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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畢乃俊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壬○○
原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複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癸○○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子○○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被告參加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代表人
李泰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丑○○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下稱被告參加人國公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申請徵收包括系爭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2 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合計面積86.9448 公頃,前經被告民國(下同)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下稱被告參加人桃縣府)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該府以60年4 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所有權人陳忻之子甲○○、陳盤谷,及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陳煌之孫乙○○、丙○○、丁○○等五人,自93年3 月31日起多次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參加人國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有權人陳忻、陳煌早已死亡,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未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以及未依法辦理提存,應補辦徵收並給予補償。案經內政部93年6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250號函請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函復原告等「...應無徵收失效...應無補辦徵收之情形」。陳情人等不服內政部上開公函之處理,提起訴願,惟因被告參加人國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徵收土地,係經被告核准徵收,該徵收案是否失效之認定,應由被告予以核處,故內政部以93年10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2961 號函撤銷該部93年6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250號函,並由被告以93年10月7 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622962 號函復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本徵收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且已辦理提存並辦峻徵收登記,應無補辦徵收之情形」在案,陳情人等不服被告上開公函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原告陳盤谷於94年6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壬○○、戊○○、庚○○、辛○○等於94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被告參加人桃縣府60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0年5 月1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國公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徵收案徵收原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炘、陳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徵收之法律關係應屬失效,理由於后:

⒈本件徵收處分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

⑴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被告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徵收案有無失效,依據前揭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之各相關規定以觀,須視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所屬之地政機關有無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炘、陳煌?如有,則本件徵收法律關係當然仍然存在;否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被告當時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當屬失效!

⑶依據參加人桃縣府所提出之當年徵收公告之存檔紀錄來看,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明白記明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炘及陳煌之住址係在台中縣大甲區社尾206 號,則依上開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參加人自應以書面將土地徵收之事項告知陳炘及陳煌,該次土地徵收之程序始符合法定程序。然遍觀全卷被告及參加人迄今仍未提出業已合法書面通知之證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既未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自屬未盡其舉證之責,鈞院依法自應認定被告未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炘及陳煌,則被告所為徵收程序未符合法律規定,應屬失效!

⒉本件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給:

⑴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待領,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 條本文、第236 條及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關於補償費發放通知,應如何辦理,當時有效之土地法雖未規定,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故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云云」(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 號)之精神,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亦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第參加人桃縣府亦未提出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炘及陳煌之書面資料,自無由令鈞院產生被告及參加人確有在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依法將徵收補償款交付予陳炘及陳煌之確信。

⑶再者,陳炘於5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於36年5月死亡,陳煌則係於40年12月23日死亡,即渠2 人在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均已死亡,依理當無前往領取該徵收補償款之可能。

⑷雖參加人桃縣府主張當時已將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提存,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茲析述之:

①參加人桃縣府未能證明已辦提存: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所提乙紙「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就「領款人蓋章」欄蓋用「提存」二字,後備考欄並蓋用「61.3.23 」之數字,其意似指其辦理提存之日期為61年3 月23日。惟依據26年1 月7日之提存法規定,提存應向法院所附設之提存所為之,則僅僅於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自行製作之補償地價清冊上蓋用「提存」二字,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參加人桃縣府確實曾經提存該筆徵收補償金。另據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數次向當時承辦提存相關業務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詢之結果可知,完全沒有任何文件顯示當時有以陳炘及陳煌2 人名義提存之資料。再者,由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3年8 月23日新竹庫字第09300061591 號函可知,當時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委託該分行辦理提存之事件,其案號分別為61年存字第169 號、第143 號、第151 號及第142號等4 件,而根據新竹地院新院雲文字第0940001051號函所附銷毀清冊中顯示,新竹地院61年存字第142 號及第143 號為黃坤源清償金提存事件,第151 號為黃奕智清償金提存事件,第169 號則為黃逢時清償金提存事件,完全與陳炘及陳煌2 人無關。足證被告當時並未依法辦理徵收陳炘及陳煌2 人土地之補償款提存事件,至為灼然。新竹地院提存所95年1 月16日新院雲存字第1261號函稱,該院93年12月28日(61)存字第169 號函所附清冊影本上之當事人姓名係指提存人而非受取人云云,然此與事實顯有不符,蓋依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資料可知,當時臺灣銀行受託辦理提存之事件案號有如前述之4 件,該4 件提存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76菁文正字第15219 號函顯示,上面所記載之姓名為黃坤源(第142 號及第143 號)、黃奕智(第151 號),而第169 號上所記載之姓名則為賴樹林,均無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之記載,如新竹地院提存所上開函文之說法屬實,則該4 件提存事件上所記載之姓名應均為被告參加人桃縣府,然核諸前揭證據可知,所有之姓名均非該府。此即有兩種可能,其一是新竹地院提存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一是新竹地院提存所之回文與事實相符,惟此足稽上開4 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非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既非該府,則顯示當時該府並未依法提存,則被告之徵收自亦不符合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②縱參加人當時確有將該徵收補償款提存,也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雖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 日」,然就提存部分並無類似之規定,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謬引法條,並稱提存亦可對於登記名義人為之,係故意引人錯誤,於法無據。上開法條僅就「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為通知之規定甚詳,即限於土地法第227 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易言之,得對於登記名義人通知之事項,亦僅限於「市縣地政機關所接獲之核准徵收土地案」。人於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當然欠缺受補償之主體資格或者權利,受補償權人應為其繼承人,故有無拒絕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等情事,自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決之。查土地法第227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就徵收案之通知,於法條文字上均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惟於徵收補償,則使用「應受補償人」,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土地所有權人」與「應受補償人」。又從法律解釋之原則來看,立法者既然已經明文限制得「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情況,限於土地法第22 7條所定之情形(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參照),則立法者有意排除他種得向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通知之意圖,迨可確信。另查土地法第227 條為該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二章徵收程序之規定,與第三章徵收補償規定之法理基礎不同,前者重於國家政策之推展,後者則著眼於財產權益之保障,兩者於程序上自不應為相同之處理。況法律對於何種情況得向登記名義人為通知,已經有明文規定,未有規定者,即應回歸原則處理,並無漏洞需要補充。至於系爭土地60年微收後相關法令是否變更,又如何變更,因法律不溯既往,自不得任意援用於本件。是以,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非可逕對登記名義人為之,擬制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受補償權人於法無據。臺灣省政府58年1 月28日府民地丁字第3761號就「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提存案」事由令:「...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係自然人因死亡無法送達時,可檢具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同府58年9 月6 日府民地字丁字第72648 號令:「...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部派員會商結果:『查自然人所有土地被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而其應領補償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者,其提存物領取人為該所有人之繼承人,如其繼承人行蹤不明,則應將提存事由依公示送達之方式辦理之』」。本件除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炘、陳煌於徵收時已經死亡外,陳煌之繼承人陳盤銘於徵收後60年11月間亦已死亡。如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於60年5 月1 日前提存,以陳盤銘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自無問題,然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係於61年陳盤銘過世之後始行辦理提存,惟擇期提存即應以陳盤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丁○○、丙○○為之,始屬合法。如前開實務見解,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後死亡,徵收補償機關所為之公告、通知等等程序均屬合法之情況下,提存猶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之,則徵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已經死亡,此時對於法律上已喪失權利能力主體地位為徵收之通知及公告,僅係以法律「擬制」合法之情況下,其提存更應對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始有保障。司法院(75)祕台廳㈠字第1154號就「土地所有權人所在不明或死亡,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之方法」釋示:「...四、倘提存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須因繼承人之住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方可依前述㈡、㈢之方法為公示送達」;同院(8l)祕台廳㈠字第18168 號就「縣政府辦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事件,受取權」釋示:「...清償提存,係屬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可資參酌。是以,既然應受補償人非指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則本件徵收時陳忻、陳煌皆已亡故,雖徵收之通知可對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陳忻、陳煌為之,然陳忻之繼承人陳盤谷、甲○○,陳煌之繼承人陳盤銘始為本件合法之應受補償人,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既然從未曾對陳忻、陳煌之繼承人為合法之通知及送達,則應受補償人從不知悉,自不可能合致提存「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之要件。更遑論該府提存之受取權人並非系徵上地之應受補償人,其提存自不合法,不生債之效滅之效力。

③縱參加人當時確有將該徵收補償款提存,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按35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亦闡明:「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足見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完峻。蓋衡諸司法院釋字110 號、第516 號等解釋之意旨,徵收補償金之發放應該及時、迅速,始能達到彌補人民財產權因公益受特別犧牲之功能,且鈞院91年訴字第2189號判決亦申明上開期間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所述之情況外,不得任意延長。被告59年12月1 日(59)台內字第10907號令略以:「...二、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將款項擱置不予提存一節,土地法第237 條所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茲補充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延長辦理提存之15日期間至30日,於法無據。本件被告參加人桃縣府縱然判斷本件徵收有土地法第237 條准予提存之情況,亦應於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自60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公告1 個月期滿15日內即60年5 月1日,惟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自承係於61年3 月間提存,顯已逾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有關「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結果是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以後提起上開請求,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而且也會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所以在現今司法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述誠信原則之規定雖屬關於司法關係或行政行為之規範,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朝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已放棄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

⑵本件係60年核准徵收,原告遲至93年提出異議,在此30餘年期間內,其從未主張「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瑕疵,原徵收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亦足以因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其等不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於30餘年後再以系爭土地補償費有未於公告之15日內發給情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云云,則原告此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本於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應認原告「主張徵收失效」此一權利之行使不生行使之效力。

⒉實體方面: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被告參加人國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經被告以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由被告參加人桃縣府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在案,該府並於公告期滿後以60年4 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據前開規定意旨,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原告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被告93年10月7 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622962 號函說明該徵收案「應無徵收失效」,並無違誤。

⑵依現行土地徵收實務作業,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且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公告徵收在案,而公告除將核准徵收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外,同時亦將徵收補償處分一併以公告之方式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公告後之通知,乃是將核准徵收與徵收補償處分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因此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通知內容,包括核准徵收通知與徵收補償費通知。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利人陳炘等2 人雖於徵收公告前已死亡,惟繼承人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在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將其權利向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備案,故該府依上開規定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領款通知,並無違誤。

⑶然逾期未領補償費究應如何處理,由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得將款項提存待領」文義觀之,上述規定並非屬強行規定,又有關該將款項提存待領之期限,土地法第237 條亦無明文規定。惟為免市縣地政機關將該徵收補償款額擱置不予提存,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導致需用土地人無法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土地法235 條規定),故被告爰復以59年12月1 日(56)台內10907 號令規定,關於徵收補償費如遇有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之情事,市縣地政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至該應辦理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縱有逾越,亦僅生行政責任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982 號判決、79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79年判字第1590號判決、81年判字第2164號判決、84年判字第2769號判決及86年判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尚難據以認定適用土地法第233 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同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而有徵收失效之虞。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土地雖遲至61年3 月23日,始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惟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⑷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辦理提存時,已將系爭土地之相關送達文件一併交予新竹地院提存所,該府並以93年9 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222898號函請新竹地院提存所提供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存字號相關資料,新竹地院提存所於93年9 月7 日函復61年存字第142 號、第143 號、第151 號、第169 號,因年代久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法提供相關卷宗資料。然徵收行政作業前置程序複雜,且為大量行政,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標的高達653 筆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更是眾多。而60年代距今已有30多年,要求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至今仍保有全部被徵收人送達證明,顯係強人所難,事實上正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時間太晚,才造成蒐證上之困難。

㈢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徵收案距今已31年,查詢相關證據實屬不易,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函詢臺灣銀行、新竹地院提存所提供相關資料後,均覆稱「因時代年久已經銷燬」。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告參加人國公局所有,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保有土地補償清冊,清冊上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而領款人蓋有提存字樣。

⒊被告參加人桃縣府電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詢陳炘、陳煌之相關資料,該行覆稱被告參加人桃縣府當初提存時,係使用提存字號,並未以姓名辦理,故該行僅能提供相關字號供參,並非代表這些提存字號即包含提存陳炘之部份。

⒋因被告參加人桃縣府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為一紙公告函,而因當時所徵收之土地多達200 多筆地號,故不可能將每筆地號一一列舉於公告上,而僅列舉幾個地號代表,但核准徵收計劃書與土地徵收清冊確實均列有系爭2 筆地號土地,此乃無庸置疑。

⒌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並未找到相關提存公文,而檔案資料是否列入永久保存則不得而知,但可確定檔案室內並未留存相關公文。惟依據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補償清冊第3頁所載,43地號所有權人為黃玉仔,其提存日期為61年3月23日,參照新竹地院提存61年現金提存登記簿所載,與提存第146 號無誤,另地價清冊第4 頁,系爭84、84-3地號提存字號為第147 號,88地號所有權人黃江河等6 人,提存日期亦為61年3 月23日,參照新竹地院現金提存登記簿登載為第148 號,由此可證,系爭土地提存字號為第147 號,且147 號提存金額為76548.3 元,金額與系爭土地提存金額相符。至於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何以於62年間取回,因相關公文均未留存,故無法舉證。

㈣被告參加人國公局主張之理由:

⒈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託辦理本件徵收案提存事件不只4 件,從第137 號到第182 號全都保有原始憑證。原告所舉字號與本件無關,本件提存字號為第147 號。

⒉提存字號第147 號中所列90元是提存費、2.7 元是狀紙費、7 元是郵票費,共計99.7元,另外再加上38,976元、4,036 元、33,636元等3 筆金額,正是系爭土地所提存之金額。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長廷,95年1 月25日變更為癸○○,被告參加人國公局之代表人原為陳建宇,亦於95年11月14日變更為李泰明,茲分別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之一陳盤谷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4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己○○○、壬○○、戊○○、庚○○、辛○○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原告己○○○等人於94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被告參加人桃縣府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60年4 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甲○○等5 人陳情書、內政部93年6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250號函、93年10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2961 號函及被告93年10月7 日院授內地字第09300622962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徵收未依法通知原所有權人,且未核發徵收補償費。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之住址,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自應以書面將土地徵收之事項告知陳炘及陳煌,惟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迄今未能提出業已合法通知之證據,顯見其未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補償費依法也應以書面通知原所有權人,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亦無法證明其已為通知,且當時陳炘、陳煌2 人早已死亡,自無可能領取徵收補償費,至於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抗辯補償費已提存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縱認已為提存,其乃以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陳炘、陳煌為受領權人逕行提存,乃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又被告參加人桃縣府自承在61年3 月間始為提存,業已逾越公告期滿後15日之法定期限,本件徵收案自屬失其效力。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本件經核准徵收後,被告參加人桃縣府除辦理公告外,亦將核准徵收及補償處分一併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炘等2 人,雖渠2 人當時已死亡,惟其繼承人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在徵收公告期滿後30日內將其權利向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備案,故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依規定僅能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通知,並無違誤。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以為斷,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已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於公告期滿後,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則本件自屬業已發給完竣。至於提存之辦理,依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提存並非強行規定,亦無期限之規定,縱有未依被告59年12月1 日(56)台內10907 號令釋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也僅生行政責任而已,尚難指徵收因而失效。況經查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業以提存字第147 號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本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徵收失效之疑義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本件徵收案,有無踐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以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歸,合先敘明。

㈡本件徵收案,有無踐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

⒈按本件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準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⒉經查,被告令准本件徵收案後,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即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再以60年4 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部分地主未受領而提存於新竹地院提存所,部分地主則已蓋章受領,此稽之原處分卷附件2 、3 、10之公告、通知函及補償地價清冊節本即明。

⒊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當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資料,惟本件徵收案迄今已有30餘年,徵收之土地多達653 筆,影響所及不僅只於原告而已,如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之徵收程序有所瑕疵,在此中山高速公路通行數十年中,何以未曾與聞抗爭情事?再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領訖補償費之事實,可以推證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予通知之理。況原告亦主張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於本件徵收核准前早已死亡,其繼承人因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住址通知,自然未能送達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此未能通知當時實際所有權人即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自難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原告甲○○及陳盤谷、陳盤銘未能收受通知,即指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未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

㈢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

⒈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至於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以60年4 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業經敘明於前。由此事實足認本件需地之被告參加人國公局已將補償費額繳交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據以轉發。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未能受領,自係肇因於前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人及住址記載失真所致,而此不能受領之情事,因屬不能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⒊至於原告爭執本件補償款有無提存,及是否逾期、是否合法等節,會否致本件徵收失效。茲析述之:

⑴本件因時間久遠,查證不易,經被告參加人多方蒐尋及本院多次向新竹地院詢結果,被告參加人國公局提出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61年3 月17日收訖章,載明帳號及戶名為「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61年存字第147號」,金額為「76,548.3元」,及1 紙為同日收訖之代用司法印紙聯單,載明繳款人為「桃園縣政府」,金額「90元」,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76,648元,此分別有各該單據、清冊附於本院卷一第194-196 頁可憑。被告參加人國公局主張此筆提存款76,548.3元,加計90元提存費,另有無單據之2.7 元狀紙費,及7 元郵資,適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76,648元相符,即為本件補償款已提存之事證,似非無據。又新竹地院95年3 月14日新院雲文檔字第0950000236號函檢附該院61年度現金提存登記簿節本,其中案由為「146 清償金」、「147 清償金」、「148 清償金」等欄位,領款人姓名「黃玉仔」、「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吳伯雄」、「黃張冉」,另被告參加人國公局所提出之補償地價清冊第3、4頁之節本,表列各筆土地明細暨所有權人、補償費額等項,於各筆明細之記載尾端蓋上「提存」2 字者,依序在系爭土地上、下方分別有同小段43-2、所有權人黃玉仔,及同小段88地號、所有權人為黃江河等6 人,有該61年現金提存登記簿節本及補償地價清冊第3 、4 頁之節本附於本院卷二第212 、242-243 頁可憑。兩相對照以觀,並佐以前開被告參加人國公局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上之記載,「147 清償金」應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無訛,惟嗣後基於不明之原因為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所領回。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已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於61年3 月17日向新竹地院辦理提存無訛,惟此提存距公告期滿日已近1 年,又其顯係以當時已死亡之陳炘、陳煌為受領權人而為提存,嗣後又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領回,凡此於本件徵收有何影響?按「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機關提存之時間與內政部63.05.11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釋須於1 個月提存之規定不合,縱屬實在,但因土地法第237 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又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餘地,故內政部上函所定之期限,僅屬行政機關促其注意之訓示規定,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係屬不相關聯之兩事」,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辦理徵收補償款項之提存時間,雖行政機關發佈命令飭令所屬照辦,惟有無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有無而已,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如提存係為已死亡之人辦理,此不合法提存僅不生清償效力而已,即提存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又非受領權人領回提存金,自也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存逾期、為不合法之提存,及嗣後已經被告參加人桃縣府領回等節,均係徵收補償費額已經繳交、並已通知發放等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後之作為,所影響者只是被告參加人桃縣府給付義務是否履行,唯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加人桃縣府已將徵收處分及發價通知均按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炘、陳煌,另被告參加人國公局也已將徵收補償費撥交被告參加人桃縣府,乃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獲悉通知,及時領取,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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