高,故此種結合方式相較於引證案 並無增加功效,甚至適得其反,不具進步性。又如果單以 扣合的方式容易滑動。 3.按原處分審定理由(六)可知,被告受前一訴願決定拘束 下,竟為幾與前次異議審定理由無甚差別之原處分,且其 內容顯有為誤。蓋因一創作如欲申請專利抑或為異議、舉 發,其每自機關之檢索系統搜尋有否與申請專利案結構或 功能相似者,藉以審定該申請專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 性,以避免不當的誤准專利,此亦專利專責審查之本旨; 或透過公眾審查(如異議或舉發)以達相同之目的。然就 本件而言,為原告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30 日所簽訂購合約(下稱引證3), 將一種類似於系爭案之 組合結構的技術內容委由協力廠商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進行開模,該合約中料號的第四「AA-6IN1-B 模具」(六 合一)之規格係為「6IN1 JACK BUS 2CAV/SET」即為一配 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下稱引證4)中的配線 盒20,其亦於配線面板10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上、下 對應的上組合孔16與下組合孔18,各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 26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20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 位塊24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16,各彈性扣塊26 係 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10的下組合孔18處。且引證4 的定 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係可同時置入配線面板10內,並不需 要分先、後來扣合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自是更為便利 。更何況引證3 簽署日期顯然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7 月 5 日一個多月,雖其交貨日期6 月21日比預定日期90年6 月18日慢3 天,但仍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系爭案之技 術內容實不具備新穎性,且引證3 其當足以揭露系爭案之 技術內容,非如被告所謂之「不能構成關聯證據」,故被 告更當確切實質「審查」,而非僅就外觀為形式之「觀察 」,原處分洵有違誤。 4.此外,系爭案屬於塑膠類的配線盒20之定位塊24及彈性扣 塊26均需與配線面板10相卡合,如此將造成如其第一圖所 示之二個上組合孔16於二個下組合孔18均需開設於金屬配 線面板10上,又會增加配線面板10之金屬加工作業,難免 再度提高加工生產成本,而且金屬面板10與塑膠盒20做銜 接並不穩固,故其所提出之作法尚有待商榷。又按經濟部 所頒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 件第四節進步性一、進步性之概念,第2-2-17頁第8 行內 容可知,今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引證1 之榫眼505 與銜接 裝置503 技術,即可經由變更設計而為組合孔16與定位塊 24之創作,是以系爭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不具進步性,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8條第2 項之規定。 5.又第二次訴願決定竟迥異於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之審查態 度,而逕抄原處分之簡略理由。先不論第二次訴願決定第 1 至4 頁係照抄原告與被告之訴願理由二與答辯理由二, 其主要決定理由竟亦自原處分第4 頁第3 行至第7 行照抄 移至第二次訴願2 之第5 頁第5 行至第9 行。再者,關於 新穎性之論述亦然,而對於原告之訴願理由竟未置一詞以 對,已喪失「行政自我審查」功能。 6.又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 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前揭專利 法第98條第2 項中之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律用語中,隨處可見,甚至較確定 法律概念為數更多。例如:「公序良俗」、「誠實信用」 、「公共利益」等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出生」、 「結婚」、「停止營業」等則屬確定法律概念之適例,惟 不確定概念與確定概念二者間之區別,是否具有絕對性? 仍非毫無疑問。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可分為經驗性、描述性 、規範性或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前者例如:商標法上之 「近似」、「混同誤認」,後者例如:專利法上之「可供 產業上之利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 。經驗性概念係以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 客體(狀態)為對象;而規範性概念,則缺乏此客體或狀 態存在,或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司法實務 上即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如司法院釋字432、491 解釋等。又司法院釋字432 號解釋即明白指出其在適 用上易流於「恣意」,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 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是科技的進步更是快速 。 7.原處分為裁量性之行政處分,其有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 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釋字第319 號所通認。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件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如 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 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 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 ,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 ,申請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申請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 或申請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 立之審定者,亦屬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 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 ⑶原處分有前開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蓋被告明知系爭案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比對後,不具進步性,且引證3 、4 以及實物樣品(下稱引證5)亦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被告卻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第一次訴願決定要求被告一併審酌組合引證1 及2 是否得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 至5 得否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原處分確 已依該意旨於審定理由(五)、(六)具體說明。 2.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 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 之特徵,且就系爭案之組裝與維修方便之主要創作目的而 言,引證2 之含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先與 引證1 之集線架51組合,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之卡勾321 、322 卡合,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 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 可來得方便快速,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確不足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雖揭示料號「AA-6I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BUS 2CAV/SET」與日期等資訊,惟引證4 之產品圖式及引 證5 之樣品上並未見揭示任何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 等資訊,實無法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 號其構造與引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 之樣品 ,故其確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4.引證1 之轉接器欲固定於集線架上,需另藉上件之卡榫卡 入下件之榫眼來固定,而系爭案之配線盒欲組合於配線面 板上,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 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毋須另藉其它構件 ,其整體結構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 之習知技 術即可輕易完成,且在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確較引證1更為快速方便,有功效增進,引證1 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原處分 審定理由(五)、(六)中即有具體的說明,亦即是以引 證1 、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3、4 、5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從原處分書可以看出並沒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 2.系爭案於配線面板10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 對應的上組合孔16與下組合孔18,配線盒20可與配線面板 10組合,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20上 、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24分別扣合於上組合孔16, 各彈性扣塊26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10的下組合孔18,故系 爭案於組裝時,由於只需要簡單的將配線盒20以斜向置入 配線面板10處,以定位塊24的倒勾部28與上組合孔16扣合 ,以彈性扣塊26的倒勾部30確實扣合於下組合孔18處即可 定位,故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於實際使用上,可達到組裝方 便的目的;當欲進行維修拆卸時,只需將配線盒20以相反 於前述的組裝步驟進行拆卸,即可將配線盒20相對於配線 面板10拆卸下來,亦可達到維修方便的目的。反觀,引證2中具有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要先與引證1之集線架51組裝,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的卡勾321 、322 相 互卡合。因此,於組裝時,引證1 、2 之組裝的零件數目 至少需要具凹孔3025、3026的插座固定裝置30、集線架51 及具卡勾321 、322 的插座32等三個零件,其零件數目不 但多於系爭案中的組裝零件數只需要二個(即配線盒20與 配線面板10),且引證1 、2 組裝步驟多且繁瑣,存在著 組裝相當麻煩且不便的缺點;於進行維修拆卸時,亦存在 著拆卸不便的缺點。是以,引證1 、2 之組合仍不如系爭 案直接利用配線盒20 上 、下之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直 接卡合於配線面板10上之上、下組合孔16、18,可達到方 便與快速之目的。系爭案具有組裝與維修方便的功效,並 非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以引證1 、2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故以引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 3.引證1 之轉接器52欲固定於集線架51上,需要另外以上件 501 之卡榫503 、504 卡入下件502 之榫眼505 、506 固 定,系爭案之配線盒20欲組合於配線面板10上,直接利用 配線盒20上、下之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直接卡合於配線 面板10上之上、下組合孔16、18,完全不需要再藉由其它 之構件即可完成,其整體結構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 引證1 之習知技術即可輕易完成,於組裝與維修方面,系 爭案較引證1 更為方便與快速,系爭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的配線盒、定位塊、彈性扣塊是直接的扣合,且配 線盒20與插孔22轉接器之間的結合,因係運用物品構造之 間以卡勾組合的方式達成固定,而非以超音波熱熔或需透 過黏膠結合,因此,不需用到超音波熱熔或以黏膠作彼此 之結合,實際操作上不會增加作業之困難度,亦無成本大 幅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非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5.引證3 僅揭示料號「AA-61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BUS 2CAV/SET」與日期,而引證4 的產品圖式及引證5 的 樣品上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無 法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號的構造與引 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 的樣品。是以,引證3、4 、5 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6.系爭案於定位塊24上形成倒勾部28的構造與引證2 中的卡 勾321 略呈L 形,於卡勾321 上形成斜面3211的構造不同 ;系爭案中的彈性扣塊26呈L 形,彈性扣塊26前端形成倒 勾部30的構造與引證2中的卡勾322 構造不同,系爭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功效上之增進。由 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主張的內容並無法具體明確的 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要件的規定,因此,亦無法證明進 一步限定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內容有任 何違反專利法之事實。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7月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1年6月 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依修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配線面板,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嵌孔,於配線面板兩側分別形成有側孔;其特徵在於: 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數個具有插孔的配線盒,可分別與配線面板組合;各定位塊與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各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的下組合孔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於定位塊上形成有倒勾部。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該彈性扣塊可呈L 形,於彈性扣塊的前端部形成倒勾部。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倒勾部係分別形成有一斜面與一垂直面。 二、系爭案係關於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呈ㄈ形的配線面板,該配線面板係可設置於機架上,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相互對應的上、下組合孔,數配線盒,於各配線盒上分別形成有定位塊與彈性扣塊,各定位塊分別可與各上組合孔組合,各彈性扣塊可分別與下組合孔扣合。引證1 係84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1 係關於一種轉接器固定裝置,主要用以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上件,其具有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配合夾固該轉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經查,引證1 之轉接器若欲固定於集線架上,須另藉上件30之卡固部3010之卡榫3012、3013、3014、3015、3016、3017卡固於集線31上,接著再將轉接器32置放入上件301 之卡固部3010(圖式第3 圖參照),或將轉接器上件501 的固定裝置50之銜接裝置503 、504 (卡榫),滑入下件502 之榫眼505 、506 卡固(圖式第5 圖參照)。而系爭案之配線盒欲組合於配線面板上,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毋須再另藉由其他構件卡固,在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明顯較引證1 更為簡便,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2 係8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2 之卡勾321 、322 及凹孔3025,3026組合引證1 之集線架51,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等等。但查,引證2 之含凹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先與引證1之 集線架51組合,再與引證2 之插座32之卡勾321 、322 卡合,而系爭案則係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之特徵,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具有簡便快速之功效。因此,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引證3 係原告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30日所簽訂購合約,引證4 係一配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引證5 係實物樣品。引證3 雖揭示料號「AA-61N1-B 模具」、規格「6IN1 JACK BUS 2CAV/SET」與日期,但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4 的產品圖式及引證5 的樣品上則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無法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與引證3 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 之料號的構造與引證4 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 的樣品。因此引證3 、4 、5 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原告主張引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一節,亦非可採。至於93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1620 號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就引證1 及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 至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所論述,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將該原處分撤銷。本件被告既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就引證1 及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異議審定書第4 頁第2 行至8 行參照),以及引證3 至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加以審酌論述,原告指被告告仍單以引證1 來論證系爭案有無進步性,有違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部分,核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