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79號
- 原告
-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93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324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以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17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已於93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