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 山南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 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 第1項規定,本件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 ,視為商標)。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10月15日中台評字第920348號商標評定書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