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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8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0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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