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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宜助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93年8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324號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以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17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函已於93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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