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88號
- 原告
-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帝榮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旺旺湯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食鹽、醬油、黑醋、味噌、糖果、米果、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魚餃、米、麵粉、速食麵、麵條、酵母、家用嫩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0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旺旺湯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