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1號 原 告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慶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17,012,425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8,491,834元及多列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8,491,835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25,504,260元,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49,183元處1倍罰鍰 計84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於93年4月7日向 被告申請復查,嗣於93年4月29日出具承諾書,以被告改依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稱參考表)規定,從輕裁處0.4倍罰鍰,則原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並撤回本稅及罰鍰之復查申請。經被告改按所漏稅額 849,183元處0.4倍罰鍰計339,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並於93年5月24日繳納在案。原告復於93年8月10日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罰鍰,經被告以93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0930080544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88年度溢繳未分配盈餘罰鍰計339,6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 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 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所明釋。依此解釋,處以漏稅 罰者,須有逃漏稅款之事實,即具有漏稅之效果,才得以對納稅人追繳稅款及處罰;若無逃漏稅款之情事,則無漏稅罰之適用,洵為灼然。 ⒊最高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0號判決理由「扣繳稅款大於 應納稅額部分,既已先被扣繳,入於國庫中,足供納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無逃漏可言;且在計算營業稅之漏稅額時,稽徵機關均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營業人之留抵稅額(參見財政部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在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額時,對於可供抵稅之扣繳稅款,自無不予減除之理。」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得比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意旨,須有漏稅之效果,才得以對納稅人 據以處罰,因此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時,得預先減除已暫繳及已經扣繳尚未抵繳之稅款,其理自明。 ⒋兩稅合一之立法目的乃在減少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覆課稅之情形,然而實施兩稅合一之結果,一方面帶來稅收之減少,另一方面恐造成「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規避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因此對保留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就其稅後盈餘再課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針對未分配盈餘所加徵之稅負,究其根本其性質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財政部90年2月16 日新聞稿所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已修正89年度申報書格式,其中與往年最大不同是:可『以89年度應退稅額抵繳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格式之意涵觀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上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其法律之定性係具有互補關係,自應一體對待,因此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額時,自應合併計算當年度應納(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屬無疑。 ⒌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依處分書所載,被告係直接 以未加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8,491,834 元及多列法定盈餘公積1元,合計8,491,835元乘以10﹪作為本條文所規定之漏稅額,並科處原告0.4倍之罰鍰計 339,600元。 ⒍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其89 年 度結算申報時已暫繳稅額2,542,791元及存在經扣繳尚未 抵繳之稅額170,381元,而89年度因減除免稅收入後無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為2,713,172元。準此,原告縱有未分配盈餘申報錯誤之 情事,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兩稅合一申報格式意涵,被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錯誤之漏稅額時,仍應綜合考量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情形,換言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為2,713,172元尚大於核定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 之稅額為2,550,426元,預先繳入國庫之稅額,以足供納 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實無逃漏稅可言,應無課處漏稅罰必要。 ⒎綜上所述,原告預先繳入國庫之稅款已大於應納稅額,即無漏稅額可言,故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對原告所處之漏稅罰,實已逾越法令之規定,原告於繳清罰鍰後,致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本案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確有違法之處,為此,敬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88年度溢繳未分配盈餘罰鍰計339,600 元之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 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曾於93年4月7日申請復查,嗣後於93年4月29日出具承諾書,以被告改依參考表規定, 從輕裁處0.4倍罰鍰後,則原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並撤回本稅及罰鍰之復查申請。經被告93年5月17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035號函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 849,183元處0.4倍罰鍰計339,600元(計至百元),復查 決定書9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有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案可稽。全案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於93年6月 21日終局確定。原告另於93年5月14日具文申請提前核稅 ,於93年5月24日繳清罰鍰,復於93年8月10日就同一罰鍰事件,申請退稅。本案既屬已確定案件,原告就同一罰鍰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即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080544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罰鍰之處分,自無不合。 ⒊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次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復按「違章計算公式-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 證案件: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10 ﹪=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 。三、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漏稅額」為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890號函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所明釋。 ⒋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491,835元,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原核定漏稅額 849,183元,核與依前揭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5890號函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 件之違章認定原則」違章計算公式(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案件)核定漏稅額之計算結果849,183元,並無二致: ①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10﹪=全部應納 稅額(負數以零計算)=25,504,260×10﹪=2,550,426 。②(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負數以零計算)=(25,504,260-8,491,835)×10﹪ =1,701,243。③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核定漏稅額=2,550,426-1,701,243=849,183。 ⒌原核定依原告於93年4月29日復查階段出具之承諾書,承 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並撤回本稅及罰鍰之復查申請,爰依參考表規定,將原核定漏稅額849,183元,從輕裁處 0.4倍罰鍰,變更核定罰鍰為計339,600元(計至百元),經查原核定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93年3月29 日修正後參考表規定,所為之變更核定罰鍰為339,600元 之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於93年9月10日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0930080544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罰鍰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⒍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訴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更 正乙節,經查:①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係針對營業 稅罰鍰事件所為釋示,而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不獨稅目不同,適用之法條有間,且法理各殊,要無類推適用餘地。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為針對營 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短漏報所得額案件,所為之 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個案判決亦非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③營利事業結、決算申報案件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短漏報所得額案件違章計算公式所依據者,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而本案(未分配盈 餘案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計算公式所依據者,為前揭財政部94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5890號函所檢送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中所明釋之違章計算公式,二者自有不同。 ⒎所得稅法第110條以應納稅額(而非應補稅額)作為計算 漏稅基礎之理由:①確定應納稅額,即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公法上之債務)。短漏報應納稅額(課稅所得)即減少納稅義務(租稅負擔),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l項所明定。法條文字既曰「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足見其計算漏稅之基礎為課稅所得額,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 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 率-累進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 定應納稅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漏稅額」,因應納稅額為課稅所得乘以稅率而得,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全部應納稅額作為計算漏稅額之基礎與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l項規定實相吻合。 ⒏扣繳稅款大於應納稅額,雖抵充應納稅額後有剩餘而應予退稅,仍有逃漏稅情事。①蓋扣繳稅款雖入於國庫,然抵充應納稅額後如有剩餘,為屬納稅義務人所有,與應納稅額係屬於政府所有者不同。設以一定之扣繳稅款,抵充申報加漏報之課稅所得所計算之應納稅額後仍有剩餘而言,如就申報數核定退稅,則其應納稅額較少,應退稅額較多;如就申報加計漏報之課稅所得以核定退稅,則其應納稅額較多,應退稅額即較少,就屬於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應退稅額,兩相比較,即有出入。加計漏報之課稅所得後,屬於納稅義務人之應退稅額即行減少,仍構成漏稅之結果。②「扣繳稅款大於應納稅額部分,既已先被扣繳,入於國庫中,足供納稅義務人抵充應納稅額之用,無逃漏可言。」之見如屬正確,則可抵充應納稅額之扣繳稅額越多,則可漏報之課稅所得(應納稅額)越多,而不會遭漏稅罰之科處,不啻以扣繳稅額之多寡來鼓勵逃漏課稅所得之大小,實非該法條之立法本意。 ⒐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准予減除之理由乃因該扣繳稅額與短漏報之所得額有直接關聯,如該短漏報所得未經發現而併入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額,該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亦無法抵充,故實際漏稅額僅為併計該漏報所得額所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與該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之差額,至為顯然,與前述差異應予辨明。 ⒑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之解釋,其理由與前述相同。以89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計算末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即以其公法上之 債權與其公法上之債務抵銷,未抵銷前該應退稅額仍屬納稅義務人所有,而僅為國家持有,雖漏稅部分,有應退稅額可作為抵銷,但行使抵銷後,必使應退稅額減少。故行使抵銷,僅係以其對國家之債權代替現金支付,以完納稅捐,而免除補退稅之煩(如同民法之交互計算)。然對應納稅額有所短漏,即構成逃漏稅。 理 由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被告前按原告所漏稅額849,183元科處0.4倍之罰鍰 339,600元 (以下稱前罰鍰處分),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該規定之立法原因主要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即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者,仍得補徵並處罰 (參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則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雖因原課稅處分未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形式確定,亦應許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則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者,既得補徵並「處罰」,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納稅義務人所得請求退還者,除溢繳之稅款外,亦應包括以該溢繳稅款為處罰基礎之罰鍰。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法文謂溢繳之「稅款」,未及「罰鍰」,乃屬法律上漏洞,裁判上應予補充,亦即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所得請求退還者,除溢繳之稅款外,包括以該溢繳稅款為處罰基礎之罰鍰。再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係獨立之請求權規定,係適用於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未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形式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前罰鍰處分雖形式確定,原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所繳之罰鍰遭否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不服前罰鍰處分係屬不同事件,自可提起本件訴訟 (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被告主張前罰鍰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於93年6月21日終局確定,原 告另於93年5月14日具文申請提前核稅,於93年5月24日繳清罰鍰,復於93年8月10日就同一罰鍰事件,申請退稅,本案 既屬已確定案件,原告就同一罰鍰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所不許云云,容有誤解。 三、次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 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2月20日至3月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 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上開所得法第110條之2第1項法明文規定為「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甚明,並非「處以 應補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四、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額8,491,834元及多列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491,835元,經核定加計應納稅 額849,183元,前罰鍰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849,183元處0.4 倍罰鍰計339,600元, 於法無違,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原告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該罰鍰,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對前罰鍰處分,曾於93年4月7日申請復查,嗣於93年4 月29日出具承諾書,請被告改依參考表規定,從輕裁處0.4倍罰鍰後,則原告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並撤回 本稅及罰鍰之復查申請,經被告93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30202035號函之復查決定,依原告之所請改按所漏稅額849,183元處0.4倍罰鍰,原告並對該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前罰鍰處分因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 開承諾書、復查決定書在卷為證。按參考表之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權標準 (改制前行法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 用,限於解釋性函令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 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 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雖納入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2第1項規定之裁罰參考倍數(該參考表前次修正日期為86年8月16日尚無該法條之裁罰參考依據),原無 適用於前罰鍰處分。何況該參考表按所漏稅額0.4倍科罰 ,係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 中承認違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為其要件,本件亦無不符該要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經原告出具上述之承諾書,被告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之「精神」,予以從輕處罰)。因而前罰鍰處分之所以於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0.4倍科罰,係因原告上述之承諾 ,原告再主張前罰鍰處分適用法令不當而主張退稅,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所得法第110條之2第1項係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而非處以「應補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原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依上述違章計算公式(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案件)核定漏稅額之計算結果為849,183元 (即①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 ×10﹪=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25,504,260 ×10﹪=2,550,426。②(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 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之未分配盈餘)×10﹪=核 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25,504,260-8,491,835)×10﹪=1,701,243。③全部應納稅額-核定 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漏稅額=2,550,426-1,701,243=849,183。)此即為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所漏稅額」。即令原告因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暫繳稅額2,542,791元,及存在經扣繳尚未 抵繳之稅額170,381元,且89年度因減除免稅收入後無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為2,713,172元,亦不能變更原告有漏稅額849,183元之事實。 (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係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漏稅罰,以發生逃漏稅款為其要件,本件前罰鍰處分係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為據,並非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無從比擬。何況如上所述,本件有漏稅額 (只是無應補稅款),亦非無逃漏稅款。再最高行政法院第91 年訴字第280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何況該判決係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為之闡釋,並非前罰鍰處分所據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亦無從 比附援引。上開解釋及判決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從而,前罰鍰處分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該罰鍰,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88年度溢繳未分配盈餘罰鍰計339,6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